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522民初253号
原告:宁夏福强盛砼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2MA7723EG57,住所地:海原县新区海盛街延伸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600472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受理了原告宁夏富强盛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富强盛砼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76元,由原告宁夏富强盛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