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铁岭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202民初2983号
原告: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办公楼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柏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然,吉林省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经济开发区老官台分场官台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思萌,该公司经理。
原告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峰公司)与被告铁岭金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然、被告金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思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诚峰公司与被告金顶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2、判令金顶公司返还诚峰公司水泥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的水泥款126,508.05元;3、判令被告金顶公司立即向原告诚峰公司开具373,491.95元水泥买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诉讼费由被告金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由于建设工程需要,从被告处购买水泥,双方约定水泥单价含运费355元每吨。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5月3日、5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尾号0495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汇款5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但被告收到水泥款后并没有按照原告所支付的货款金额向原告交付水泥,只向原告交付了1052.09吨水泥,尚欠原告356.3吨水泥,合计金额126,508.0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促被告交付水泥,或者返还未交付水泥的货款,但被告却称水泥厂停产了,无法继续提供水泥,如返还水泥款又没有钱。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金顶公司辩称:原告未与金顶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没有这个卡号,需要看转账记录和合同确定事实是否存在。
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
1、出示建设银行记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意见为:钱汇到我公司账户没有异议,但被告当时与铁岭星桥水泥厂签订协议,由被告代水泥厂收款。
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记账凭证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出示交付水泥收款收据12张(证明被告交付水泥吨数及金额情况)。
被告意见为:这些收据不是被告公司开具的。
本院认定意见为:该组证据无被告公司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无法证明水泥交付、接收的主体,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出示交易介绍人郑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交易水泥的事实情况)。
被告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具体交易量不清楚。原告是通过郑某从水泥厂直接购买水泥,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无法确认水泥交付的数量。
本院认定意见为:该证据性质为证人郑某书面证言,开庭审理前原告并未向本院出示该份证据,也未向本院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并经本院准许以书面证言形式作证,故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举示证据的审核及认定:
出示星桥水泥厂与金顶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公司代星桥水泥厂收货款,在此期间不承担水泥厂买卖水泥引发的法律责任)
原告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没证据证明形成买卖合同过程中协议的内容,责任应该由被告与星桥水泥厂根据协议解决。
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26日、5月3日、5月14日,原告诚峰公司分三次向被告金顶公司汇款共计50万元,汇款用途标注为“水泥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涉及水泥交易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水泥交付收据上并无被告方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现仅依据原告提供的向被告汇款的相关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关于水泥交易构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主张曾围绕催促被告交付水泥、要求返还货款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截至本案庭审时,原告向被告汇款已四年有余,原告存在充分时间就水泥买卖有关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并留存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上述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15元,由原告吉林省诚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