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91民初602号
原告:沈阳华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董忠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云,系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汪瀚,均系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沈阳华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董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云、曹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汪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94,56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给付的80万元预付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94,568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细则》,约定原告帮助被告在国际、国内大项目投标入围,保证被告中标。被告中标后委托原告生产指定产品或替代产品,并在《合作协议细则》中对原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于2011年8月在柬埔寨西哈努克港燃煤电厂工程项目及其他几个项目中中标。根据《合作协议细则》约定,被告将部分产品委托原告进行生产,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前已生产完毕,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验收提货,但被告一拖再拖,直至2018年10月24日,被告质量检验部为原告出具检验合同证明,但被告还是不提货不付款,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及其陈述的理由不符合基本事实,涉案产品均为原告2018年生产,且全部产品仍在原告掌握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此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造假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细则》一份,约定甲方保证合同中标后,超临界部分的给水泵、配套部分的电机、阀门、耦合器及其他配套部分均由乙方负责供货,其余各种泵(给水泵、前置泵、凝结泵、循环泵等),只要甲方能够生产的必须由甲方生产、供货。供货价格为:双方共同协商,但原则上价格在原合同(用户与乙方签订合同)基础上下浮5%后的价格作为双方的供货价格;送货方式为:按照协议生产的产品由乙方自行到甲方生产现场提取,运输方式由乙方自行选择,运输费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乙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定期向甲方全额支付产品货款,产品货款由乙方采用电汇或者承兑汇票方式付给甲方,支付期限为甲方产品完成一年内;产品生产期限为:产品完成期限最迟不能晚于2013年11月25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违约,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支付产品货款。乙方没能按期支付货款,造成甲方从银行贷款及利息没能按期偿还,乙方要承担甲方从银行贷款同期利息2倍给予赔偿。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细则》原件中第1、2页与第3页打印器材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确定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2019]辽德司函字第308080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记载:“贵院委托我所的原告沈阳华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本所决定终止鉴定,将该案退回。”
又查明,被告盖章确认的《沈阳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与沈阳华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细则>中未执行产品欠的产品型号及价格确认表》记载:未执行产品总价为2140.502万元。
2018年7月2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编号HQ2018-001《整机外协泵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设备22台,其中型号YNKN300/200前置泵6台,单价82,150元,总价格492,900元。型号7LDTNB-9EPJ凝结水泵6台,单价204,848元,总价格1,229,088元。型号QG400/300CW汽动前置泵4台,单价93000元,总价格372000元。型号YNKN300/200前置泵6台,单价55,800元,总价格334,800元。总计2,428,788元。交货时间为:卖方将买方的全部货物,按需方要求的时间送货至买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甲;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产成交货验收合格后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方式结算;货物验收标准为:供方应在交货前完成泵的各项试验并将合格报告提供给需方,供方应在交货前对泵进行清洁处理,保证泵的外观清洁及完好,供方应按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包装应保证在运输、装卸过程中完好无损,按产品特点和清洁要求,分别做好防潮、防霉、防锈、防腐蚀的保护措施。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卖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则卖方应向买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每延迟一周卖方按合同总价的1%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因卖方延期交货致使买方或产品最终用户受到直接和间接损失的,由卖方负责全额赔偿。原被告盖章确认的编号HQ2018-001-1《采购合同变更通知》记载,序号3汽动前置泵及序号4前置泵设备调整为:型号QG400/300CW汽动前置泵4台,总价格为744000元。型号YNKN300/200-20YJ前置泵4台,总价格669,600元。型号YNKN300/200-18YJ前置泵2台,总价格358,980元。编号HQ2018-001《整机外协泵买卖合同》总价变更为3,494,568元。嗣后,被告给付原告80万元预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将18台设备送至被告处检验,18台设备具体为:型号YNKN300/200前置泵6台、型号7LDTNB-9EPJ凝结水泵2台、型号QG400/300CW汽动前置泵4台、型号YNKN300/200-2OYJ前置泵4台、型号YNKN300/200-18YJ前置泵2台,验收后原告因需重新上油将18台设备拉走,现涉诉设备仍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整机外协泵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货款2,694,568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已将18台设备送至被告处检验,且被告提供的针对涉诉设备的《检验资料》(资料后部至末页部分)中《泵性能试验单》、《泵汽蚀试验单》、《水泵性能曲线》、《泵震动测试报告单》、《泵噪声测试报告单》均有“沈阳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质量检验部”盖章,故原告交付的18台设备均已通过被告检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18台设备货款2,675,176元,扣除被告已付预付款80万元,被告应付余款1,875,176元。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余4台设备已完成交付义务,故对该4台设备对应货款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整机外协泵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提交的《检验资料》中部分《试验单》无日期记载,原告陈述18台设备于2018年10月初交付,在被告处检验约10天,被告陈述2018年10月份已检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18台设备全部检验完成日期,故被告应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被告应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以涉诉18台设备验收后原告又拉走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原告已依照《整机外协泵买卖合同》交付18台设备并通过被告验收,18台设备验收地为被告处,原告陈述拉走设备系因泵经过水试验后需重新上油,且被告未予阻拦,应视为其认可,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可到原告处自提涉案18台设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75,176元;
二、被告沈阳鼓风机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75,176元的利息(利息标准分段计算,以1,875,1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鼓风机
集团核电泵业有限公司负担23,213元,原告沈阳华能电站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王舒阳
人民陪审员 黄金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