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准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子洲县。
被告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6公里敬老院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金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龙霞远大劳务公司员工***的带领下,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在被告承揽的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钢结构施工工地干活,并担任现场管理工长,被告应给原告发放工资4.9万元,原告无生活费借支0.39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51万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等44名农民工将该情况反映至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管委会,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管委会主持下,几方达成如下协议:由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拿出150万元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等44名农民工发放工资。2014年被告法人***给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管委会写下保证书:ldquo;由我公司负责发放龙霞公司提的工人工资,名单(44人),如以后名单内未放工资,由我公司处理,我公司先负此责后,后追究龙霞远大公司责任rdquo;。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万金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4.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万金隆公司承担。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出勤表》、《美梦工地工资发放情况》、《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工资、考勤情况》、《美梦工地工资发放情况》、《保证书》拟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万金隆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明显错误,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金隆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安装合同》、对证人***的《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金隆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与北京龙霞远大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龙霞远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约定将在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的美森生产车间的主次结构;钢梁、钢柱、所有次结构及檩条天沟的安装。地脚安装门窗口及雨棚的安装。屋面板墙面板的安装的工程发包给龙霞公司。原告***受雇于龙霞远大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工作。后因工资纠纷,原告***等44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万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保证书》,载明:ldquo;我万金隆公司收到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壹佰伍拾万元工程款(现金),由于龙霞远大劳务公司未给工人发放工资,所以现有我公司负责发放龙霞公司提的工人工资,名单(44人)如以后名单内未发放工资由我公司处理。我公司先负此责任,后追纠(究)龙霞远大公司责任rdquo;。另查明,在《美梦工地工资发放情况》中第2项10表明***未发放工资为4.5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金隆公司将所承包的美森公司的工程,又以人工费清包方式分包给龙霞远大公司,原告***被龙霞远大公司雇佣在该工地打工,原告***与龙霞远大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ldquo;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rdquo;本案中,原告***等44人因拖欠工资一事向有关部门反映,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万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44人支付工资,庭审中被告万金隆公司对《保证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保证书》效力予以认可,故被告万金隆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金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万金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给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工资4.5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