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9民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沧亿金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明子村南令第二小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优律师事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西路(张家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北国锡张公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临沧亿金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亿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元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元田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亿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亿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临沧亿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22)云09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2.由江苏元田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一审审理后认定“临沧亿金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未依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设备采购款,针对《EPC合同》涉设备采购事项中污水处理设备其已另自行采购的变更事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书面通知义务,对前述江苏元田公司向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污水处理设备的履行未做积极妥善处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已经解除或终止涉案《EPC合同》中江苏元田公司负责设备采购的事项”从而作出一审判决。首先,双方《EPC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3条、14.4条均对付款有明确的约定“应当由江苏元田公司作为承包方每月按现场施工工程量、设备采购合同的订单量支付给供货单位的金额等报发包人、监理对当月工程量及设备采购量,由监理方和发包人审定确认后按不超过应付进度款的60%支付月进度款”,一审法官在庭审中询问江苏元田公司“从和国环公司签订合同到2020年3月撤场后江苏元田公司是否跟进过后续设备采购”,江苏元田公司回答“从来没有”,江苏元田公司作为向国环公司采购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方,在与国环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就既未跟进过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也未按双方《EPC合同》约定在每月向临沧亿金公司、监理方提交设备采购合同的订单以及报价情况,临沧亿金公司以及监理方无法按照《EPC合同》的约定对设备采购情况、采购进度等进行审核付款,而且江苏元田公司作为承办方,本应负有按《EPC合同》约定及时完工的义务,从一审庭审中江苏元田公司陈述也能印证其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对江苏元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因此,未按《EPC合同》约定而申请付款导致申请人无法付款的责任在于江苏元田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其次,从一审庭审笔录也能看出,江苏元田公司认可在2020年3月,其在做完大部分土建工程后已经撤场,江苏元田公司做完土建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按双方《EPC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应当在勘察开工后370日历天,即最晚应当在2019年9月2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而且在其延期做完土建工程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购设备,尽量缩短工期,争取早日完工,但是江苏元田公司非但没有跟进设备采购,反而直接自行撤场,江苏元田公司已经通过其撤场行为明确表明了不再继续履行后续的合同义务,包括设备采购的合同义务,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苏元田公司在反诉列明的事实与理由中也认为“因为国环公司违约,案涉污水处理设备以及附属装置已由临沧亿金公司自行对外采购”也能印证江苏元田公司在与国环公司的《产品订购合同》履行中,江苏元田公司认为是因为国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迟迟不能向临沧亿金公司供应案涉污水处理设备,临沧亿金公司为了尽快完成项目交付只能无奈另行采购污水处理设备,由此也可以印证江苏元田公司对临沧亿金公司另行采购同类污水处理设备是明知且未对临沧亿金公司另行采购污水处理设备提出异议,而江苏元田公司之所以知情是因为在其撤场后明确表面不再履行后续义务后,临沧亿金公司无奈只能另行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因临沧亿金公司与江苏元田公司老板均是好友,因此,双方之间多是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沟通,而没有采用书面告知的形式,但从现有种种事实来看江苏元田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而且没有异议的。再者,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47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江苏元田公司与国环公司在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后,因为江苏元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临沧亿金公司作为《EPC合同》的发包方,仅能按照《EPC合同》对江苏元田公司进行监督与建议,并不能直接越过江苏元田公司去督促国环公司履行《产品订购合同》的义务,而且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江苏元田公司也认可其在2020年3月完成土建工程后就已经撤场并且也从未跟踪过《产品订购合同》履行情况,临沧亿金公司作为《EPC合同》的发包方,在2020年3月江苏元田公司完成大部分土建施工后就撤场的情况下,临沧亿金公司在已经延误交付工程的情况下,没有办法再去等待江苏元田公司处理与国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且江苏元田公司并未积极去处理与国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临沧亿金公司在江苏元田公司已经严重延误工期并且也以其撤场行为明确表面不再履行后续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尽快交付工程只能另行采购同类污水处理设备,除了案涉的污水处理设备,临沧亿金公司也采购了工程所需的其他本应由江苏元田公司按《EPC合同》约定需要采购设备,由此才能将剩余工程完工交付。江苏元田公司作为《EPC合同》当事方,如果认为临沧亿金公司违约采购案涉设备或其他设备的,从2020年3月份至本案起诉完全可以催告临沧亿金公司,要求临沧亿金公司限期整改,依照合同履行。但是江苏元田公司从2020年3月份至今除了催告临沧亿金公司就已完工土建部分进行审计外,并未做其他任何催告,由此可以印证,在2020年3月通过自行撤场的方式终止了与临沧亿金公司之间的后续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案,江苏元田公司应当证明临沧亿金公司对于《EPC合同》的履行存在违约行为,但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苏州中院(2021)苏05民终943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江苏元田公司在与国环公司之间《产品订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以不正当方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以及“隐瞒临沧亿金公司已经另行采购污水处理设备”等违约行为,致使江苏元田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法院判决来看系因江苏元田公司自身的违约行为而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非是因为临沧亿金公司在《EPC合同》违约行为导致了江苏元田公司后续的违约行为,临沧亿金公司对于《EPC合同》的履行不存在过错。江苏元田公司,按双方《EPC合同》约定的工期来看,江苏元田公司本应在2019年9月20日之前完成案涉工程的整体竣工,但直到2020年3月才完成了大部分土建工程的施工,之后江苏元田公司自行撤场后,未再过问后续关于设备采购(包含污水处理设备)的相关事宜,由此也能证明系因为江苏元田公司的违约导致双方后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案中,应当由江苏元田公司举证证明临沧亿金公司对于《EPC合同》履行存在过错。江苏元田公司作为《EPC合同》承包方,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自行撤场后未再跟进后续设备采购事宜,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其以撤场行为明确不再履行后续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是江苏元田公司。国环公司与江苏元田公司关于《产品订购合同》的纠纷,国环公司在2021年3月才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江苏元田公司从未跟进过案涉设备,即便国环公司提供的设备能符合《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临沧亿金公司根本不可能等待这么长的时间,而且国环公司认为设备符合发货条件仅是符合《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设备能否安装以及安装后能否通过双方《EPC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均不得而知,一审判决不能直接认定第三方国环公司的设备可以直接适用,应当由江苏元田公司按照《EPC合同》约定进行安装调试后才能符合本案付款条件。更何况本案因为江苏元田公司的违约行为,临沧亿金公司已经另行采购了同类设备,双方之间《EPC合同》中关于设备采购也已经因江苏元田公司的违约行为而无履行必要,临沧亿金公司根本无法再接受污水处理设备。
被上诉人江苏元田公司答辩称:(2022)云090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临沧亿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虽然根据《EPC合同》,江苏元田公司是临沧亿金公司临翔区生活垃圾工程的总承包方,但《EPC合同》约定的应由江苏元田公司负责的设计、设备采购实际上均由临沧亿金公司和其投资主体江苏亿金公司完成。临沧亿金公司和江苏亿金公司完成设备采购的原因,不是临沧亿金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江苏元田公司无能力完成、怠于行使采购义务、不愿采购,而是临沧亿金公司及江苏亿金公司为了追求形式上的合法、合规,也为了江苏亿金公司获取收益而通过其投资方的强势地位逼迫江苏元田公司所致。事实上,不单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设备,《EPC合同》上的其余设备采购均由临沧亿金公司以及江苏亿金公司自行完成,都采用由江苏亿金公司考察选择设备供应商、由江苏亿金公司和设备供应商洽谈价格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谈妥后江苏亿金公司通知江苏元田公司和设备供应商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再由江苏亿金公司作为实际采购方和设备供应商进行业务对接,由江苏亿金公司具体落实履行采购合同。故上诉状所称的江苏元田公司在设备采购上没有跟进介入具体事务并不是江苏元田公司的本意,而是临沧亿金公司和江苏亿金公司不让江苏元田公司进行具体事务的操作。根据江苏亿金公司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4727号案件答辩时的自认: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设备及附属装置产品的采购确实是由江苏亿金公司在负责,并且也确实是江苏亿金公司和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签订了订货合同,但后来考虑到江苏亿金公司是临沧亿金公司的投资主体,为避免关联交易,经江苏亿金公司、江苏元田公司、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商,最终将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设备书面采购合同中的采购方变更为江苏元田公司。另外,根据(2021)第0582民初472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设备书面采购合同采购方虽然变更为江苏元田公司,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仍然是由江苏亿金公司作为实际采购方在履行合同,具体事务仍由江苏亿金公司和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对接,具体表现在(1)由临沧亿金公司的副总***(***的身份在案件审理时,江苏亿金公司己确认)收取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技术资料、收取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零部件供应商签订的订货合同(上述资料、合同的收取以及确认是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付款的条件);(2)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江苏亿金公司履行设备采购合同,支付相应款项。(3)江苏亿金公司向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催货。在与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中,江苏元田公司仅仅是书面采购合同中的名义采购方,在整个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江苏元田公司仅仅做了两项工作:一是在江苏亿金公司提供的变更采购合同上盖章,二是根据江苏亿金公司和临沧亿金公司的指令,将收到的污水处理设备预付款支付给了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关于“怠于履行义务”问题。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2民初4727号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终9433号民事判决,确认江苏元田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都是建立在江苏元田公司是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设备书面采购合同的采购方。事实上,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技术资料、采购合同均给了江苏亿金公司,江苏元田公司自始未见到上述技术资料和采购合同,故要求答江苏元田公司对上述技术资料和采购合同进行确认根本无从谈起,故“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方实际上应该是实际采购方江苏亿金公司。三、临沧亿金公司自行采购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设备,江苏元田公司在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次起诉前不知道,在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3月24日第二次起诉江苏元田公司时,江苏元田公司知道了临沧亿金公司己对外自行采购了污水处理设备,但基于当时江苏元田公司已完成的土建工程尚未进行审计以及后续还要临沧亿金公司给付工程款,故根据江苏亿金公司和临沧亿金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反诉,并提出要求解除与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四、江苏元田公司在完成《EPC合同》项下的土建工程后,土建队伍撤场无可指责,同时,土建施工队伍撤场并不意味着江苏元田公司和临沧亿金公司之间《EPC合同》终止,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五、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基于书面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上的采购方是江苏元田公司,判决江苏元田公司违约,承担相应责任。但事实上是由于江苏亿金公司没有对收到的技术资料和零部件采购合同进行确认,也没有将收到的技术资料、零部件采购合同交由书面采购合同的名义采购方—江苏元田进行确认所致。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在2020年3月9日、2020年4月14日向江苏亿金公司书面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依据采购合同,在2020年6月10日向江苏元田公司进行催款,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7月31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临沧亿金公司上诉提供的“验收报告”,其证明目的江苏元田公司不予认可。如临沧亿金公司的当庭自认,该验收报告是对江苏元田公司己完成《EPC合同》项下的土建工程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而不是整个《EPC合同》项下的工程。七、合同解除,依法必须同时具备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出现《民法典》562条规定约定解除和《民法典》563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案中,江苏元田公司和临沧亿金公司签订的《EPC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出现《民法典》第563条规定的情形,故临沧亿金公司不具备解除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的实质要件。即使按上诉状临沧亿金公司的观点,临沧亿金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是在2021年5月底前,但事实上临沧亿金公司在该期限届满并未行使解除权。综上,本案诉争的污水处理设备采购没有解除,且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己生产完毕,江苏元田公司也按生效法律文书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了相应款项,故临沧亿金公司也应继续履行合同,接受污水处理设备,并支付相应款项。八、上诉状称污水处理设备“后续能否安装,以及安装后能否通过验收”与本案无关,是合同继续履行、临沧亿金公司接受污水处理设备后的后续问题。九、临沧亿金公司称“基于工程工期考虑,自行采购污水处理设备”不是事实,据江苏元田公司事后了解,江苏亿金公司在作为实际采购方履行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期间,了解到采用其他工艺手段处理污水,其污水处理设备的价格明显低于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污水处理设备价格后,在江苏亿金公司、临沧亿金公司未通知江苏元田公司以及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擅自自行采购,是不诚信的体现。
原审第三人江苏亿金公司述称,一、江苏亿金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江苏亿金公司与临沧亿金公司都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临沧亿金公司能依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该案涉及的污水处理设备系江苏元田公司与临沧亿金公司所签《临翔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EPC)合同》中工程所需设备,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明确,现该设备的实际真实采购情况是由江苏元田公司与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由江苏元田公司作为实际买方向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采购该污水处理设备,现因江苏元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发货,江苏元田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江苏亿金公司在《产品订货合同》签约主体发生变更后,江苏亿金公司对该《产品订货合同》已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并且江苏亿金公司对于江苏元田公司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据江苏亿金公司了解,江苏元田公司在整个《EPC合同》中只做了部分土建工程后就退场了,并未向临沧亿金公司供应相关设备,而临沧亿金公司为尽快向政府交付工程已经另行采购了污水处理设备,江苏元田公司在《EPC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能印证,该《EPC合同》已经因江苏元田公司提前退场而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江苏元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沧亿金公司履行合同,立即支付污水处理设备款2039163元,并接受污水处理设备;2.判令临沧亿金公司赔偿江苏元田公司经济损失87336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项下支付利息、诉讼费合计60000元,支付反诉费379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项下案件受理费23546元);3.诉讼费用由临沧亿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0日,江苏元田公司与临沧亿金公司签订《临翔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江苏元田公司负责完成临翔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安装、施工总承包工作,其中设备采购供货工作为完成本工程所有工艺设备、公辅设备的采购供货,包括污水处理设备等设施设备的采购,涉及的设备采购费为52065777元;涉设备采购费和建安工程费付款办法为“每月按现场施工量,设备合同采购的订单量支付给供货单位的金额,报发包人(临沧亿金公司)、监理对月工程量及设备采购量,由监理方和发包人审定确认后,按不超过应付进度款的60%支付月进度款”;通用条款13.2.2明确采购变更范围包括承包人已按发包人批准的名单,与相关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或已开始加工制造、供货、运输等,发包人通知承包人选择该名单中的另一家供货商;通用条款13.3.1变更通知明确发包人的变更应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该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12月13日,江苏元田公司与国环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江苏元田公司向国环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4186600元。2019年2月28日,临沧亿金公司向江苏元田公司支付418660元,2019年3月1日,江苏元田公司将418660元的污水处理设备预付款支付给国环公司。2020年,临沧亿金公司另行采购污水处理设备,该另行采购事宜未书面通知江苏元田公司。2021年3月24日,国环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元田公司继续履行《产品订货合同》并支付货款。该法院一审判令江苏元田公司继续履行其与国环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并支付国环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货款2039163元及利息,江苏元田公司承担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4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90元。江苏元田公司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6元由江苏元田公司负担。2022年6月16日,江苏元田公司履行判决内容,向国环公司支付2099163元(设备款2039163元,利息、费用60000元)江苏元田公司多次与临沧亿金公司协商支付上述污水处理设备款及赔偿损失而未果,故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临沧亿金公司是否应履行《临翔区生活垃圾处理总承包合同》,向江苏元田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备款2039163元并接受污水处理设备的问题。本案中,江苏元田公司与临沧亿金公司签订的《临翔区生活垃圾处理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采购污水处理设备属于江苏元田公司作为承建方根据其与临沧亿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承建事项,江苏元田公司与国环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系履行其与临沧亿金签订的《临翔区生活垃圾处理总承包合同》的设备采购义务,且临沧亿金公司按《临翔区生活垃圾处理总承包合同》约定依江苏元田公司申请拨付该《产品订货合同》中所采购污水处理设备的预付款418660元,江苏元田公司收到款项也向国环公司支付。临沧亿金公司作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未依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设备采购款,针对《临翔区生活垃圾处理总承包合同》涉设备采购事项中污水处理设备其已另自行采购的变更事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书面通知义务,对前述江苏元田公司向国环公司采购的污水处理设备的履行未作积极妥善处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案江苏元田公司、临沧亿金公司双方已解除或终止涉案《临翔区生活垃圾处理总承包合同》中由江苏元田公司负责设备采购的事项。故,在江苏元田公司已依《临翔区生活垃圾处理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采购污水处理设备义务的前提下,临沧亿金公司理应履行《临翔区生活垃圾处理总承包合同》,向江苏元田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备款。同时,鉴于本案江苏元田公司已按其与国环公司民事诉讼案生效裁判所确认及判决内容,继续履行《产品订货合同》并已向国环公司支付了货款2039163元,该生效裁判亦认定本案江苏元田公司向国环公司订购的污水处理设备处于可以发货状态。因此,江苏元田公司起诉要求临沧亿金公司履行《临翔区生活垃圾处理总承包合同》,支付污水处理设备款2039163元并接受污水处理设备的诉请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临沧亿金公司是否应赔偿江苏元田公司损失87336元的问题。本案中,江苏元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87336元构成为其按与国环公司民事诉讼案生效裁判内容支付的利息、承担的一审诉讼费、反诉费及二审诉讼费,上述费用因江苏元田公司未及时跟进其与国环公司所采购的污水处理设备进程,未依其与国环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产生,且江苏元田公司在履行其与临沧亿金公司之间的《临翔区生活垃圾处理总承包合同》中采购污水处理设备时,亦怠于行使其申请支付设备款的义务。故,江苏元田公司在另案因其违约行为所承担的上述费用应自行承担,其诉请要求临沧亿金公司赔偿损失87336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临沧亿金公司履行与江苏元田公司签订的《临翔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元田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设备款2039163元,并接受污水处理设备。二、驳回江苏元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12元,由江苏元田公司承担978元,临沧亿金公司承担22834元。
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临沧亿金公司是否应向江苏元田公司支付设备款2039163元。
二审中,临沧亿金公司提交一份《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江苏元田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完成部分土建工程后向临沧亿金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经各方审查后,在2020年5月21日出具该验收报告。对江苏元田公司已完工部分予以验收确认。根据工程施工实践操作,一般是承包方在整体工程竣工后,向发包方申请施工验收。验收报告江苏元田公司的意见为“已按设计和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内容,申请竣工验收”也可以印证,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该《EPC合同》履行内容,并且在江苏元田公司申请验收后,变更后的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
江苏元田公司质证认为,临沧亿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验收报告仅是对江苏元田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并不是整个《EPC合同》所有的工程的验收。江苏元田公司土建工程已履行完毕,因为江苏元田公司仅是采购方,实际合同履行都是由第三人进行,所以江苏元田公司后续没有去起诉,也不是江苏元田公司的责任。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江苏元田公司已经支付了剩余款项,合同在没解除的情况下,理应继续履行合同。
江苏亿金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临沧亿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苏元田公司与临沧亿金公司签订《临翔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18.1.2明确发包人有权基于下列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部分工作。发包人应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5日前告知承包人。……(4)承包人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于进度计划,发包人指令采取措施并修正进度计划时,承包人无作为;……(6)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显表明不履行合同、或经发包人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履约后仍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或以明显不当的方式履行合同;……。专用条款20.2明确总承包方所有设计、系统工艺制定、设备选型、超总承包价格的涉及工程费用、所有钢结构对外分包、设备采购、工程施工变更必须通过发包人确认。临沧亿金公司系江苏亿金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起初案涉设备系临沧亿金公司、江苏亿金公司与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沟通购买。2018年12月13日,江苏亿金公司与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之后江苏亿金公司退出该合同,江苏元田公司与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产品订货合同》。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2018年9月10日,江苏元田公司与临沧亿金公司签订的《临翔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承包人江苏元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中的设备采购供货工作包括污水处理设备,其与案外人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购买污水处理设备,系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且该设备的采购最初系发包人临沧亿金公司、江苏亿金公司与案外人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协商,并由江苏亿金公司与案外人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后合同主体才变更为江苏元田公司,故临沧亿金公司对江苏元田公司与案外人国环东方(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采购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情况明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临沧亿金公司在明知江苏元田公司已经采购设备的情况下,既未与江苏元田公司沟通协商,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书面通知义务,而另行采购污水处理设备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临沧亿金公司虽主张因江苏元田公司延期做完土建工程后没有跟进设备采购反而自行撤场,其撤场行为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包括设备采购在内的合同义务,为尽快完成项目工程避免更大损失才另行采购设备,但临沧亿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江苏元田公司存在土建工程完工之后就全部撤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便江苏元田公司存在临沧亿金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临沧亿金公司享有的权利为合同解除权,且临沧亿金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的措施应合理适当,其在未明确通知江苏元田公司的情况下,径行采购污水处理设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亦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益。据此,临沧亿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江苏元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结合已生效的(2021)苏0582民初4727号及(2021)苏05民终9433号民事判决,认定临沧亿金公司继续履行《临翔区生活垃圾资源化处理工程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并支付江苏元田公司污水处理设备款20391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临沧亿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2元,由临沧亿金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