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景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91民初1709号 原告:***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石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某公司劳务费39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9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5日利息为9310元,上述诉讼请求总计408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承建***大学多功能风雨操场项目施工中,将其中的通风-防排烟工程分包给了某公司,双方商定分包工程固定劳务价款129万元(包工包料),***委派项目经理邵某负责施工事宜,某公司方施工负责人系孙某。某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分包工程的各项施工内容,工程也已交付使用,但***未支付分包劳务施工款项。经多次催要,***项目经理邵某代表其在2022年12月29日与某公司补签了分包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代表***出具了工程施工及劳务款项给付的说明,某公司代表孙某签字予以确认。依据说明,***仍未按期履行。2024年2月8日,***支付了劳务费891000元。 ***辩称,认可扣除总价款129万元的4%税金之后的数额347400元,应扣除竣工验收之前发生的***代某公司完成的其未完成的工作及施工过程中的罚款(项目部对某公司的罚款)共计94255元。罚款还没交,在最后结算时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某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说明、民事调解书及调解方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施工任务单、罚款单、风雨操场空调维修费用明细表,某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案涉工程有关,对其真实存在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29日,***(发包方、甲方)与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大学多功能风雨操场项目,工程地点为***大学西校区院内,工程规模为22498.29㎡,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图纸清单范围内的防火排烟部分的材料采购及施工,总工期为489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0年12月31日。本工程的劳务报酬为固定劳务报酬,合同价款共计含税129万元。合同第21条施工验收21.2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包括乙方完成工作在内)一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乙方对其分包的劳务作业的施工质量不再承担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由甲方承担。***在甲方处盖章,邵某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同日,邵某代表***出具说明载明,案涉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系施工完毕后补签,该合同项下工程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该合同补签时(包括补签之前)未支付工程款项。甲方应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万元,于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乙方40万元,剩余款项于202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若甲方未按本说明约定支付,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将剩余未付款项一次性全部付清。(注:合同项下固定价款129万元系含税价款,若某公司不开具劳务税票,则应按价款的4%扣除相应税金)。说明出具后,***已给付劳务费891000元,某公司未开具过税票。 本院认为,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应按照说明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欠付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及说明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劳务费含税总价款为129万元,***已支付劳务费891000元,剩余劳务费39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现期限已过,***应向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某公司主张***以39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应扣除竣工验收之前发生的***代某公司完成的其未完成的工作及施工过程中的罚款,某公司不予认可,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双方虽约定“合同项下固定价款129万元系含税价款,若某公司不开具劳务税票,则应按价款的4%扣除相应税金。”但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为避免诉累,***支付劳务费后,某公司应向***开具税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有限公司向***甲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39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9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乙有限公司出具129万元相应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2元,由***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