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110国道726公里敬老院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陕西省。
上诉人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4)准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金隆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与北京龙霞远大劳务公司(以下简称龙霞远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合同》,约定将在位于准格尔旗沙圪堵镇的美森生产车间的主次结构;钢梁、钢柱、所有次结构及檩条天沟的安装。地脚安装门窗口及雨棚的安装。屋面板墙面板的安装的工程发包给龙霞公司。***受雇于龙霞远大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工作。后因工资纠纷,***等44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情况,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万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保证书》,载明:“我万金隆公司收到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壹佰伍拾万元工程款(现金),由于龙霞远大劳务公司未给工人发放工资,所以现有我公司负责发放龙霞公司提的工人工资,名单(44人)如以后名单内未发放工资由我公司处理。我公司先负此责任,后追纠(究)龙霞远大公司责任”。另查明,在《美梦工地工资发放情况》中第2项10表明***未发放工资为4.51万元。
***原审中请求:判令万金隆公司向***支付工资4.5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金隆公司将所承包的美森公司的工程,又以人工费清包方式分包给龙霞远大公司,***被龙霞远大公司雇佣在该工地打工,***与龙霞远大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等44人因拖欠工资一事向有关部门反映,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万金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向包括***在内的44人支付工资,庭审中万金隆公司对《保证书》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保证书》效力予以认可,故万金隆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对***要求万金隆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依法予以支持,对万金隆公司辩称要求其给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工资4.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受雇于北京市龙霞远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应追加北京市龙霞远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遗漏当事人。二、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是北京市龙霞远大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选派到上诉人工地上的工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依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的保证书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5100元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作期限、欠付工资数额均未查明,原审依据的《工资考勤情况》、《美森工地工资发放情况》等系北京龙霞远大公司员工***伪造,证据内容不真实。综上,被上诉人未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被诉人***答辩称,其不属于北京龙霞远大公司职员,受***招聘在万金隆公司的公司上干活。涉案的工资数额和保证书都由准格尔旗人劳局核对确认。当天被上诉人因打架被公安机关拘留,***书写保证书,保证向被拘留的工人给付工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能否作为向***支付45100元工资的合法依据。保证书内容为“我万金隆公司收到美森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万元工程款现金,由于龙霞远大劳务公司未给工人发放工资,所以现有我公司负责发放龙霞公司提的工人工资,名单(44)。如以后名单内未发放工资由我公司处理。我公司先负此责任,后追纠龙霞远大公司责任”。上诉人虽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落款处的“***”字样进行笔迹鉴定,属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结合原审法院向准格尔开发区人社区调取的“美森工地工资发放情况”第二项在派出所未发放工资人员第10项表明***欠发工资为45100元、准格尔旗法院对黄锁的调查笔录、准格尔旗公安局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作为上诉人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公司对外事实法律行为,其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保证书,承诺给付包括***在内的44名工人工资,当时参与农民工讨薪一事的有关部门也基于对***所任职务及对上诉人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信赖,接受该保证书。上诉人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依照保证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45100元工资。上诉人上诉称的被上诉人***工资构成不明确以及由北京龙霞远大公司应承担向***支付工资的理由,属对上述保证书的反悔行为,依法不能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万金隆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