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民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汇业(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冶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廉某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冶某某、宁夏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23)宁0181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冶某某于2024年7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冶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冶某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冶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