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博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孜州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博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301民初313号 原告:甘孜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楷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潘某某,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孜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被告某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5月1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连带支付建筑材料货款本金112879.2元;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向原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2879.2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修建康定市第二中学工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期间产生总货款1084528.07元。2024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971648.87元,尚欠112879.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潘某某等人在决算单中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第三人潘某某无权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署任何协议,被告从未对外授权公示第三人潘某某有权代表被告对外进行合同签订、采购、结算等,第三人潘某某与原告签订案涉决算单的行为,完全系其个人单方行为,对于该结算内容和金额是否真实,供货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均无法核实,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原告对于第三人潘某某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文件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相对人。原告在交易中不核实第三人潘某某的权限,本身就存在重大过失,不能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无权请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112879.2元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决算单并不知情,案涉的决算单并未加盖被告合法有效的公章,且未向被告追认,原告并非善意。该决算单的形成也无货物交付的具体凭证、供货记录等关键履行证据支撑,无法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供货义务,更无法排除决算单金额存在计算误差或合理损耗、质量瑕疵等扣款情形。被告确实已向原告支付了971648.87元,但该款项系帮第三人潘某某代付,并不代表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三、若供货及结算内容真实,法院判决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则付款条件也未成就,原告主张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付款方式等核心条款明确约定,也无双方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的记录。原告未提交送货单等证明货物交付时间及质量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决算单无法推断出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满足;双方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起算时间等也无明确约定,被告基于对结算依据的合理审查而未付款,并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潘某某述称,其是案涉康定市第二中学项目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是挂靠关系。整个项目的工程款均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欠款并非由于第三人的原因未支付,而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未支付。同时,被告前期的付款行为也是认可合同的行为。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是真实的,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未支付,故本案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均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康定市第二中学建设工程项目承建方,被告自认第三人潘某某系其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总货款为1084528.07元,截至2024年7月25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71648.87元,尚欠付112879.2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材料购销框架协议》《蔡某嘉源零星材料商决算单》《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材料汇总》《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状态详情》《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货款112879.2元。原告提交《蔡某嘉源零星材料商决算单》《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材料汇总》《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状态详情》《送货单》予以佐证。被告辩称“第三人潘某某等人在决算单中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原告对于第三人潘某某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文件是明知的,并非是善意相对人,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第三人述称“被告前期的付款行为是认可合同的行为,且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真实,第三人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未支付,故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被告提交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载明“潘某某原为申请人(博远达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现已不在申请人处工作,某某公司起诉申请人支付欠款,但申请人从未与某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某某公司仅提供了由潘某某签字的决算单,而未提供送货单、签收记录等凭证,导致申请人无法核实其实际发货数量及金额。案涉项目的货物供需由项目负责人潘某某具体实施,潘某某亦参与了后续结算对账,其作为交易经手人清楚货物采购的具体数量、交付过程及结算依据等。故申请追加项目负责人潘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双方货物供销事实,望予准许”;即,被告自认潘某某系其委托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系案涉项目货物供需的交易经手人,亦参与了后续结算对账。现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蔡某嘉源零星材料商决算单》及《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材料汇总》三性均无异议,自认与原告办理了结算且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真实;故,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委托人即被告某某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亦无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经结算,原告提供的总货款为1084528.07元,但截至2024年7月2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71648.87元,尚欠货款112879.2元,原告诉请其支付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述抗辩与其自认相悖且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2879.2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或第三人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等进行过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实际损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尾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本院综合被告前期履行付款义务实际、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形,对原告该诉请酌情认定为以11287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孜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112879.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以11287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孜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保全费1084元,以上共计2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