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1286号
原告:邵某,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徐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银川市西夏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共同委托人的儿媳,现住银川市西夏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第三人:邹某,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邵某、徐某诉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马某,第三人邹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某、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杨某,被告宁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120万;2.依法判决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098,242.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6,873.1元(本金4,674,723.03元,按照5年期LPR4.65%自2020年5月20日计算至2025年1月20日,下剩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合计5,761,596.13元;3.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返还原告税金911,317.51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徐某、第三人邹某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针对伽师县某工程(输水工程)第三标段施工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投标文件的制作由原告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协商完成;保证金由原告提供同等现金担保后由被告办理;投标期间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共同实施该项目工程时,原告完成工程合同额的100%,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仅挂名不参与施工;原告按照最终审定价金额的10%向被告支付工程管理费;原告负责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派遣人员的工资;原告按照开票金额的9%纳税,工程结束结算时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提交的进项发票税金;原告提供的所有增值税发票必须满足“四流合一”,项目经营必须符合被告公司财务制度等。合同签订后,2019年5月21日,原告邵某与案外人邹某按照被告公司派遣到该项目的负责人王某的安排向被告马某的账号支付保证金120万元。中标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邹某、王某签订合作备忘录,具体内容为:邹某、王某退出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在2019年10月份项目进度款大额资金拨付后退还邹某项目投入资金90万元,支付邹某、王某个人薪酬、车辆使用费、退伙补偿各10万元;原告邵某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继续合作完成施工。备忘录签订后,后续工程一直有原告施工,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0年9月15日,经审计结算,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3,285,545元,除去应付邹某、王某的款项,管理费、税金、被告公司派遣人员的各项费用及被告代付的工程款,被告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098,242.02元,保证金120万元二被告也未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宁夏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完成履行施工义务,原告与被告也未进行过结算,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2.案涉工程业主方审定价为22,418,375元,扣除各类成本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尚剩余572,656.21元,而鉴于原告未完成工程部分对应的工程价款远大于该剩余金额,且原告未足额承担税款,该剩余款项与原告无关。3.无论原告是否享有工程款债权,其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4.被告不具有返还预交税金及进项税金的义务。
被告马某辩称,马某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5月21日原告邵某转入60万,5月21日第三人邹某转入60万,合计入账120万。除了公司以外,马某个人转给邵某494,285元,给原告邵某垫付天津某金融公司的工程车贷款38,312元,合计给邵某付了共计532,597元。2019年9月19日转给原告邵某财务50万元整。2019年12月5日转给邵某(已沟通好)的项目经理5万元。2019年8月给邹某转了30万。以上转出金额合计为1,382,597元。2020年原告已无力施工,2020年4月开始马某个人垫付工程款402,026.01元,5月垫付285,263元,6月垫付114,470元,之后垫付了103,384元,共垫付905,143.01元。
第三人邹某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邵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
2.2019年6月10日,原告徐某、第三人邹某(乙方)与被告宁夏某公司(甲方)签订《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双方就伽师县某工程(输水工程)施工Ⅲ标在投标及项目合作达成协议。第6条约定管理费为不含暂列金的合同总价(按照最终审计定案的金额)的10%,根据甲方业务支付进度款比率扣除。第7条约定若工程中标,甲乙双方将就项目部组建,甲方派遣人员根据工程需要及业务要求入住项目部负责管理,工资由乙方承担。第8条约定本工程在施工管理中发生的纳税义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从该工程款项中扣除后上缴国税局。扣除比率为开票金额的9%,工程结束结算时返还乙方提交的进项发票税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3.2019年9月26日,原告邵某、第三人邹某以及案外人宋某、王某达成《合作备忘录》,谈话纪要记载:“该工程项目由宁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全面接受,派宋某任项目负责人全权管理;该项目之前分包给邵某、邹某、王某3人经营,但3人意见分歧太大,不利于工程管理,加上邹某主动要求退出合伙,因此决定:同意邹某退出该项目的合伙经营,自2019年6月2日-9月份工作期间其个人薪酬、投入工程的车辆(×××)使用费及退出补偿一共给予10万元,邹某投入项目的资金90万元(以其与会计郑某账目交接结果为准)在2019年10月份项目进度款大额资金拨付后退还给邹某:王某属于技术入股,参照邹某的退出补偿标准,同样给予王某薪酬和投入车辆(XXX)使用费及退出合伙人补偿金10万元,其以后的薪酬由其本人与项目负责人协商确定:邹某和王某退出项目合作后,该工程项目由宁夏某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邵某合作运营,项目盈亏与其二人再无任何关系,其不再享有经营成果分配权利。”
4.原告邵某与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仅完成部分工程,2020年之后的工程由被告宁夏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至今未对各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
5.案涉项目审定价为22,418,375元。
6.被告马某分别收取原告和第三人邹某各600,000元保证金。
7.原告就案涉工程已向被告开具部分发票。原告向伽师县国家税务局预交税款239,466.35元。
8.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保证金120万;3.被告宁夏某公司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若欠付具体数额及利息?4.被告宁夏某公司应否返还原告税金911,317.51元?
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认为被告2024年7月26日向新疆立夏支付的款项视为向原告支付的,诉讼时效没有过。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自原告2020年工程离场后至今,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和确认,在工程款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款随时主张,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1,200,000元,被告马某认可原告和第三人邹某向其支付保证金共计1,200,000元,但提出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且已经超付。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邹某分别向被告马某支付了600,000元,原告邵某、第三人邹某等人于2019年9月26日签署的《合作备忘录》能够证实第三人邹某在此之前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宁夏某公司当庭提交的被告马某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被告马某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马某个人已向原告邵某个人账户支付470,000元、支付给郑某500,000元其中郑某支付给原告邵某168,042元,以上仅支付给原告邵某金额共计638,042元,被告马某个人向第三人邹某个人账户支付250,000元,支付被告宁夏某公司在案涉项目派驻的宋某工资50,000元,2019年9月29日经原告邵某、案外人宋某以及郑某三方签字确认由郑某支付对外各项开支431,958元,除去付邵某借款应为331,958元,此款含在被告马某支付给郑某500,000元之中,以上马某支付的金额合计1,27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200,000元被告马某已经退回,两被告无需返还。被告宁夏某公司提交的王某向原告邵某支付的50,000元未备注款项性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笔款项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宁夏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6,098,242.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86,873.1元。被告宁夏某公司提出其已将案涉工程中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支付完毕。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第三人邹某与被告宁夏某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书》实为原告与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的挂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原告主张为23,285,545元,被告认为业主方审定价为22,418,375元,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审查签署表中建设单位签字确认的时间在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之后,且包含合同价、结算完成造价以及审核造价,故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实际应为结算完成造价并非案涉工程最终的审核造价,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为22,418,375元。原告自认己方未施工部分工程为补充载设百米桩、增加球磨铸铁防盗井盖、增加井室边侧围栏、新增阴极保护房以及水厂穿电缆项目,上述工程审核造价1,030,703元。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原告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11,837,479.44元,被告则提出涉案工程已支出19,099,954.49元。从被告当庭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中,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马某支付的差旅费68,352.85元的工程记账凭证中仅163,897.03元系涉案项目费用,其他金额95,544.18元与本案无关;2020年5月27日被告向喀什市某五金支付材料款35,035元系金属制品球磨井盖材料款,该部分并非原告施工;2020年6月24日被告支付给新疆某有限公司围栏款109,470元非原告施工项目;2020年9月23日被告支付给新疆某有限公司材料款364,930元系原告2020年退场后发生的费用;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给宁夏某机械有限公司450,000元支付的是3-12月份工资,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施工;2021年2月9日被告支付给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762,800元、工程款237,2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标注为二标;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宁夏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顶管工程款100,000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向宁夏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400元,该期间内原告并未施工;案涉工程预交税款中,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预交税款总计239,466.35元;其余支出费用均有付款凭证、发票予以证实,原告对部分款项不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付款,故除去上述费用,被告支出费用共计16,578,108.96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50,071.79元,即:工程总价款22,418,375元-原告自认未施工部分1,030,703元-已支付工程款16,578,108.96元-10%管理费2,241,837.5元-9%税金2,017,653.75元-被告马某多支付的70,000元=480,071.79元。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5年期LPR4.65%计算,本院调整利率标准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税金911,317.51元,被告提出不具有返还预缴税金及进项税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关于税金《联合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工程在施工管理中发生的纳税义务由乙方承担,甲方从该工程款项中扣除后上缴国税局。扣除比率为开票金额的9%,工程结束结算时返还乙方提交的进项发票税金。”原告应承担施工管理中发生的纳税义务,其预交税款239,466.35元不予退还,对于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因双方对该发票未提供是否已抵扣的证据资料,无法确认实际抵扣的情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某、徐某支付工程款480,071.79元;
二、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邵某、徐某支付利息(以480,071.79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邵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75.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邵某、徐某负担72,905.03元,由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负担3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