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创谷产业园A1栋703-707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不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巴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因违约给金巴公司造成的损失58200元;二、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已经与***进行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是通过微信直接转账5995元给***,没有注明该款项用途,***与***主张是退款,但该款项***却从未交予金巴公司,金巴公司有理由怀疑该款项系***私下收受***的回扣。***在庭审笔录中也多次陈述,金巴公司从未授权其与***结算,***也不是验收负责人,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怎么与***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案中***非善意第三人,***既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公司的部门负责人,仅仅只是公司的营销人员,负责对外招揽工程,并负责前期合同的签订。本案工程是***通过***找的金巴公司,***非常清楚***在金巴公司任什么职位,有什么权限,***不仅是本案的工程承包人,也经常作为员工来金巴公司上班,与***不仅非常熟悉,也对金巴公司的制度很清楚。***不可能相信***有代为验收及结算的权限。***在与金巴公司沟通过后,觉得不能达到他的目的,就拒绝与金巴公司联系,现在仅仅提供一份聊天记录就想逃避自己的违约责任,是非常荒谬的。 ***、***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因违约给金巴公司造成的损失58200元;2、由***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保全费、执行费以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乙方)与金巴公司(甲方)先后于2018年5月5日、5月22日签订了一份《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聘用协议》,协议的甲方是***签的字,并加盖了金巴公司印章。约定:***担任金巴公司德丰小区B5-2902项目的项目经理,完成金巴公司交给的工程施工以及工地管理等任务;乙方薪酬暂定194000元,甲方不参与金额调整部分;水电部分完成并验收需支付总工资部分30%;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000元,在水电部分完成验收后,从水电部分薪酬中扣除;在项目实施的过程中,乙方存在能力方面的不足,无法胜任项目经理的职务,不能完成项目施工及管理任务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限令乙方在指定的时间内交接工作;第六条第5款:因乙方故意或过失造成甲方项目安全、质量、工期损失,或其它任何意义、形式上的利益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可先行适当停发报酬至双方达成一致解决意见或通过其它途径分清责任为止,造成重大损失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甲方工作安排不当造成损失,乙方可免除责任。2018年5月24日,***收到金巴公司水电部分工程款48200元,出具收条一张。后金巴公司的员工即***代表金巴公司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与***、***协商,对工程进行结算,***于2018年6月24日通过微信向***退款5990元。2018年6月29日,金巴公司重新将该工程承揽给***并签订聘用协议。水电入埋的工程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8月6日收到金巴公司支付的水电部分工程款58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金巴公司与***是否已就工程进行结算。金巴公司虽表示***不具有与***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的代理权限,但***曾经金巴公司授权与***签订聘用合同,且一直就工程事项与***接洽,***有理由认为***是具有结算验收的代理权。***微信接收***退款日在其离职之前,金巴公司也未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金巴公司与***已进行结算,金巴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7.5元,由金巴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巴公司认可授权***代表公司与***签订协议。且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一直由***与***接洽,因此***与***进行结算并不违反常理,一审判决认定金巴公司与***已进行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巴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