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明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明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浏阳市金刚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1739号
原告湖南明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明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770090372C),住所地湖南省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永泰路创新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晏美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军,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金刚镇卫生院,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庆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寿玖,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明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讯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金刚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金刚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21日。原告明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晏美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军,被告金刚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8016.4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7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刚镇卫生院辩称: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约定了相关标准,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相关验收,污水处理设备缺少合格证明,本工程未经验收合格;2、被告将原告提交的材料交给相关机构初审,发现资料不全,原告一直没有将资料补充完整,导致中止初审,重新选择初审机构;3、再次选定初审机构过程中,原告方提交的资料依旧不全,导致初审无法进行,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没有审查结果,导致无法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原告明讯公司以工程量清单报价方式中标被告金刚镇卫生院垃圾、污水处理、配电、环境等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中标总价格1318928.85元。2014年9月29日,原告明讯公司(乙方)被告金刚镇卫生院(甲方)就中标工程签订《浏阳市金刚镇卫生院合同文本》,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金刚镇卫生院垃圾、污水处理、配电、环境等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具体范围和内容详见本工程《工程量清单》及设计施工图纸)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以招标工程量清单内容为准(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计划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10日;签约合同价为:1318928.85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以中标的综合单价为结算依据;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是否调整合同价格:是;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价格调整:土建及市政工程的主要材料涨跌幅度超过±3%,装饰及安装工程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的调整合同价格;其他价格调整方式:如工程施工期间主要材料实际价格相对招标清单的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价格有涨跌,土建及市政工程的主要材料涨跌幅度超过±3%;装饰及安装工程主要材料价格涨跌幅度超过±5%的,按施工期间的实际价格相对招标清单主要材料价格的价差调整主要材料价格,未超过上述涨跌幅度的不予调整材料价格;招标清单中主要材料价格表中的材料价格为衡量材料价格涨跌的基准价;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度支付合同金额的40%,第二年度并在结算终审后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结算终审前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的70%,第三年度付合同金额的30%(不计息),工程结算终审前累计付款不超过工程中标造价的70%,保留的待结价款在浏阳市审计专业中心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缺陷责任期与保修: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24个月,扣留终审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中标清单单价为工程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后10天内报告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及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进行竣工结算。工程结算由施工方编制,发包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相关职能部门审查确认。结算审核时间,按湖南省192号令规定执行,逾期未审核,承包方送审金额即为最终结算金额。审核结算价款作为甲方最终付款依据。本工程结算,由甲方初审后送市审计局专业中心审查,并以此审查结果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方圆监理公司进行图纸会审、技术交底时,对室外污水管道铺设318122.63元暂时取消;监理方就提出“现在只有污水施工图,其他部分均没有图纸”。2014年12月9日,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上有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签章)。2015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350000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原告将结算资料交于被告送审,结算资料包括:中标通知书、项目合同及清单、工作联系单、工程计量单、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等,送审金额为1038016.45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在送审材料上签注:同意送审。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长沙湘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浏阳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初审委托简易合同》,约定由长沙湘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结算提供初次审核服务。2019年2月28日,长沙湘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初审工作联系函》,载明:“初审过程中,发现有部分资料不齐,没有按浏阳财评中心要求办理结算资料,经与施工单位多次沟通,要求尽快按规定补充、完善资料,时至今日,施工单位仍未按规定提交所需资料,导致初审工作一拖再拖,甚至无法开展下去。为尽快完成贵单位委托的初审任务,请接此函后,督促施工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补充所需资料。”201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初审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在3月15日前补充资料。原告在3月5日接到该函,并在被告的《公函送达回执》上注明:“关于送审资料,我公司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由于原告称已完善资料,长沙湘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认为缺资料,2019年3月11日,被告主持协调,被告要求换审计机构,长沙湘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也同意。2019年3月12日,经申报浏阳市财政评审中心遴选,湖南融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初审机构。2019年3月21日,湖南融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金刚镇卫生院、浏阳市财政评审中心发出《结算初审工作的咨询函》,载明:“1、该项目送审无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请尽快补充;2、清单内工程量全部为“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已签字盖章),但无详细计算式,无具体详细部位描述,我方无法核算,如电气BV2.5:L=400m,工程量我方无法确定,无法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核实,需要补充详细相关资料;3、所有隐蔽工程没有影像资料,需要尽快提供”。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7月17日主持协调,补充资料未果。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金刚镇卫生院污水处理系统的情况告知》(金卫函〔2019〕2号),载明:“时至今日,该项目仍未通过初审,对我院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其中污水处理系统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故障不断,虽经多次维修,但是污水的排放仍未达到检测标准,如今污水处理器已进行2次大修,压力泵和抽水泵都进行了更换,现主机也出现了故障,厂家认为没有维修的价值。且经环保部门检查,多次对我院进行了通报批评,我院院委会讨论决定重装污水处理系统,请贵公司尽快完成原工程的验收审计工作”。2019年11月5日,原告在《公函送达回执》上注明:“该项目已于2014年12月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产品已过质保期,项目结算已送审,至今未审计,请尽快审计并交付工程款”。2020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通过微信发出《关于金刚镇卫生院污水处理系统的情况告知》(金卫函〔2020〕1号),载明:“时至今日,该项目仍未通过初审,对我院工作造成很大的被动。时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环保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我院污水处理系统一直未取得环境验收合格手续,决定立案调查,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经我院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尽快完善环评手续,并在环评过程中根据环保部门的指示按要求进行整改,今特通知贵公司,希望得到贵公司的支持配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回复主要称,请求被告完善审计和付款。
经原告于2020年6月5日申请,本院委托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金刚镇卫生院垃圾、污水处理、配电、环境等辅助设施建设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出具《浏阳市金刚镇卫生院垃圾、污水处理、配电、环境等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湘长城工字[2020]第JA-102号),鉴定意见造价为991159.1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明讯公司与被告金刚镇卫生院签订的《浏阳市金刚镇卫生院合同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虽然约定:“保留的待结价款在浏阳市审计专业中心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但因项目施工过程中不严谨,如“无设计图纸和竣工图纸”、“所有隐蔽工程没有影像资料”等,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双方以审计结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事实上已无法履行。为化解纷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工程造价为991159.19元,扣除已经支付6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341159.19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无法审计自身负有过错,如提供隐蔽工程资料,且被告在工程造价未有结论前,无法履行具体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浏阳市金刚镇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湖南明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41159.19元;
二、驳回湖南明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60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8260元(湖南明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南明讯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30元,浏阳市金刚镇卫生院负担1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敢德
人民陪审员  刘玉国
人民陪审员  邱继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雷博
书记员邱有根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