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2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华利盛(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02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冀02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与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2021)冀0223民初2822号判决完全矛盾,将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部分合同重复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先后签订了多份设备采购、设备改造合同,被上诉人就合同货款问题向上诉人先后三次提起诉讼。1、2019年1月被上诉人就双方之间所有业务欠款第一次向滦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撤诉。2、2021年9月被上诉人再次就双方之间所有业务的总欠款向滦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尚欠的合同款总额1590951元及逾期利息。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制作并盖章的《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该应付款明细第七项订立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合同对应的“入账金额”、“已付金额”、“应付金额”均记载为“0”;第8项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的“入账金额”一栏也记载为“0”;在“应付金额”的“合计”栏记载为“529951”。该应付款明细经上诉人财务核对,由上诉人财务人员书写“止于2016年6月30日余额529951元,相符”,并签字确认存档。上诉人主张按双方对账的应付款明细记载的529951元确认欠款数额。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应付款明细是由其制作,并认可财务章的真实性,除对2011年5月24日合同和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的相关记载内容提出异议外,对其他内容均认可。法院依据应付款明细及当庭陈述认定了双方只在2011年5月24日合同和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两项业务的履行情况存在争议,确认双方其余合同欠款总额为529951元,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了(2021)冀0223民初2822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合同价款529951元及逾期违约损失,对于2011年5月24日合同和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故除2011年5月24日合同和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两项外,上诉人已经付清双方其余合同的欠款,并支付了逾期付款利息。3、2022年2月18日被上诉人就2011年5月24日合同和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两项货款起诉,滦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2)冀0223民初1019号判决书,驳回了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滦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冀022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2822号判决存在根本性矛盾。第一,2822号判决已确认应付款明细真实有效,并据此认定了上诉人的应付款数额,原审判决对此也已查明,但对应付款明细中上诉人的付款情况重新组合,认定应付款明细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出现了与2822号判决书相反的认定,等于推翻了2822号判决书的判决基础,相当于否定了已生效并履行完毕的2822号判决,显然错误。第二,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其余合同欠款并支付了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已构成对同一部分合同重复支付货款,对已清偿完毕的债务重新承担违约责任的根本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三,因上诉人已经付清了其他合同货款并支付了逾期付款利息,其他合同不存在争议,故被上诉人本次只是针对2011年5月24日合同和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两项提起的诉讼,但原审判决又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其他合同货款63万,判决支付其他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范围,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二、原审判决否定应付款明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以应付款明细记载的已付款内容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和上诉人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不符为由,认定应付款明细2011年5月24日合同一栏“入账金额”、“已付金额”、“应付金额”记载为“0”与事实不符,并重新排列组合已付款明细,认定2011年5月24日合同已付货款63万元,上诉人尚欠货款42万,尚欠其他合同应付款63万元和2011年5月21日合同和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的设备款11000元,合计106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从时间上看,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及上诉人所称的交付设备时间均在2011年,而应付款明细签订是在2016年8月,即使合同履行情况与应付款明细记载内容不一致,也应当是时间在后的应付款明细效力优先。从内容上看,应付款明细是双方对剩余未结业务的汇总与确认,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结合总的业务情况,对相关债权债务协商、变更和处分,其效力也优先于原合同的约定,应依照应付款明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二,从交易习惯看,双方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逐笔付款,滚动结算、合并打款都是正常的付款方式,财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等将款项拆分记入不同的合同,具体记入哪个合同项下应以应付款明细为准。第三,应付款明细是双方对账确认债权债务数额的材料,是双方意思表示,不能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否认就否定其效力,应遵照《合同法》对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判断和评价。自2016年8月15日双方对账至2021年9月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被上诉人从未对应付款明细提出异议,更未主张过撤销应付款明细。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可撤销情形,也早已超过一年的撤销期间,因此应付款明细合法有效。第四,原审判决推翻应付款明细,相当于默认允许被上诉人随意撤销或变更自认,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的首次开庭时,当庭申请变更原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变更后的事实与理由与原起诉状截然不同,且涉及案件的关键事实。对于2011年5月24日合同的付款情况,原起诉状第二页上数第二行写明“但是被告未支付任何合同款项”,与应付款明细对该合同的“已付金额”记载为“0”相吻合,说明应付款明细记载无误,构成自认。变更后的诉状将上述内容改为上诉人对该合同已经支付60%即63万元货款,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对于双方结算方式,在2021年9月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时自称“原告与被告是常年业务伙伴……被告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陆续给原告结算合同款项”,并非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打款,因此双方需要定期对账,确认未付款金额,变更后的诉状将上述内容改为“双方一直按供货流程进行业务操作”,否认双方业务是滚动结算。被上诉人原代理人在2021年9月第二次起诉的庭审中以及本次起诉原一审的多次庭审中均对“案涉合同已付款为0”、“双方是滚动结算”予以承认,并且在2021年9月第二次起诉的庭审中,对应付款明细中除2011年5月24日合同和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两项外,其他合同的“已付金额”、“应付金额”等内容均认可,故应付款明细真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被上诉人在原起诉状及庭审中的陈述已经构成了自认,法院对上述事实应直接予以认定,并禁止被上诉人随意撤销和变更自认,但原审法院不但允许被上诉人随意变更案件关键事实和理由,并采纳其变更后的主张,认定2011年5月24日合同上诉人已付款63万,推翻应付款明细,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无视举证责任,在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交货义务,认定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11月19日两张《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不是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2011年8月8日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和《桥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及交接单均是针对2011年5月24日合同中QD65/10t-16.5m型号设备,被上诉人未提交另一台QD**/20t型号设备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完成了QD75/20t设备的交货义务。对于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2011年5月21日的销货单没有某某公司公章,该销货单样式与上诉人常用的过磅单、入库单也不一致,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关设备。2011年5月24日合同设备和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均未在某某公司办理入库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上诉人交付了案涉合同的设备和备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四、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合同付款,而非案涉合同是否履行。即使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也不意味着上诉人必然要付款。双方在2016年8月对账中均确认案涉合同应付款为“0”,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五、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分别支付三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错误的。第一,对于2011年5月24日合同及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依据应付款明细记载,上诉人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应支付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的货款,原审判决自被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2012年7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是对法律的错误使用。首先,庭审中被上诉人自称2012年7月25日是其自认的2011年5月24日合同质保期届满的时间,而2011年5月24日合同与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是独立的两项业务,依据自认的2011年5月24日合同质保期届满的时间起算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的逾期付款利息毫无道理。其次,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双方并未签订过相关合同,仅在应付款明细中有记载,2016年8月15日双方才进行对账,2012年7月2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违背基本逻辑。再次,被上诉人未提交过其于2012年7月25日向上诉人主张支付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货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应从此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将“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理解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计算时间”,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第二,对于剩余的未付货款63万,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除案涉两项合同之外的其余合同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上诉人已不存在欠款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自2022年4月15日起再次计算其余合同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构成了重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第三,本案纠纷是因被上诉人对应付款明细的随意否定及更改造成的,对纠纷的产生负有主要责任,即使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主要损失,而不应从中获得高额的利息,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北某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与(2021)冀0223民初2822号判决不存在任何冲突与矛盾。1、2822号案件中,由于双方均对其中的529951元不持异议,因此该判决仅支持了双方无异议的这一部分,对于有异议的,也就是本案案涉的1061000元,该判决认为答辩人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起诉。2、应付款明细是将已经办理入库手续的货物欠款情况进行的核对,并不包括未入库的货款。本案一审判决也并非是对被答辩人的付款情况进行了重新地组合。通过答辩人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时间与付款时间等客观情况,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4日合同答辩人已经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对账单中该合同项下入账金额、已付金额及应付金额均记载为0与事实不符。答辩人陈述被答辩人将已付63万元拆分到其他合同项下更具有可信性,是完全正确且与2822号判决不存在任何矛盾冲突的。3、2822号判决支持的529951元是将上述63万元拆分到其他合同已付款后,仍拖欠的金额,并不重复。二、一审判决并不涉及超诉请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其他合同货款,只是在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时考虑到了实际履行情况,进而分别分段确定的起算点。本案案涉的其中63万元是否分摊并不影响欠款总额。三、一审判决对应付款明细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付款明细不是双方最终确定的结算凭据,且该明细中部分信息并不属实,存在疑点的孤证在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答辩人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1、应付款明细是阶段性对账,只是反映了已经入账(入库)的欠款数据,未入账(入库)的欠款数据没有反应。若被答辩人为2011年5月24日合同补办了入库手续,必然会形成新的应付款明细。2、应付款明细未反应双方的真实交易全貌,一审判决在答辩人举出一系列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答辩人的意见予以采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付款明细的性质并非合同,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无效、可撤销等相关规定。四、答辩人从未做出过妥协、让步或者放弃的意思表示,“应付金额”为0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自认为0”。1、答辩人已经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且验收合格,无故自认应付金额为0不符合常理。2、2013年12月6日,双方曾就减少合同价款40万事宜进行过书面约定,案涉106万发生在此之前,且诉争货物金额远远高于40万元,如若诉争合同也同意减免价款,也应签订书面协议进行明确约定或者在协调解决40万事宜时一并解决。3、从证据上判断可知,诉争合同“入账金额”显示为0并非是未履行合同的意思,而是缺少挂账所需的入库单。入账金额暂时登记为0,应付金额只能登记为0,这也是为什么要将已付的63万元拆分到其他合同已付款项下的理由。答辩人提交的历年应收账款账簿与相应记账凭证中,均没有将诉争货款减免的记录,若“应付金额”为0是自认为0的意思表示,在答辩人自己的财务账簿中也应核销相应款项,显然从这些证据中看答辩人从未放弃过诉争款项。4、从逻辑上判断,若答辩人自认为0或放弃货款,“入账金额”项下应显示106.1万元而没有必要登记为0,更没有必要将已付的63万拆分到其他已付合同款项下。五、关于本案事实与理由的变更问题。1、答辩人在重审一审时提交的《变更、补充事实与理由申请书》中已经陈述,因原一审诉讼时只是就总欠款数额进行了核实,未就每一份合同及交易流水进行一一核实,在总欠款数额完全一致的情况下出现了原一审诉状中部分陈述表述错误的情况,但本案的诉请、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均没有发生变更,因此本案并非是与原一审完全不同的两个案件,并非重新起诉,只是对部分事实进行了纠正。2、被答辩人在重审一审时称变更部分事实与理由属于重新起诉,又称属于变更自认,答辩人已经向一审法院进行过合理解释,不存在主观故意,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做出的判决也清楚地认定了事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六、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标的均已完成交货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1年5月24日合同涉及两部分内容,一个是新购置QD75/20tA6桥式起重机小车一台,另一个是改造项目,即将被答辩人原50t/10t桥式起重机(天车)改造为QD65/10tA7桥式起重机(天车),其中小车为新购置,天车为改造,需将原天车拉走改造后再拉回。一审判决通过答辩人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报告、交接单、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原一审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和被答辩人提交的外委(加工修理/其他)物资登记表等证据,认定答辩人已经改造完成的天车交付被答辩人并验收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七、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法的认定合情合理,依法有据。案涉货款1061000元分成三部分,一部分是2011年5月24日合同尾款42万,一部分是已付款63万,但被拆分到其他几个合同的已付款中,还有一部分就是11000元的单边轮一套。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交付验收情况以及货款拖欠原因等因素综合分析,分别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依法有据,合情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061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迟延利息(以106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利率按照在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涨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上涨50%计算),截止至2022年2月18日,迟延支付利息为893640.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双方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货合同》、《天车改造合同》等多份合同,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技改项目抓斗起重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梁门式抓斗起重机一台,货款57万元,付款方式:1.预付款: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此合同生效;2.交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产成报告,具备发货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3.安装调试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开齐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4.质保金: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本合同标的物的质保金,如在质保期内本合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清。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开具收到被告支付设备款170000元的收据,于2010年10月25日开具收到被告支付设备款171000元的收据。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技改高炉工程倒包跨起重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梁桥式铸造起重机一台,货款138万元,付款方式:1.预付款: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此合同生效;2.交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产成报告,具备发货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3.安装调试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原告开齐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4.质保金: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本合同标的物的质保金,如在质保期内本合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清。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开具收到被告天车款40万元收据,于2011年9月3日开具收到被告设备款428000元收据。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转炉跨起重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双梁桥式铸造起重机(规格型号:YZ75/20t-16.5)一台,货款共计138万元,合同价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付款方式:1.预付款: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2.交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产成报告,具备发货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3.安装调试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同时原告开齐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4.质保金: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本合同标的物的质保金,如在质保期内本合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清。2011年4月16日,原告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吊梁桥式起重机小车总成一台、14#吊钩桥式起重机桥架总成(主梁加保温)一台、15#吊钩桥式起重机桥架总成(主梁加保温)一台、16#吊钩桥式起重机桥架总成(主梁加保温)一台,货款共计80万元,付款方式:预付30%,提货前付30%,安装使用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30%,余10%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开具收到被告设备款24万元的收据,于2013年9月26日开具收到被告设备款24万元的收据。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技改喷煤工程桥式抓斗起重机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桥式抓斗起重机一台,货款共计35万元,合同价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付款方式:1.预付款:此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此合同生效;2.交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产成报告,具备发货条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3.安装调试款: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同时原告开齐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4.质保金: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本合同标的物的质保金,如在质保期内本合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清。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为被告开具收到设备款10500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D75/20tA6桥式起重机小车一台、QD65/10tA7桥式起重机改造(原50t/10t)一台,货款共计105万元,付款方式:预付30%,提货前付30%,安装使用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30%,余10%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时附有QD75/20tA6桥式起重机小车部分清单及QD65/10t-16.5m.A7.H=16.5/18m双梁式起重机改造清单。原告提交了二份《工程完工验收报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项目名称分别为:炼钢厂天车和炼钢厂起重机小车,开工日期为2011.5.24,完工日期为2011.7.25,交验日期为2011.11.19,工程内容:炼钢厂原50吨-16.5米天车,改造为65吨-16.5米天车和炼钢厂起重机70吨小车,在“验收意见”栏的项目组、机动部、供应部处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两份验收报告中在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在下方“交验人”处有***签字。原告提交了2011年12月14日的《交接单》及监督检验证书及(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交接单》记载:交付方为原告,接收方为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将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证(报告编码:QA2011-4792,设备名称:通用桥式起重机,规格型号:QD65/10t-16.5m,使用地点:炼钢车间加料跨,检验机构: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交付给接收方即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请贵公司查收无误后签字盖章。在《交接单》尾部,原告加盖了质检部公章,并有经手人***签字,接收方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手人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双方签字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4日。原告提交了2011年5月21日的销货单一张,显示购货单位为被告,型号¢400的车轮组共计4件,单价为2750元,上面有手写“入库号9016822,库房-1,2011.5.21”,并注明为32吨双梁龙门吊。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艺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QD75/20t-16.5m桥式起重机一台,货款共计30.8万元,付款方式:预付1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使用合格后原告开齐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现金)。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为被告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合计43万元,货物名称为桥式起重机小车总成,规格型号为75/20t。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为被告开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金额共计62万元,货物名称为“桥式起重机改造(原50t/10t)”,规格型号栏载明“QD65/10tA7”,在6张发票背面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并写有“挂账”字样,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原告陈述,被告将上述发票部分退回。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为被告开具了收到被告设备款315000元的收据一张,于2011年6月29日开具收到被告设备提货款(2011.5.24合同)31500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20000元(其中:2011年6月1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载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0110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开具收到原告贴息款18900元的收据一张,原告陈述因合同约定承兑结算,但被告直接转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的贴息为18900元,所以被告在付款时直接扣贴息189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401100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15000元(其中:2011年7月20日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载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825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开具收到原告贴息款14175元收据一张,原告陈述因合同约定承兑结算,但被告直接转账,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被告的贴息为14175元,所以被告在付款时直接扣贴息14175元后实际向原告支付300825元)。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扣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合同总额138万元)、2011年1月25日(合同总额138万元)签订的《双梁桥式铸造起重机设备订货合同》,因原告所供起重机起升机构设计不符合被告标准,导致被告停产,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扣款,扣款金额为2010年11月26日合同扣款20万元,2011年1月25日合同扣款20万元,合计扣款40万元。查明,2016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形成《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表(见附件),原告盖章,被告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注明“止于2016年6月30日余额529951元,相符”。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2021)冀0223民初2822号河北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在本院认为部分(第4页)确认: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证明2011年5月24日《工艺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且运行正常,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判令被告按照《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表中应付金额给付原告合同价款529951元。此款被告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2021)冀0223民初2822号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本案所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061000元及2011年5月2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2021)冀022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011年5月24日《工艺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且运行正常,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2011年5月24日《工艺品买卖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的收据中,已经明确注明收到被告“2011.5.24合同”设备提货款315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27日收到被告设备款315000元的收据,可以确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2021年5月24日《工艺品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及提货款共计63万元,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以下简称对账单”),从该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在2011年5月24日的合同金额为105万元,但入账金额及已付金额记载均为“0”,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符。同时,在该对账单中,订立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的合同中,已付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150000元的两笔款的付款时间均为2011年6月,该时间早于合同订立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与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不符。对账单序号6“2011.4.16”中2011年6月付款12000元,与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不符。同时,《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表中,序号1“以前欠款”中2011年6月付款53000元,序号6“2011.4.16”中2011年6月付款12000元,序号9“2011.10.20”中2011年6月付款两笔分别为100000元和150000元,而该四笔相加数额为315000元,恰恰与2011年5月24日合同中的付款金额一致,而序号4“2011.1.25”中2011年7月付款315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与2011年5月24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一致。从上述情况可以推定,2011年5月24日合同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对账单中该合同项下入账金额、已付金额及应付金额均记载为“0”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被告将已付2011年5月24日合同中的货款63万元拆分到其他合同项下更具有可信性。因此《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表中2011年5月24日合同及¢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的设备款11000元均记载为“0”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24日的合同已经履行,根据2011年5月21日的销货单显示¢400单边轮已经入库,说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综合上述对账单显示内容可以确认,2011年5月24日合同已履行,该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被告已付63万元被拆分到其他应付款项中,即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5月24日合同款项为42万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其他合同应付款63万元和2011年5月21日¢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的设备款1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6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1)2011年5月24日的合同约定安装使用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付30%,余10%质保金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该合同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而交验日期为2011年11月19日,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合同项下已经付款63万元,被告尚欠42万元该款项应自2011年11月19日验收合格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即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自2012年11月20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对于被告未付的2011年5月21日销货单显示¢400单边轮货款11000元,双方没有对该笔货款约定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本案中,被告没有就销货单中的货物提出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收到货物后,即应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均为2012年7月25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以所欠货款1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对于剩余的被告未付货款630000元(641000元-11000元)的利息损失,因无法准确认定付款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遂判决:一、被告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4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标准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2元,由被告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东海某某公司是否尚欠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货款1061000元及2011年5月2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冀0223民初282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011年5月24日《工艺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且运行正常,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的收据中,已经明确注明收到上诉人“2011.5.24合同”设备提货款315000元,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1年5月27日收到上诉人设备款315000元的收据,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2021年5月24日《工艺品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及提货款共计63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交《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以下简称对账单”),从该对账单中可以看出,在2011年5月24日的合同金额为105万元,但入账金额及已付金额记载均为“0”,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不符。在该对账单中,订立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的合同中,已付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及150000元的两笔款的付款时间均为2011年6月,该时间早于合同订立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与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不符。对账单序号6“2011.4.16”中2011年6月付款12000元,与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不符。同时,《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表中,序号1、序号6、序号9几笔相加数额为315000元,恰恰与2011年5月24日合同中的付款金额一致,而序号4与合同约定不符,但与2011年5月24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金额一致。从上述情况应可推定2011年5月24日合同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因此对账单中该合同项下入账金额、已付金额及应付金额均记载为“0”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将已付2011年5月24日合同中的货款63万元拆分到其他合同项下更具有可信性。因此《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明细》表中2011年5月24日合同及¢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的设备款11000元均记载为“0”与事实不符。2011年5月24日的合同已经履行,根据2011年5月21日的销货单显示¢400单边轮已经入库,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相应货款。综合上述对账单显示内容可以确认,2011年5月24日合同已履行,该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上诉人已付63万元被拆分到其他应付款项中,即上诉人拖欠原告2011年5月24日合同款项为42万元,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其他合同应付款63万元和2011年5月21日¢400单边轮1套(32/5T双梁龙门吊备件)的设备款1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061000元,故一审院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06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9元,由上诉人唐山某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