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终7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于洪区于洪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98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本院提审;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整机外协泵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前置泵、汽动前置泵等共计22台,总价款为3494568元。上诉人如约按期完成了22台泵的生产。上诉人生产的22台泵,2018年5月经**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性能试验,全部合格,并出具合格证。2018年10月24日,被上诉方对其中的18台水泵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其余4台泵被上诉人没有检验,支付80万元预付款。此后上诉人多次以各种方式催促被上诉人对剩余4台泵进行检验、提货,但被上诉人一拖再拖。上诉人于2019年初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对其中18台已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予以支持,其余4台因没有上诉人的检验合格证明没有支持。此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对剩余4台泵进行检验,但被上诉人无理推拖。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重复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的标的与前诉的标的不同,前诉标的是3494568元,水泵是22台,本诉的标的是819392元,水泵是4台;前诉的诉讼请求是给付货款3494568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而本诉是支付货款819392元和银行贷款利息及银行加罚30%滞纳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一审诉讼没有同时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辽0191民初985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本院提审。
**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在2018年5月即已完成了22台泵的性能试验,这与事实不符。在2020年4月24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下达的(2019)辽019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已将18台设备送至被告处检验”。如果像上诉人所说的已完成另外4台泵的性能试验,为何不与这18台设备一起送至被上诉人处进行检验?事实是这4台泵在当时根本没有产成,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没有检验。其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这4台泵已经产成的任何通知及该4台泵的各项试验报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产成交货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结算。因此这4台泵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
***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验收提货并支付货款819,392元和银行贷款利息及银行加罚30%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台水泵货款819,392元及利息(利息以819,3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8年7月26日,***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与**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整机外协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Q2018-001),主要约定: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标的物和价格。物资编码:前置泵,物资名称及型号规格:YNKN300/200,数量:6台,单价(含税):82,150元,合计:492,900元,税率:16%;物资编码:凝结水泵,物资名称及型号规格:7LDTNB-9EPJ,数量:6台,单价(含税):204,848元,合计:1,229,088元,税率:16%;物资编码:汽动前置泵,物资名称及型号规格:QG400/300CW,数量:4台,单价(含税):93,000元,合计:372,000元,税率:16%;物资编码:前置泵,物资名称及型号规格:YNKN300/200,数量:6台,单价(含税):55,800元,合计:334,800元,税率:16%;物资编码:总计,数量:22台,合计:2,428,788元。第二条、交货时间。卖方将买方的全部货物,按需方要求的时间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第三条、交货地点及收货单位。1.卖方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收货单位:**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收货地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2.交货地点及收货单位的变更以买方书面通知为准。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产成交货验收合格后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结算。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过程进度控制。1.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生产进度计划。3.生产进度计划和制造过程主要节点状态说明由制造商编制提供给采购方(或由代理商转交采购方)。第七条、到货验收。1.所有合同货物卸货完毕后,卖方代表应与买方代表共同依据清单对货物进行清点接收,如卖方未委派代表参加或不按时参加前述清点、检查和查验,则买方有权单方进行清点、检查和查验,且视为卖方已认可买方的清点、检查和查验结果。3.货物验收标准:(1)供方应在交货前完成泵的各项试验并将合格报告提供给需方;(2)供方应在交货前对泵进行清洁处理,保证泵的外观清洁及完好;(3)供方应按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包装应保证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完好无损,按产品特点和清洁度要求,分别做好防潮、防霉、防锈、防腐蚀的保护措施。(4)其它的验收要求详见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4.货物到达买方指定地点后,按货物验收标准由买方或最终用户进行验收。
同日,***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卖方)与**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变更通知》(编号:HQ2018-001-1),约定:**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与***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整机外协泵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Q2018-001中,第一部分基本条款第一条标的物和价格:物资编码:汽动前置泵,物资名称及型号规格:QG400/300CW,数量:4台,单价(含税):93,000元,合计:372,000元,税率:16%;物资编码:前置泵,物资名称及型号规格:YNKN300/200,数量:6台,单价(含税):55,800元,合计:334,800元,税率:16%;物资编码:总计,数量:22台,合计:2,428,788元中的要求现变更为物资编码:汽动前置泵,物资名称及型号规格:QG400/300CW,数量:4台,单价(含税):186,000元,合计:744,000元,税率:16%;物资编码:前置泵,物资名称及型号规格:YNKN300/200-20YJ,数量:4台,单价(含税):167,400元,合计:669,600元,税率:16%;物资编码:前置泵,物资名称及型号规格:YNKN300/200-18YJ,数量:2台,单价(含税):179,490元,合计:358,980元,税率:16%;物资编码:总计,数量:22台,合计:3,494,568元。本变更通知仅用于针对上述价格变更的说明,对该合同下的其它内容并无影响。
就上述合同,**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给付***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预付款800,000元。***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型号规格为YNKN300/200的前置泵6台、型号规格为7LDTNB-9EPJ的凝结水泵2台、型号规格为QG400/300CW的汽动前置泵4台、型号规格为YNKN300/200-2OYJ的前置泵4台、型号规格为YNKN300/200-18YJ的前置泵2台(共计18台水泵)送至**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检验。2018年10月24日,经**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验收合格。
另查明,原告***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就案涉《整机外协泵买卖合同》项下22台水泵(包括案涉4台水泵)欠款将被告**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其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94,56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以下相关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已将18台设备送至被告处检验……验收后原告因需重新上油将18台设备拉走,现涉诉设备仍在原告处存放”,本院原判决认为,原告交付的18台设备均已通过被告检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18台设备货款2,675,176元,扣除被告已付预付款80万元,被告应付余款1,875,176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余4台设备已完成交付义务,故对该4台设备对应货款不予支持。2020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9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75,176元及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就案涉4台水泵货款,原告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辽0191民初6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就案涉4台水泵货款,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涉4台水泵货款819,392元及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994元予以退回。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虽然另案(2019)辽0191民初602号案件中,上诉人的诉请中包含了案涉四台水泵的内容,但该案中并未实体处理该4台水泵的纠纷。双方二审均陈述未协商解除该部分内容,而有继续履行的意愿。若在另案判决作出的2020年4月24日之后,有就催促提货验收等协商、沟通的新事实发生或新证据出现,则本案与另案的诉讼标的物及事实基础不同而不构成重复诉讼。换言之,若有新事实发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会对另案裁判结果产生肯定或否定的效果。但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之后形成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二审中,经本院反复询问,上诉人一再指责对方违约,却不仅不提交2020年4月24日之后己方催促对方履行的发函、邮寄记录;甚至无法说明所谓电话催促中对方受话人的姓名。于此,不能认定为发生新事实或产生新证据。简而言之,上诉人并未提交不构成重复诉讼的证据,一审认定符合证据规则,没有不妥。
综上所述,***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洪 晔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