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化源盛建设有限公司

开化源盛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艾肯拓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1416号



原告:开化源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易云电子商务创业园18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9TGA632。




法定代表人:赵景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光瑞,男,系开化源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中,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北京艾肯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园二街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89646982T。




法定代表人:杨帆。




被告:艾肯拓(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工业园区园一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MA2DH6D04C。




法定代表人:杨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颖,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开化源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与被告北京艾肯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艾肯拓公司)、艾肯拓(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肯拓(开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的相应银行账户。原告源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光瑞、程卫中,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艾肯拓(开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线上远程)、李臻颖(线上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3,5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28日起到还款日止计算的利息;按照已经返还的1,500,000元的本金计算的利息为71,018.06元);二、判令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对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因在开化投资的需要,于2019年8月2日投资设立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原告作为建设施工单位,于2019年9月10日与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项目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拟将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如果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不能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月完成邀标程序,则应当在4个月后的第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原告该5,0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从收到该款之日起到还款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对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2019年11月27日之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履行了支付5,00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但是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与原告签订。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的项目保证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开始到2021年1月28日分6次归还了原告1,500,000元的保证金。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函》,但至今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没有返还剩余款项。




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艾肯拓(开化)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已就涉案款项3,500,000元达成合意,将该笔金额转化为艾肯拓(开化)公司与源盛公司签署的《“年产300架民用、工业及军用级无人机项整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涉案款项并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条件;二、北京艾肯拓公司与源盛公司于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签署多份协议内容,因此该期间双方银行往来交易流水无法直接认定为《合作协议》项目保证金款项。因此,源盛公司基于《技术开发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需向北京艾肯拓公司支付的技术开发经费、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等款项合计的数额已超过源盛公司诉争3,500,000元,双方资金往来并未进行决算,相关款项无论从定性还是最终决算数额未定的情况来看,均无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三、根据被告提交的北京艾肯拓公司与开化县创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城控股集团)的补充协议,基建投资由创城控股集团承担,原告当庭所述本案案涉项目基建投资款项未到位导致项目困境与被告并无直接关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证明与被告签订预付5,000,000元项目保证金的事实。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6次将5,000,000元项目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的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证明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28日分6次归还原告1,500,000元项目保证金的事实。




4.《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函》及邮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5.《说明》1份。证明双方签署的“预埋构建的双块式轨枕结构稳定性实验技术合同”只作为被告上报有关部门备案使用,原告不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①该协议目的是为保障总承包合同的履行;②该协议第二条不生效,因为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非“邀标程序”的主体,没有权利进行邀标;对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其汇款时间看,原告也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①该“说明”不是原件;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确认,不予认可;③“说明”中对合同名称的表述与事实不符。




二、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函》、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2021)浙08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21)浙0824民初1416号裁定之一、姜勇泉、杨帆、郑平峰的谈话录音。证明①原告向我司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说明原告认可诉争协议的保证金已经转为总包合同项下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②衢州中院裁定证明中院经审查已经认定原告与总包方开化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保证金转为总包合同项下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③衢州中院裁定认定北京艾肯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艾肯拓(开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子)公司关系,总公司有实际控制权。④录音显示姜勇泉同意将该笔保证金由被告代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




2.年产300架民用、工业及军用无人机整机项目因图纸审查设计变更后增加工程量结算方式和1#、2#厂房钢结构工程预算价调整的《会议纪要》。证明总包合同的合同总价尚未固定,目前处于浮动状态,因此,转为总包合同项下的履约保证金及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未确定,且工程仍在建设当中,尚未达到返还条件。




3.预埋构件的双块式枕轨稳定性结构《技术开发合同》1份、技术开发合同发票若干份。证明①根据《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源盛建设公司应当向艾肯拓公司支付技术开发费用225万元;②北京艾肯拓与源盛建设公司在签署《合作协议》期间,同时签署过《技术开发合同》,该期间资金往来并未进行结算,且源盛建设公司欠付技术开发费用。




4.开化县创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资设立公司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艾肯拓(开化)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各1份。证明北京艾肯拓公司全部以实物、技术出资,创城控股集团负责出资进行厂房等设施建设。该项目出现困境并非被告过错导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①两份民事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裁定书只是对管辖权程序性问题作出处理,不能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②姜勇泉、杨帆、郑平峰的谈话录音,不知其来源,对合法性存疑;对录音中的人员身份及录音的完整性存疑,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①该《技术开发合同》只作为被告上报有关部门备案使用,原告不承担因该合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②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发票”;③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即使双方发生争议,开化法院无管辖权;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进行综合认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日,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在浙江省开化县设立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准备在开化县工业园区投资建设生产基地。2019年9月10日,原告源盛公司与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本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源盛公司需向北京艾肯拓公司支付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建设项目前期保证金;2.北京艾肯拓公司拟通过邀标程序,邀请源盛公司成为该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的总承包商,如果北京艾肯拓公司不能在本协议生效后4个月完成邀标程序,则应当在4个月后的第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该5,000,000元保证金,并向源盛公司支付从收到该款之日起到还款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如果源盛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艾肯拓(开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则源盛公司支付的5,000,000元保证金可以转为源盛公司与艾肯拓(开化)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规定的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如果不足的,由源盛公司补足;多余的,北京艾肯拓公司应当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4.艾肯拓(开化)公司对北京艾肯拓公司在本协议中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后3个月起二年。《合作协议》与同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10月18日、11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5,000,000元。此后,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关约定事项,直至2020年10月18日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年产300架民用、工业及军用无人机整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并未依约将保证金转至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保证金。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春节工程停工。此后,原告向有关主体申请复工,但因工程资金未能及时到位等原因,一直停工至今。原告为此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案涉保证金,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于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1月28日分6次归还了原告1,500,000元,余款再未返还。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退还保证金的函》催收剩余保证金,均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源盛公司与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艾肯拓(开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纵观各方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首先,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工程项目的邀标、招标工作,已属违约;其次,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即使在原告与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也未依约将相关保证金转至原告与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违反了《合作协议》的约定;第三、原告与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又因工程资金不能到位已停工至今。前述责任原因均非原告方过错造成,被告北京艾肯拓公司没有理由继续占有案涉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剩余保证金原告应支付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问题,因事后原告也与艾肯拓(开化)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中所涉的有关工程合同,并且《合作协议》对保证金约定为“不计利息”。因此,对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与被告艾肯拓(开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艾肯拓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开化源盛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3,5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3,5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北京艾肯拓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化源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艾肯拓(开化)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款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8元,减半收取17,684元,由被告北京艾肯拓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艾肯拓(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胡雪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宇

书记员王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