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83民初6740号
原告:苗某,男,1977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系该公司副经理),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秦某,男,1970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城古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某与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被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93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17.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202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工程结束后,工资一直未结清,总工资283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1300000元,2023年7月7日由被告一向原告员工直接支付600000元,尚欠935000元工资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剩余工资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剩余工资款935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秦某辩称,被告秦某与原告之间于2023年1月17日签订《劳务施工协议》是事实,但是该协议与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为该协议是被告秦某的个人行为,山东某某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被告秦某与原告签订的这个协议,被告秦某已经告知山东某某公司该工地的施工人员是他招收的,所以被告秦某欠付的工人工资由被告秦某支付,但是欠付的原因是因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不是被告秦某故意不支付。因为在该工程既未完工、也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以欠付工人工资为由,把该工地的工人全部撤出、便一走了之,致使该工程停工至今,无法进行验收,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秦某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所以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支付的条件。在施工期间被告秦某按照工程进度一直再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23年5月9日被告秦某授权山东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该款直接汇到原告指定的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2023年7月7日经原告和六个班组的代表共同签字同意,由山东某某公司再次向原告员工直接支付了60万元,剩余42万元由山东某某公司直接支付(发放)给六个班组的工人代表(详见:2023年7月7日的协议),原告诉称被告秦某尚欠93.5万元工资一直未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秦某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秦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总工程款85%的工资,因为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剩余的部分工程款必须等到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才能再按照总工程款95%的比例支付给原告,但是剩余的5%工人工资必须等总体验收合格半年后才能再向原告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8条、第1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苗某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劳务施工协议,202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秦某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约定合同价款,工程款拨付的时间节点,于主体封顶拨付工程量的85%,于主体验收合格付10%,总体验收合格半年后付5%,现工程主体验收已合格,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证据(二)、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秦某系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授权的代理人,代理事项是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山东新高地创新产业园12A#、12B#、12C#承建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证据(三)、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被告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劳务人工费1300000,证明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工劳务费的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证据(四)、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资的证明,证明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用工的主体。证据(五)、工程量结算单,202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秦某结算,证明被告欠付劳务费用金额系920015元。证据(六)、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代理费用8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到六均无异议。
被告秦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合同与本案无关,公司是2023年2月6日委托被告秦某,原被告双方是2023年1月17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秦某提交证据为:证据(一)、2023年7月7日原告与6个班组签订的支付工资的协议,证明1020000元由公司直接支付给6个班组,原告没有授权。证据(二)、202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经双方核算,被告现欠原告450895元。证据(三)、2023年9月16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于9月16日至10月底付清所有工程款。
原告苗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上6个班组均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原告承担对6个班组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且截至到目前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各班组支付工人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秦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保证书系被告秦某的单方承诺,两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我是见证人,当时原告也在场,原告是同意的,还有一个见证人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7日,被告秦某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苗某(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某某公司将位于“嘉祥县汽车站西临”的“山东新高地创新产业园”发包给原告苗某施工,建筑面积为“暂1.2万平方米(最终以施工图纸面积为准,承包范围由高到低到万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土方工程、砖砌体工程、模板工程、模板材料、钢筋工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等,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六、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1、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图纸面积)计价,单价为405元/㎡(不含税费)。2、工程款拨付(1)第一次付款:主体封顶拨付工程量的85%(2)第二次付款:主体验收合格付10%,总体验收合格半年后付5%在劳务土建承包内容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后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验收报告后应在15天内组织验收,甲方逾期十天还不予验收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书。甲方在验收合格日起一周内向乙方支付总价款。3、合同价款的支付以转账方式进行。4、支付手续的办理:乙方向甲方出具劳务工资表作依据,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合同支付条款进行支付。……七、违约1、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未按期支付劳务款的,按照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日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并承担承包人为主张权利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八、其他约定甲方项目经理为秦某,已获得甲方的授权,代表甲方在本合同中履行职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与乙方签订本合同,联系相关施工事宜。乙方的施工代表为苗某,代表乙方在本合同中履行职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与甲方签订本合同,联系相关施工事宜……”。2023年2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秦某补签《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姓名)系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秦某(姓名)370825197009****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山东新高地创新产业园12A#、12B#、12C#承建项目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90天。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公司名称: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单位盖章)日期:2023年2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
2023年5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苗某指定的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130万元,并附言“人工费”。2023年7月7日,原告苗某与施工各班组组长签订《新高地产业园12号楼abc栋工人工资发放协议》,载明“新高地产业园12号楼abc栋所有工人工资需要支付102万,签完协议后支付60万,剩余42万元两个月内支付完成。工人保证2个月内不能上访。各班组提供银行卡、身份证号、手机号、工资单(需要苗某和秦某签字确定)。有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放。如果工资发放到各班组长,班组长不发放给工人。由班组长承担法律责任”。2023年9月16日,原告苗某与被告秦某对账结算,并形成结算单一份,被告秦某认可尚欠原告苗某450895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秦某向原告苗某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嘉祥面辅料车间工程款9.16日—10月底秦某必须付清后原告苗某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及秦某催要欠款,但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支付前述欠款。
2023年10月10日,原告苗某向案外人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称,在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中,必须主体工程验收完才能继续施工,现在已经继续施工,内外工程快完工了。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4日,***曾于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5月5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22年5月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葛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案外人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23年3月2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苗某,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苗某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被告某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原告与班组组长签订的《新高地产业园12号楼abc栋工人工资发放协议》、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同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确定原告苗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秦某抗辩主张案涉主体工程停工至今,尚未进行验收,但是经本院询问,被告某某公司称在案涉建筑工程项目中,必须主体工程验收完才能继续施工,现在已经继续施工,内外工程快完工了。由此可见,原告苗某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对于主体工程的施工义务,而且《劳务施工协议》也载明“在劳务土建承包内容完工达到验收标准后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验收报告后应在15天内组织验收,甲方逾期十天还不予验收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书”,因此应视为被告对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秦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验收完毕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苗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已违约,故原告苗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双方在2023年9月16日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450895元,同日被告秦某向原告苗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形成债务加入,因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秦某应对该笔工程款4508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苗某主张的剩余部分款项484105元,其中包含各班组工人工资42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秦某抗辩主张原告苗某已于2023年7月7日与各班组组长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直接向工人发放,因此被告应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告苗某于2023年7月7日与各班组组长签订的协议并未经过被告某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或被告秦某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对被告某某公司、秦某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被告秦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同时考虑到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现原告苗某主张被告按照《劳务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向其支付该笔工人工资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苗某在收到该笔工人工资后向工人发放;对于剩余64105元,原告苗某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欠款来源,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苗某主张的违约金28517.5元,双方在《劳务施工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未按期支付劳务款的,按照未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照日万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日万分之五换算成年利率为18.25%,该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双方核算工程欠款之日为2023年9月16日,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870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苗某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根据双方在《劳务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应由违约方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工程款450895元、工人工资款420000元及违约金(以870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被告秦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苗某负担461元;由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7元,被告秦某负连带责任,于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苗某。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