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

宁夏某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欧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4民初3802号 原告:宁夏某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宁夏某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某松打印部、欧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独任审判员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某松打印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宁夏某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电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2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返还占有的银川市××区房屋,并将银川市兴庆区某松打印部的注册地址从该房屋迁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5500元(自2022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共计17个月);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采暖费630.9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租赁原告位于银川市××区房屋用于经营打印部,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予以支付,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按照欠付租金的10%承担违约金。对此,双方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但相应租金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欧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银川市××区营业房用于经营打印部,双方就2022年7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事宜签订两份租赁合同。两份租赁合同均载明:出租方为宁夏某电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为某松打印部(欧某某);房屋面积为66.8㎡,月租金为1500元/月(2022年7月30日至2023年7月29日租金为18000元,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为7500元);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中,银川市兴庆区某松打印部在承租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处签字。2025年3月23日,原告向某能宁夏供热有限公司缴纳了案涉房屋2024-2025年度采暖费1577.31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25年1月1日搬离案涉房屋。 另查明,银川市兴庆区某松打印部已于2025年1月8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某松打印部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银川市兴庆区某松打印部出租了案涉房屋,银川市兴庆区某松打印部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期间的租金。因银川市兴庆区某松打印部已于2025年1月8日注销,被告作为该打印部的经营者,应当继受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7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25500元(1500元/月×17个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按照欠付租金的10%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付租金的10%承担违约金255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25年1月1日搬离案涉房屋,且原告已缴纳完毕案涉房屋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1577.3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占用案涉房屋期间即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采暖费630.92元(1577.31元÷5个月×2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电工程局有限公司2022年7月3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25500元,并支付违约金2550元; 二、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某电工程局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采暖费63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28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