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2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运河东三路南城段102号5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粵海街道科技园北区宝深路科陆大厦六栋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工业加工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晶宏公司)、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诺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8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晶宏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深圳诺尔公司、***和公司共同向广东晶宏公司支付工程款128743.3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为止;2.深圳诺尔公司承担广东晶宏公司行使代位权的律师费(6000元+10%执行回款)和保全担保费;3.深圳诺尔公司、***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423.15元及利息(利息以8742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驳回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元,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63元。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述受理费。
判后,广东晶宏公司、深圳诺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广东晶宏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深圳诺尔公司、***和公司支付广东晶宏公司商票贴息4959.02元;2.判决返还管理费14877元;3.判决深圳诺尔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庭审时,广东晶宏公司撤回上诉请求第二项。上诉主要理由:关于贴息,2020年10月涉案工程由广东晶宏公司完成施工通过验收,至此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021年1月6日***和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深圳诺尔公司,深圳诺尔公司将汇票转给广东晶宏公司,票据金额123975.4元,该票据已由广东晶宏公司贴息承兑,贴息金额4959.02元,公司贴息金额应由***和公司与深圳诺尔公司共同承担。关于管理费,深圳诺尔公司将商业承兑汇票转给广东晶宏公司时,广东晶宏公司支付了管理费123975.4×12%=14877元。深圳诺尔公司与广东晶宏公司之间的项目合作协议是转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其约定的12%管理费无效,且被告没有管理行为,收取管理费无法律、事实及合同依据,应当退回。
深圳诺尔公司辩称,广东晶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和公司辩称,一、关于贴息承兑金额支付的问题,除非双方合同约定贴息费用的承担主体,否则应当由广东晶宏公司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未实际审核广东晶宏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深圳诺尔公司认为其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沟通管理,其认为实际施工主体是广东晶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审法院并未实际审查,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东晶宏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三、涉案的商业汇票是由***和公司与深圳诺尔公司基于相关涉案合同的付款方式沟通的结果,***和公司和广东晶宏公司就汇票的处理从始至终未有任何直接联系。因此广东晶宏公司不应当直接向***和公司主张贴息费用。
深圳诺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广东晶宏公司对深圳诺尔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深圳诺尔公司、***和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广东晶宏公司在参与涉案项目时即己知晓其能享受承接工程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发包人不能付款或不能及时付款的风险,这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符。结合广东晶宏公司与深圳诺尔公司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第1条之约定以及广东晶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建设单位与深圳诺尔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广东晶宏公司在进入涉案项目的施工时就知晓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承担的风险及责任,也清楚建设单位付款的相关要求。深圳诺尔公司并未对广东晶宏公司有隐瞒。假设《项目合作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广东晶宏公司在签署涉案《项目合作协议书》时也知晓涉案合同可能涉及无效,那其作为合同一方也就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不应将所有过错归于深圳诺尔公司,广东晶宏公司也应承担其过错所带来的风险。深圳诺尔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方,也未收到***和公司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要求深圳诺尔公司先行付款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签署相关协议时的期待利益。(二)关于结算流程的认定存在错误。广东晶宏公司一方面主张深圳诺尔公司在整个环节中只是收取资料及**等,不应支持管理费等,另一方面又主张其向深圳诺尔公司申报了结算资料,深圳诺尔公司未及时结算。这明显互相矛盾。根据双方之间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广东晶宏公司知晓深圳诺尔公司与***和公司之间的结算节点及结算条件,涉案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也是广东晶宏公司实际确认并以深圳诺尔公司的名义向***和公司申请,深圳诺尔公司收到进度款之后,都会及时按照双方的约定转付给广东晶宏公司。所以,在深圳诺尔公司没有收到***和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存在向广东晶宏公司付款的义务。本案中,广东晶宏公司对深圳诺尔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取决于如何看待深圳诺尔公司与广东晶宏公司在双方的承包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即深圳诺尔公司在收到***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其余部分及时向广东晶宏公司支付。本案中,深圳诺尔公司己将其收取的***和公司所付广东晶宏公司施工部分的款项全部支付给广东晶宏公司或其指定的收款方,广东晶宏公司对此无异议。广东晶宏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深圳诺尔公司存在收取了***和公司款项而未向其支付的情形,故深圳诺尔公司已履行了与广东晶宏公司之间关于收到***和公司付款后及时转付的约定。此外,在广东晶宏公司起诉***和公司时,***和公司的支付条件已具备的情况下,同时认定深圳诺尔公司因***和公司未支付欠付广东晶宏公司的工程款到期并承担支付责任,有违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若考虑到各方开发票的问题,也应尊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应是***和公司先行付款而非深圳诺尔公司先行支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深圳诺尔公司向广东晶宏公司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广东晶宏公司以深圳诺尔公司名义向***和公司申报的结算资料确认广东晶宏公司应得的剩余工程款,即认定***和公司应付的金额。在***和公司应当付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判决***和公司直接向广东晶宏公司付款而非判决深圳诺尔公司先行付款,该判决完全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东晶宏公司辩称,深圳诺尔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一审的意见是重复的,该意见在一审判决中不予以认定,广东晶宏公司坚持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处理。
***和公司辩称,一、广东晶宏公司与深圳诺尔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应属于无效,***和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二、一审法院未实际审核广东晶宏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深圳诺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是改判广东晶宏公司对深圳诺尔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有针对***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却在诉讼请求二中要求广东晶宏公司、***和公司共同承担费用,这与上诉请求一中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深圳诺尔公司和***和公司是否应支付贴息费用的问题。在广东晶宏公司接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时,广东晶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深圳诺尔公司和***和公司就贴息费用应由该两公司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其接受了该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所有事项,故广东晶宏公司请求深圳诺尔公司和***和公司支付贴息费用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诺尔公司是否应向广东晶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广东晶宏公司系与深圳诺尔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从深圳诺尔公司处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故广东晶宏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深圳诺尔公司,广东晶宏公司请求深圳诺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深圳诺尔公司上诉称其仅是及时转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深圳诺尔公司确认其在广东晶宏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上**,应视为其对广东晶宏公司送审的结算金额不持异议。故深圳诺尔公司二审上诉称其无需向广东晶宏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晶宏公司、深圳诺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7423.15元及利息(利息以87423.15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认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三、驳回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3元,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9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广东晶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深圳诺尔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宝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