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金巴德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杨某与某某、崔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87民初2322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崔某,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湖南省金巴某士装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38513XXXX,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某诉被告***、崔某、湖南省金巴某士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由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松检民支〔2023〕4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金巴某士装饰公司的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9550元(从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湖南省金巴某士装饰公司承包荆州特发幸福里小区建设工程,将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9栋、10栋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崔某,被告崔某雇请原告杨某从事油漆工作。2021年1月8日,原告杨某的农民工工资25550元未付,而后被告***支付6000元工资,下欠19550元工资至今未付。被告湖南省金巴某士装饰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给个人,故应当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杨某没有劳务关系,原告杨某也没有施工场所门禁。2022年2月18日,荆州市沙市区劳动局、派出所处理欠薪纠纷时,被告崔某提供的欠薪名单中没有原告杨某,所以我不欠原告杨某的劳务工资,请求驳回原告杨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原告杨某文化水平较低,维权能力较弱,属于社会弱势群体,雇佣方无故拖欠劳务工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决定支持原告杨某的起诉。 本院经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被告***与被告湖南省金巴某士装饰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承包该公司在荆州市××小区××栋楼的油漆工程。当年3月,被告***又将承包工程中的9、10号楼外墙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崔某。被告崔某承包该工程后雇佣原告杨某等人从事油漆劳务工作。2021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崔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杨某出具工条一份,约定欠付原告杨某劳务工资25550元,于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带班人为被告崔某,老板为被告***。后原告杨某微信联系被告***催讨劳务工资,并于2021年1月8日将被告崔某出具的欠薪工条发送给被告***,被告***微信回复原告杨某“知道了”。2021年2月11日被告***微信支付原告杨某6000元,还下欠19550元。嗣后,原告杨某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下余劳务工资,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杨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被告崔某出具的工条,原告杨某与被告***及崔某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拖欠工资登记表,被告***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被告湖南省金巴某士装饰公司荆州市××小区××栋楼的油漆工程后,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崔某。被告崔某雇佣原告杨某从事油漆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被告崔某承担支付拖欠原告杨某劳务工资的责任。本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又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崔某,故应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杨某没有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原告杨某劳务工资,但从原告杨某与被告***微信记录及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明被告***、崔某认可拖欠原告杨某劳务工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9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本院对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意见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劳务工资19550元; 二、由被告***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5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款汇:松滋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松滋支行营业部,账号:5664********。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