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众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24民初91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日期不祥,住址不祥。 被告:安徽众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燕山投资大厦西附楼***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众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众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774元,工程违约金23806元,合计25580元;2、判令两被告补偿原告机械设备款10270元,房租费4400元,合计1467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费300元/人/天×35人×5天=52500元,工人生活费30元/人/天×35人×5天=5250元,工人路费600元/人×35人=21000元,合计7875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停工补贴2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在被告众协公司名下承包了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太阳能光伏安装工程。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光伏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位于韶关市××××红星村,工程价款为每兆瓦6.6万元,工程总量不低于8兆瓦(每兆瓦77.2组),低于8兆瓦部分被告***赔付原告每兆瓦3000元。 达成口头协议当天,原告组织了***、***等35名工人参与工程,并租赁了当地村民***、***的民房各一套,每套民房租金均为每月11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2017年8月4日,原告垫资10270元购买了发电机、电焊条、电焊机、电焊线及人字梯等设备一批,作为光伏安装工程施工用的机械设备。 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补充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协议》(注:协议乙方***为中间人,实际承揽人为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仅安装了三千瓦(5组),就因***无法提供足够的工程量而停止施工,直至现在也没有恢复施工,***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2500元,仍拖欠1774元没有支付。因原告持续停工,工人向原告追讨停工补贴,原告向一班班主***支付了停工补贴8000元,向二班班主***支付了停工补贴1.6万元。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众协公司辩称,1、众协公司与被告***既没有挂靠关系,也没有分包关系,***与众协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理由无事实根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众协公司有关联,不能达到起诉众协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3、原告要求众协公司支付所诉求的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众协公司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众协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众协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众协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信息诚信信息,用于证明被告众协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2、证据3《租房协议》、原告组织的工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达成口头协议当天,原告组织了***、***等三十五名工人参与工程,同日原告租赁了当地村民***、***的民房各一套,每套民房租金均为每月11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该证据中的《租房协议》缺乏严谨性,且出租方没有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租房协议》无法认定,对工人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证据4送货单,用于证明原告垫资10270元购买了发电机、电焊条、电焊机、电焊线及人字梯等设备一批,作为光伏安装工程施工用的机械设备。该送货单缺乏严谨性,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送货单无法认定;4、证据5《工程施工协议》,用于证明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补充签订了书面的《工程施工协议》(注:协议乙方***为中间人,实际承揽人为原告)。《工程施工协议》有协议双方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据6诉求,用于证明原告组织的工人因被告***无法提供足够的工程量而停工,工人们联名向被告***提出诉求:补偿每名工人每人每天300元误工费、生活费30元,补偿每名工人来回差旅费和房租费,补偿工具配置费等。该证据仅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6、证据7工程现场照片,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组织工人在工程现场进行太阳能光伏安装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据8***收据、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收据、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因***未提供约定的工程量致使工人停工,原告向***支付了8000元的工人补贴,***分了4000元给***,分了4000元给***,原告因光伏安装工程租了两套民房给工人住宿,每套房每个月租金1100元,共支付租金4400元,及工人因停工回家路途中每个人约花费路费600元。由于***及***没有出庭作证,且该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的收据及情况说明均无法认定,对两份证据中身份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证据10***向***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工人补贴2880元(不包括现金支付部分),证据11***向***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工人补贴14000元(不包括现金支付部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涉案光伏安装工程向工人支付了补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7日,***(甲方)与***(乙方)及***(乙方代表)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地点为广东省仁化县董塘镇,甲方要协助乙方技术、质量、产量、安全、后勤等工作的统筹,要保证乙方人员的正常施工,每月误工待料4天,甲方付乙方每人每天30元伙食费。乙方清包光伏施工,每兆瓦66000元单价计算,包含支架、光伏板安装,乙方所有施工材料,甲方负责运送到乙方所施工30米范围。甲方保证乙方不低于8兆瓦,低于8兆瓦甲方赔付乙方每兆瓦3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工程价款1774元及工程违约金23806元问题。原告主张其是涉案光伏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组织工人进场完成了三千瓦(5组)的光伏安装工程,被告***仅支付了2500元的工程价款,剩余1774元未支付。首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光伏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即便原告是涉案光伏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对光伏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原告提供的案外人***、***情况说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完成的光伏安装工程量,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774元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23806元,涉案《工程施工协议》是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原告只是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被告***按《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机械设备款10270元及房租费44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光伏安装工程购买了其主张的发电机、电焊条、电焊机、电焊线、人字梯等设备及租赁房屋,即便原告确实因涉案光伏安装工程购买了前述设备及支付了房屋租金,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的原因给其造成了该两项损失而要求***予以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求的停工费52500元、工人生活费5250元、工人路费21000元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光伏安装工程因***的原因造成了停工、窝工,且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求的工人停工补贴24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涉案光伏安装工程向工人支付该项停工补贴,即便存在该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对被告众协公司的诉求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众协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因此,众协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众协公司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诉求众协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36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