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黄阁北路**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厂房A11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38483F。
法定代表人:葛俊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龙涌口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龙涌口村委会沙滩路**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0606C0397019XG。
法定代表人:胡桂莲,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颜,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龙涌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涌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25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向行政机关发函调查,相应的30天调查期限不计入审限;同时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合意,相应的一个月和解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德泰公司应返还龙涌口村委会工程款154585.4元(522979.72元-368394.32元)。
事实和理由:根据《*建设项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条、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总说明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四部分的规定,德泰公司所主张的物料提升机月租金及进退场费、履约保函费、管理费及税金等均有合同依据,属于龙涌口村委会应承担的工程造价范围,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另,诉讼费亦应由双方分担,不应由德泰公司单方承担。二审中,德泰公司放弃主张物料提升机进退场等费用,明确368394.32元是由人工费加管理费共288000元、增值税58283.32元、增值税的附加税6994元、印花税2117.6元、履约保函费用13000元构成。
龙涌口村委会辩称,德泰公司主张物料提升机租金及进退场费、履约保函费、管理费及税金等《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中前十二项之外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龙涌口村委会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前十二项以外的费用不认可。《标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定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即德泰公司按约定交付工程,龙涌口村委会按合同约定支付固定价格。双方亦从未在合同中约定施工中关于物料提升机租金及进退场费、履约保函费、管理费及税金等成本支出由龙涌口村委会承担。上述费用是德泰公司的成本支出,应由德泰公司自行承担,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2.德泰公司仅开展了临时设施的围蔽工程,德泰公司未安排机器设备进场,涉案工程未正式施工。此外,涉案工程仅进行临时围蔽,无需用到物料提升机,《临时设施移交签证表》也没有该项目的任何体现。德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物料提升机进退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涉案工程款结算应以《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前十二项进行计算。一审时,德泰公司、龙涌口村委会已各自出具了《设施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且双方出具的《设施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第一项至第十二项内容一致,合计金额为182899元。故在双方对前十二项的工程量及价格没有异议,而德泰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有其他工程量存在并且应当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以双方认可的前十二项的工程量及计价表进行结算,即德泰公司应向龙涌口村委会退还工程款522979.72元(705878.72元-182899元)。
龙涌口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泰公司向龙涌口村委会退还工程预付款522976.7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德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龙涌口村委会为发包人,德泰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为*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7058757.22元;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规定,按达成的协议办理结算和支付工程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等内容。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龙涌口行政服务中心在《情况说明》中盖章确认如下内容:400万建设专项资金划拨到容桂街道龙涌口行政服务中心账号,故现由容桂街道龙涌口行政服务中心专项资金支付工程款,剩余超出的工程款再由龙涌口村委会的账号统一支付。
2019年5月23日,德泰公司出具了金额合计为705878.7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9年6月18日,德泰公司收到工程款705878.72元。
2019年12月17日,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报告》,停工原因注明为静力压桩施工可能对周边部分民房产生裂缝需解决,工程造价调整需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工程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施工,目前由于以上表中列明的原因,自2019年12月10日起停工。
2020年3月7日,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签订《*建设项目终止施工协议》,确定建设单位同意施工单位办理该工程的终止施工,在厘清各方的责任和完成建设项目清点结算后,施工单位退出该项目的建设。2020年3月26日,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对临时设施进行移交,并签订了《临时设施移交签证表》。
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各自出具的设施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第一项至第十二项内容一致,该十二项合共金额为182899元。德泰公司出具的设施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第十三项至第二十项分别为履约保函费用12000元,物料提升机月租金4200元,物料提升机进退场等费用6000元,管理费288000元,增值税税金58283.32元,附加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为6994元,合同印花税为2117.63元,企业所得税为37573.6元。
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均明确不对已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涉案工程,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均已同意终止施工。对于已完工部分,双方应当据实结算,现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均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已完工工程造价能从现有双方认可部分予以认定,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均认可的工程造价部分为182899元,该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德泰公司主张的物料提升机月租金4200元,物料提升机进退场等费用6000元,德泰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支出凭证,且《临时设施移交签证表》中未涉及该项目,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对于履约保函费用12000元、管理费288000元以及税金等,上述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均不属于龙涌口村委会应当承担的工程造价的范围,不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若因履行合同造成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德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705878.72元,扣减已完工的工程造价182899元,德泰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为522979.72元(705878.72元-182899元)。对于利息,因龙涌口村委会与德泰公司未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应当返还款项的金额,且双方未约定返还工程款的期限,故龙涌口村委会主张返还款项的利息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若德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则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德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涌口村委会返还工程款522979.72元;二、驳回龙涌口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514.89元,由德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德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房厅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专用条款第4.3条,拟证明本合同适用国家标准的计价规范;
证据2.《广东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8》、《*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履约保函、开立保函委托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印花税发票,拟证明该文件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德泰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印花税、增值税、增值税附加等有法律及合同依据;
对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并非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应以签订在后的《标准施工合同》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龙涌口村委会对德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向本院出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查的复函》,双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德泰公司(甲方、委托人)、文汇强(甲方、担保人)与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开立保函委托服务合同》,载明:“甲方(受托人)为参与由招标人(龙涌口村委会,下称受益人)组织的有关*建设项目工程的招标已中标,需向受益人提交由开函行(即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或分支机构)开具的以甲方(委托人)为被保证人(或债务人、被担保人),以上述招标人为受益人、保函金额为705875.72元、保证期间/保函到期日为——年——月——日的履约保函。”德泰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3000元。
再查明:为查清事实,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发函,该局向本院出具《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调查的复函》,内容为:“德泰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如果工程款发生销售退回,纳税人可开具对于金额的增值税红字发票。根据增值税申报规则,当期开具的增值税红字发票的税额可冲减当期销项税额。如果当期应纳税额(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为负数,将形成多缴,纳税人可申请退还或用于抵减以后期应纳税额。”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龙涌口村委会应向德泰公司退还的工程款金额。
本案中,德泰公司上诉主张其向龙涌口村委会退还工程款时应扣减人工费加管理费、增值税、增值税的附加税、印花税、履约保函费等。对于应否扣减上述费用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1.人工费加管理费。涉案工程尚未进入实体施工,双方在终止合同时未约定前期准备工作中的人工费加管理费单独计算,应视为上述费用已计入工程造价中,故本院对该费用不再重复支持。2.税费。对于德泰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其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故该部分工程款对应的税费应由德泰公司负担。对于德泰公司应退还的工程款,其已开具的发票对应的税费可申请退还或抵减以后其应纳税额,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3.履约保函费。德泰公司系因在施工前收取龙涌口村委会预付的工程款705878.72元而需出具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费13000元为其支出的成本。但考虑到一审判决认定德泰公司占有使用预付工程款705878.72元将近两年而无需支付利息,足以弥补该履约保函费的损失,为均衡双方利益,本院对履约保函费13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5.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德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邱雪碧
书 记 员 卢瑶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