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722民初1169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永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沧浪街道八角楼社区汽车总站出口左侧(惠文超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南永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发公司支付其垫付款12000元。事实和理由:孙某某于2018年3月15日与永发公司签订员工合同书,孙某某在永发公司公司从事项目经理一职,试用期为三个月,底薪每月4000元,实习期满底薪为每月6000元加出勤计算工资。孙某某于2019年7月4日辞职,经结算,永发公司拖欠孙某某工资共计37000元。2019年4月1日,永发公司因业务需要,安排孙某某在常德市火车站后面租赁房屋一处,房屋年租金为18000元,当时租金由孙某某先行垫付。2019年7月18日,孙某某经永发公司同意将该房屋退租,退还租金5000元。永发公司另需返还孙某某垫付的租房款12000元。2017年7月18日,永发公司向孙某某出具了49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汉寿县劳动局协调,永发公司向孙某某给付了工资款37000元。但房屋垫付款12000元,经孙某某多次催讨未果。
永发公司辩称,1.永发公司是从事电力施工的企业,如果企业需要租房,先要有租房合同,如果企业要交纳租金,需要对方开具房屋税费发票,本案永发公司委托孙某某租赁房屋,并要求孙某某垫付房屋租金,没有事实根据;2.在诉状中,孙某某所述的房屋租赁期只有三个月,孙某某诉称的12000元房屋租金没有事实根据;3.孙某某要求永发公司在孙某某的欠条上签字,是在孙某某的威胁下,并在严重影响永发公司声誉的情况下签订的;4.永发公司与孙某某合伙人肖某的通话调查,2019年4月与孙某某租房的合伙人是肖某,当时只交付了半年租金,退租时房东还向孙某某退还了部分租金,根据肖某所述,租金由孙某某和肖某各承担一半;5.综上所述,永发公司没有委托孙某某租房,也没有要求孙某某租垫付房租,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孙某某提交的欠条,经永发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要求孙某某垫付任何款项,且该欠条是在孙某某的胁迫下出具的;永发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录音资料及照片,经孙某某质证对其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肖某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照片上亦没有制作时间,均不能达到永发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比较,本院认为,孙某某提交的欠条系永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其证明力明显大于永发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及照片的证明力,故对永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孙某某提交的欠条予以采信;2.孙某某提交的调查记录,经永发公司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但永发公司认可租房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孙某某与永发公司签订《员工合同书》,孙某某在永发公司公司从事项目经理一职,试用期为三个月,实习期底薪每月4000元,实习期满底薪为每月6000元加出勤计算工资。2019年4月,永发公司因业务需要,安排孙某某在常德市火车站后面租赁房屋一处,租金由孙某某先行垫付。2017年7月18日,永发公司向孙某某出具了49000元的欠条1张,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孙某某辞职,经欠到孙某某工资及垫付款共计49000元整。”后经汉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永发公司向孙某某给付了工资37000元。但垫付款12000元,经孙某某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永发公司向孙某某出具了49000元的欠条,系双方经结算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永发公司辩称,该欠条系在孙某某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永发公司也未行使撤销权,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孙某某要求永发公司给付其垫付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永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某垫付款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湖南永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