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9005执1849号之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琼9005执18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国际商务中心3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乾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迈号石马沟地段。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海南恒泰昱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文华路8号建信隆华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琼9005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乾峰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恒泰昱和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托管服务费3,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25日为1,033,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缴付案件受理费35,040.66元、执行费44,831.64元,申请执行人绿城房地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登记案号为(2024)琼9005执1849号。
在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做出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经查,本院在执行财产保全阶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海南乾峰商贸有限公司、海南恒泰昱和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存款账户〔执保案号:(2024)琼9005执保820号〕,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即“总对总”查控系统和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即“点对点”查控系统分别于2024年9月3日、9月25日、11月1日、11月19日、12月1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同时,本院到文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文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昌市交通警察大队、文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房产、车辆的登记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的收入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权,本院已于2024年11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文昌市文城镇迈号石马沟地段11458.19㎡的零售商业用地[不动产权证号:琼(2022)文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为轮候查封。因上述房地产权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形,现暂时无法处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已查封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等司法惩戒措施,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愿意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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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0日印制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