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与宁夏远基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423民初1125号 原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宋家巷二期沿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金秦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宁夏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被告某丁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229元,资金占用利息为195101元(利息计算自2022年10月1日计算至2024年8月1日),剩余利息自2024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息共计319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隆德县余家峡水库工程一标段水平、贴坡排水体反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XSL_GC_YJX_YGCBL_01_21,合同价款为833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向被告提供:材料采购、运输、储存、转运、铺设、碾压、洒水等项目,后原告应被告要求额外增加施工方量7000立方米,按照上述合同单价168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176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9508800元。现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508571元,欠付3000229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水平、贴坡排水体反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隆德县余家峡水库工程签订《水平、贴坡排水体反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期限、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水平排水、贴坡排水D=0.3mm-2mm细反滤铺设,D=2mm-10mm粗反滤铺设,提供服务内容为材料采购、运输、储存、转运、铺设、碾压、洒水等。合同附件:《单价及工作内容明细表》中明确载明1.D=0.3mm-2mm细反滤铺设,数量24800立方米,单价168元,合价4166400元;2.D=2mm-10mm粗反滤铺设,数量24800立方米,单价168元,合价4166400元;合同总价款为8332800元的事实。另,在案涉工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额外增加施工方量7000立方米,参照合同单价168元,增加方量的工程款为1176000元。综上,总工程款为9508800元,现被告已付6508571元,欠付原告3000229元工程款。 某丁公司辩称,1.答辩人未与原告签订过施工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就原告自述其施工的案涉“隆德县排水工程”,答辩人与某丙公司签订了《水平、贴坡排水体反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了答辩人的合同专用章,并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而原告持有的施工合同,加盖的答辩人项目部印章,内容(包括附件及价款)与答辩人和远基工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完全一致,同一项工程签订两份合同不符合一般常理,且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对接过施工内容,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或收取发票。所以,原告合同的来源及真实性值得怀疑。2.原告主张的应付款、已付款及欠付款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并未向答辩人履行过施工义务,答辩人也从未给原告安排过额外增加7000平方米施工面积等任何施工内容。其次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为暂定价,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不符。另外,答辩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所谓的答辩人已付款6508571元并不属实。3.因原告在2024年以同一事实与理由起诉过答辩人,故答辩人了解到原告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就案涉工程施工及付款的实际情况来讲,答辩人仅与某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原告的相关工程款债权,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其合伙人某丙公司主张。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水平、贴坡排水体反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1年5月15日,水利水电公司与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签有合同,合同中某丁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第8.1条约定的项目经理张某作为某丁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该合同内容与原告持有的合同完全一致,某丁公司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2.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付款回单打印件,证明基于对证据1合同的履行,某丁公司收到某丙公司交来金额共计7959052.59元的发票,并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628600.64元;某丁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与原告未实际履行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向某丁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与某丁公司签订的隆德县、贴坡排水反滤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1.2021年5月15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隆德县余家峡水库工程一标段水平、贴坡排水体反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就“隆德县余家峡水库工程”提供材料采购、运输、储存、转运、铺设、碾压、洒水等服务。工程劳务报酬采用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为8332800元,结算时按设计图纸范围内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某丙公司按期完成工程,某丁公司已验收工程,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2.经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结算,案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7538018.99元,本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额给某丁公司开具,某丁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工程款830451.93元未支付。3.对于原告主张其与某丁公司于2021年10月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其应某丁公司要求额外增加施工面积7000平方米等,答辩人对上述事项并不知情,其双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约定的《合伙协议》,因此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三、在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隆德县余家峡水库工程一标段水平、贴坡排水体反滤工程施工合同》中,某乙公司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某丙公司已给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120000元,所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某丁公司自认为原告与某丙公司系合伙关系,将某丙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某丙公司无关,其双方纠纷也与某丙公司不存在法律上关系,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诉请不存在责任主体的问题,对此,某丙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解决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的纠纷。 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某乙公司提交的《水平、贴坡排水体反滤工程施工合同》,某丁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某丁公司认为其与某戊公司早在2021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与原告持有的该合同完全一致的施工合同,不可能在2021年10月3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一样的合同,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加盖的是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并且在合同落款委托代理人处也没有其相关人员签字,而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签订的合同落款处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项目经理签字,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附件施工进度承诺书、生产承诺书、质量承诺书、支付承诺书、资金垫付承诺书中,根据各承诺书的内容本应当是由原告自行盖章即可,但还加盖某丁公司项目部印章,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即便该合同中项目部印章属实,某丁公司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丁公司履行施工义务,某丁公司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也不能证明某丁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及具体数额以及我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对某丁公司提交的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水平、贴坡排水体反滤工程施工合同》、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及付款回单打印件,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对该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与其无关。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其并不知情,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与某丁公司提交的合同,除合同乙方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在合同落款处,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甲方加盖的为公司项目部印章,无签字,某丁公司提交的合同甲方加盖的为公司合同专用章,有合同约定项目经理的签字。案涉工程仅有一处,而合同却有两份,在庭审中,虽然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合同项目部印章不申请鉴定,但结合某丁公司提交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付款回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从合同签订、施工到最终结算,形成闭环,能够达到某丁公司的证明目的。某乙公司仅提交了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进一步印证,故某乙公司提交的合同达不到证明其主张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对某乙公司逾期补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经某丁公司、某丙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5日,某丁公司与远基工贸公司签订《隆德县余家峡水库工程一标段水平、贴坡排水体反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某丁公司的签章为公司合同专用章,工程施工进度承诺书、安全生产承诺书、施工质量承诺书等承诺书中落款处签章为某丙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同年,水利水电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隆德县余家峡水库工程一标段水平、贴坡排水体反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处某丁公司的签章为公司项目部章,工程施工进度承诺书、安全生产承诺书、施工质量承诺书等承诺书中落款处签章为某丁公司项目部章及某乙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3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合同约定不能直接等同于最终结算依据。某乙公司仅提供一份合同,未提交施工记录、竣工结算证明等能够证明其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的证据,无法认定实际履行情况。某某乙公司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施工,但具体施工内容、结算金额依然无相应证据证明。对某乙公司超期限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故某乙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其仅提供合同作为唯一证据,其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81元,由原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