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901号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陶厂镇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71754711W。
法定代表人:杨校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朋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作化路东与乌江路北交口东北角安粮城市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7562777R。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丛林,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含山谊和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安徽朋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朋创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谊和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被告朋创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苏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含山谊和混凝土公司诉称: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实训工厂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另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954927.5元,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至今仍差欠原告货款354927.5元未付。故原告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54927.5元、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29000元、保全担保费用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朋创建工公司辩称:1、被告仅承建的案涉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并与江伟签订《工程内部合作协议》的方式进行施工的,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单上的印章也非被告所使用,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结算单中的混凝土规格和被告实际施工中所需的规格不符,且结算价格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不符,另燃油费的计算也与合同约定不符;2、江伟同时就案涉工程与浙江太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项目,原告向浙江太学科技有限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提供混凝土,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原告诉请部分含其向浙江太学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4、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含山谊和混凝土公司(甲方)与被告朋创建工公司(乙方)签订《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含山谊和混凝土公司向被告朋创建工公司承建的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实训工厂施工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5止。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商品混凝土的具体规格、数量及价格约定:乙方按照下列单价向甲方购买商品砼,泵送砼按巢湖市当月建设工程含进项税价格优惠15每立方,非泵砼按同强度当月含进项税的单价先减少20元每立方。每次40立方以下泵送混凝土另收泵车燃油费500元,一次单送含5立方以下或二次补方收罐车燃油费100元。上述中混凝土数量为预计数量,实际买卖数量按照甲方实际运送到乙方指定施工工地车次立方量结算。具体操作方式为:甲方对运送至乙方工地的每辆送货车开具送料单,表明该车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进入乙方工地由乙方现场收料人员验收后签字。乙方签收人员为“江伟、叶张良”,结算员为“汪青”,若有变动,需书面通知甲方。
另双方在合同第四条货款支付方式中约定:对于本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实际销售量以及货款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0日前办理对账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乙方签收人员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作为结算凭证,同时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按每500方结算一次支付甲方货款,余款在商砼供应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货款。
另双方在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万元,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当另行赔偿对方损失,由此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权利人实现权利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实训工厂施工项目供货价值达951098.15元,被告累计付款600000元,下欠货款351098.15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另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函为原告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含山谊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朋创建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货款金额,通过原告提交的《巢湖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可见“江伟”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现原告提交的有“江伟”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章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故据票核算货款金额为951098.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600000元,被告下欠货款金额为351098.15元。另原告提交的货款金额为“3829.35元”的结算单及其对应的发货单,由于结算单上无被告方的盖章确认,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发货单上收货员“陈明长”具体的身份,故对该份结算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朋创建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含有其向案外人浙江太学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并提交“江伟”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该录音系被告方的单方陈述,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方对该份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中含有其向案外人浙江太学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指定人员“汪青”进行结算,对结算单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混凝土规格和被告实际施工中所需的规格不符,结算价格也与合同约定的结算价不符,另燃油费的计算亦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已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0元,并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江伟”在部分结算单上注明收到原告方出具的发票,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核算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额,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要求予以适当调减,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差欠货款金额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综合酌定违约金80000元。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9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并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保函、保全担保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朋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1098.15元、违约金80000元、律师代理费2900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含山县谊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本院减半收取429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15元,由被告安徽朋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会
书记员周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