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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02民初1063号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343413.78元及利息(以17343413.78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十份《市场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内容为原告进行秦皇岛市某某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通信工程施工,其中涉及某乙公司项目的《市场合作协议》二份,约定原告按照实际完工工程量签订的合同最终审定金额的98%提取市场收益金(工程款)。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2021年,本案原告某丙公司就十份合作协议一并提起诉讼,向本案被告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截止2021年3月各运营商已经向被告支付的部分)。各运营商截止2021年3月合计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合计85248479.09元,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合计支付的工程款为56676726.72元,其中中国某某秦皇岛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移动项目工程款为12714127.59元。另案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各运营商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丙公司移动项目工程款12459845.04元(12714127.59×98%),现某甲公司已经履行生效判决。另经原告查明,某乙公司项目已经审定确认并全部投入使用,施工总量34681048.02元,其中12714127.59元施工总量部分在某甲公司在另案执行阶段全部给付完毕(2021年4月1日前),2021年4月1日后某乙公司向被告支付案涉二份《市场合作协议》剩余的工程款17380075.7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市场合作协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6996545.5元,即2021年4月1日后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7343413.78元(17380075.78元减去超付工程款36662元)按照98%的比例支付。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有关某乙公司合作协议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履约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并验收完毕,某乙公司向被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原、被告在《市场合作协议》第九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交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属无效条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理由如下:1、原告声称在2021年4月1日后某乙公司已向答辩人支付案涉两份《市场合作协议》剩余工程款21966920.43元不属实。2、截止2024年3月11日,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516173.90元,而原告向答辩人开具结算发票合计44493800.74元,原告至今尚欠答辩人增值税专用发票26022373.16元。依据双方《市场合作协议》,原告一直欠付税款补偿金额2148636.32元未支付给答辩人。3、依据双方《市场合作协议》付款条款及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拖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未支付答辩人税款补偿金是导致双方工程项目结算未形成前提条件的主因。4、自原告与答辩人在2018年9月发生民事纠纷后,原告未再实际履行双方《市场合作协议》相应条款,造成移动项目阶段性烂尾。经某乙公司多次催办,我公司依据《市场合作协议》违约条款于2020年12月解除双方合作关系,2018年8月之后的案涉项目改由答辩人收尾或由答辩人独立完成,双方非正常合作期间及合作解除期间,《市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市场收益金结算方式不再具有法律效力。5、因原告虚构事实、虚假陈述而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给答辩人形成诉累和经济损失,应按虚假诉讼驳回起诉,并追究原告虚假诉讼法律责任。 (一)原告拖欠答辩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造成答辩人税款损失是导致双方结算前提未形成的主因。1、截止2024年3月11日,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市场收益金结算款共计70516173.90元(见证据1),原告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共计44493800.74元(见证据2),该公司尚拖欠答辩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022373.16元。2、依据双方《市场合作协议》第五条3.4款约定:若乙方不提供发票,则甲方给运营商开具发票的税款及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经答辩人将开具给运营商的发票税款进行统计和核算,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26022373.16元工程款税费均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该公司应按协议规定支付答辩人税款损失2148636.32元(见证据3、4)。3、依据双方《市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3款规定:双方采取背靠背结算方式,因支付乙方市场收益金而由甲方向电信运营商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原告拖欠答辩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拒不承担答辩人垫付的2148636.32元税款,是导致双方结算前提条件未形成的主因,其单方违约责任在原告方。4、通过原告提交的另案民事判决结果也可以看出:即便扣除掉海港区法院在2023年12月26日执行扣划的13839447.18元市场收益金结算款,原告早在2018年9月起诉前就已拖欠答辩人12182925.98元增值税发票,即欠付答辩人向电信运营商开具发票而形成垫付的1005929.67元税款(同证据3)。根据《市场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结算前提条款,原告起诉的关联另案实为虚假诉讼,答辩人已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自2018年8月起,原告未再实际履行双方《市场合作协议》相应条款,造成移动项目阶段性烂尾,导致双方合作终止。1、2018年9月,原告以挂靠经营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造成双方合作中断(见证据5)。自此之后,该公司未再实际履行双方《市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条款。据某乙公司向我公司多次发函证实,原告前期施工项目出现阶段性烂尾(见证据6)。2、依据我公司2020年12月向原告寄送公函及双方《市场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3、4、5条款(见证据7),答辩人与该公司已在2020年12月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工程阶段性烂尾项目和后期项目改由答辩人自行实施完成(见证据8、9)。 (三)因原告单方责任,双方结算情形已发生根本性变化,不能按某乙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项目回款来简单计算,需要针对原告与答辩人具体项目实施情形分类结算。1、未达业绩承诺要求情形:原告在《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项目》中承诺实际完工总额不低于3300万元,经核实,原告实际工程完工总额实为10690850.92元,未达成协议约定要求,根据《市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承诺工程总额的,甲方在上述比例收益金基础上增加5%(见证据10)。2、未履行协议导致项目未完工和阶段性烂尾情形:依据双方《市场合作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没有按照局方规定时间完工,没有在规定时间完成遗留问题整改,单站点每延期一天扣除合同额的5%。当上述违约金达到合同额的10%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同时应付款按本协议支付方式执行。经答辩人统计与核算,原告在移动两项目中共64个订单,涉及工程项目金额约27707432.17元未履行乙方责任导致项目阶段性烂尾,后由答辩人自行实施完工报验手续(见证据11)。原告不仅应按工程合同总额10%承担违约金,还应按照协议中第八条第5款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收益金中直接扣除(见证据12)。3、解除协议后答辩人自行实施项目情形:因原告未按时履行协议责任,依据协议第八条第5款约定:在涉及或关系到该项工程的任何事项上,无论这些事项在协议中是否写明,乙方都要严格遵守和执行运营商按照合同发出的指令。若乙方违反本项目下任何义务和责任,在运营商限定时间内未能改正,甲方有权自行和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在移动两项目中,答辩人自行实施工程项目金额合计为5273983.14元(见证据13)。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双方工程结算未形成结算前提条件的全部责任方,向贵院通过虚假陈述、捏造法律事实的方式发起本次民事诉讼行为,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项目结算款,待原告承担并支付答辩人垫付税款后,由双方结合项目实施情形分类自行协商结算。 原告某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服务框架项目》1份(下称513合同);《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9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1份(下称573合同);与之相对应的《市场合作协议》2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两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施工案涉《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服务框架项目》;《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9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两份合同的工程项目,被告应在收到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即按某乙公司支付金额的98%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项目由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513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 证据二、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4)冀0302民初912号案0008411调查令回执。证明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8月28日,某乙公司已给付被告由原告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使用的工程款总量为17380075.78元,扣除超付36662元,退还513合同履约保证金30万元。按98%计算本次诉讼被告应给付的某乙公司工程款项为16996545.5元【(17380075.78-36662)×98%】。被告收到某乙公司给付案涉项目款最后一笔收款日2023年8月28日,利息损失从该日起算。 证据三、案涉513号合同采购项目订单、对应的中继段验收证书、工程验收证书、结算单;573合同河北移(秦)20161573号合同采购项目订单、对应的中继段验收证书、工程验收证书、结算审计定案表。证明涉诉工程订单项目具体情况,施工项目已经全部由原告施工,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简要说明:某乙公司通过办公系统向被告发送合同采购订单(含订单名称),施工完成后进行中继段分别验收(订单项目下具体不同站段),再进行订单项目工程验收,最后进行结算审计定案确定施工项目应给付金额。 证据四、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1)冀0302民初13494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冀03民终32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1)冀0302民初952号案0002401调查令回执1份(2021年3月31日前某乙公司付款情况);海港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案涉移动工程项目由且仅由原告施工,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工程款范围为2023年4月1日起某乙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部分,被告未支付本次主张项目工程款。本案证据一中全部证据在该案中提交并认定。海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原告从某乙公司领用甲供工程物资,甲供工程物资所有权归属为某乙公司。原告未完成甲供工程物资退库,不仅证明原告一直存在侵占某乙公司资产行为,还能证明原告诸多案涉工程项目存在阶段性烂尾事实。原告侵占某乙公司甲供工程物资,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回款中等价扣除甲供工程物资价款与法理相符,其扣款责任自然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市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方式,采取背靠背支付,即甲方收到运营商支付的相应合同款后,按同回款比例向乙方支付市场收益金。在原告未违约的前提下双方约定的市场收益金结算基数为质证人实际收到某乙公司的到账款额。再次,在调查令明细中最后支付质证人的到账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金额14584.81元),并非原告所称2023年8月28日。由于原告未支付质证人税款补偿金是造成双方结算未形成前提条件的主因,加上原告存在单方面违约行为,计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证据二已佐证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存在侵占某乙公司甲供工程物资及案涉工程项目阶段性烂尾事实。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原告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其单方违约责任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目的不认可。首先,原告举列证据三中已包含2021年4月之前已回款非案涉其他工程项目证据,与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不相关。其次,市场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方不是单向性施工单位,而是双方约定了相应工程合同额预期的市场合作伙伴。鉴于质证人与原告结算资金均为市场收益金,故原告应承担市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全部责任与义务。如人员设备符合运营商项目要求、具体办理接收采购订单、项目施工、综资录入、项目验收、工作量确认、结算审计、甲供物资退库、质保期维护、项目各阶段请款、即时响应运营商工作安排等一系列实质性工作。通过原告举例证据三及质证人本次补充证据中显示的双方公司项目人员签名签章及施工服务证明文件,可以通过对比看出:原告举列证据三中的案涉工程项目夹杂了人天负责收尾的阶段性烂尾项目、人天自行施工项目及与本案无关项目三类。原告举列证据三无法证实案涉工程项目均由原告全部实施完成。再次,原告举例证据三均为复印件,质证人发现原告在举列举证据中存在涉嫌伪造私刻持证人公司印章行为[伪造印章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8)],质证人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且已受案调查。持证人对原告举例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原告证据四只是针对2021年4月1日前回款项目的相关记载。而在庭审及判决中质证人一直不认可原告为唯一施工单位,且质证人对该判决不服已申请高院再审,故原告证据四与本案涉项目无关联性。其次,本案涉项目因原告实质性单方违约造成阶段性烂尾,故质证人对此进行项目收尾及新建实施。所以原告证据四不能证明本案涉项目由且仅由原告施工。综上所述,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存在侵占某乙公司甲供工程物资及造成案涉工程阶段性烂尾等行为与事实,是实质性单方违约方。原告举列证据三、证据四不仅无法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原告实施完成,而且证据三还具有不合法性。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支付原告市场收益金结算款明细5页,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结算款70516173.9元。 证据二、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明细表5页及相对应的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44493800.74元。 证据三、原告应支付被告税款损失明细1份,证明根据证据一和证据二数据可以计算原告尚拖欠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26022373.16元(70516173.9元-44493800.74元),该欠票对应的税费已经由被告承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部分税款损失2148636.32元,且该原因是导致双方未形成结算前提的主因。 证据四、《市场合作协议》2份,系原、被告签订的,证明条款约定,若乙方不提供发票,则甲方给运营商开具发票的税款及甲方应收取的管理费全部由乙方承担,说明至少结算款对应的2148636.32元税款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五、原告在另案的起诉状、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民事上诉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多次以挂靠经营纠纷为由对被告起诉,从而造成双方合作中断。 证据六、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相关公函4份及律师函1份,证明因原告合作中断后未在实际履行责任和义务,从而造成项目出现阶段性烂尾等问题。 证据七、《关于对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进行催收的公函》1份,是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证明因原、被告在2020年12月已经解除合作关系,后期工程阶段性烂尾及后期项目由被告自行实施完成。 证据八、《由人天通信进行阶段性烂尾工程收尾项目明细》1份,由被告完成的阶段性烂尾工程项目明细。 证据九、《人天通信自行实施项目明细》(后附订单及审定单)1份,证明由被告自行实施的项目明细(附订单、审定单)。 证据十、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项目一览表,证明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项目实际完成总额10690850.92元,未达成协议约定的3300万元,被告在收取收益金比例基础上增加5%,即2%+5%=7%(如未产生其他违约事项)。 证据十一、《人天通信进行阶段性烂尾工程收尾项目数据一览表》1份,由被告完成的阶段性烂尾工程项目共27707432.17元。 证据十二、《由人天通信进行阶段性烂尾工程收尾产生费用明细》1份,由被告完成阶段性烂尾工程从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从待支付乙方收益金中直接扣除。 证据十三、《人天通信自行实施项目一览表》1份,由被告自行实施工程项目金额5273983.14元,该部分项目款不应结算给原告。 原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明细表格均系被告单方制作,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包含原、被告关于移动、联通、电信、铁塔四运营商涉及签订的十个市场合作协议(挂靠),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有大部分现金,还包含罚息与利息损失;已开具的发票对应的原、被告关于移动、联通、电信、铁塔四运营商签订的十个市场合作协议(挂靠)。本案要求被告支付的是2021年4月至2023年8月28日期间某乙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案涉合同工程款。被告不区分支付款项针对的合同,混淆支付各合同的支付款项,否认原告由施工,拒绝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部分款项直接向原告施工队发放,才是原告未完全开具发票的根本原因。 对证据四,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税款损失已经产生,原告能够亦愿意为被告开具发票,否则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原告亦无法向税务机关解释,但欠票的原因系被告拒绝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否认原告施工、不与原告确认欠票涉及的合同及金额。 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是挂靠施工关系,即原告挂靠被告,以被告名义承包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被告收取管理费。起诉前、诉讼过程中以及诉后本案案涉合同施工项目均由原告方施工完成。 对证据六、七、八、十一、十二,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证据六内容为《关于对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进行催收的公函》《关于对传输线路维护政治项目相关文件进行催收的公函》《要求提供资料否则无法付款律师函》,可知催收的系文字资料。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与七、八、十一、十二自相矛盾。众所周知,某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必然参与案涉工程的初验与终验,只有在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才会要求被告提供验收资料以便进行结算,而证据六内容可知,要求提供的文件中包含验收报告,说明已经验收合格,与被告主张的烂尾相矛盾。并且证据七内容显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亦为验收报告等文字资料。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烂尾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案涉通信工程与传统建筑施工并不相同,任一单独项目中的单点工程一经验收合格遂立即投入使用。 对证据九、十三,对证据九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三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资料并不完整,其提出的序号1-35均由原告负责施工。但被告主张终止合作、案涉合同35项由其自行施工,并列明序号1-35。首先被告提供的列明序号第1、2、3、4、7、13、15、16、17、21、23、27、28、29的采购订单中供方的联系人均为岳某,而岳某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原告核实序号1、2、3、4、5、6、8、9、10、11、12、13、16、18、20、21、24、26、34、35的项目初验或终验验收证书,施工单位人员处签字均为***、***,其二人均为原告方施工人员;序号17、19、22、25的项目单点初验或终验验收证书,施工单位人员处签字为***,其为原告方施工人员;序号7、14、15、23、27、28、29、30、31、32、33的项目开工报告、交工报告、单点验收单中施工人员签字处亦为原告方施工人员***、***。因资料较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已提供了部分上述项目的资料。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相互矛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案外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合同(人天二级)》。2016年10月,案外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人天二级)》。 2016年4月11日,原告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市场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合作内容: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服务框架项目,工程总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乙方承诺完工工程总额不低于1500万。二、合作方式:双方按实际施工工程合同审定值相应比例提取市场收益金。三、甲方责任及义务:甲方应在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且具备付款条件下完成收益金的支付。……。五、收益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1、乙方按实际完工工作量签订的合同最终审定金额的98%提取市场收益金,但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承诺工程总额的,甲方在上述比例收益金基础上增加5%。协议下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及支付。2、支付方式,原则上采取背靠背支付,即甲方收到运营商支付相应合同款后,按同汇款比例向乙方支付市场收益金。3、项目合作税务发票提供:乙方承担甲方给运营商的开票费用,发票税种税率与运营商要求一致。……。六、其他费用:1、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则上甲方承担,当保证金额度较大时,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项目中标服务费和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承担。当两项资金总额大于(含五万时),乙方应在签订协议后的10个工作日内缴纳给甲方,否则本协议不生效;当两项资金总额小于五万时,甲方可以从首笔收益金中直接扣除。本项目中标服务费50600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由乙方承担,按上述要求缴纳或扣缴。3、项目如需甲方与第三方协调,乙方应承担甲方支付给第三方的协调佣金,且甲方可从首笔收益金中直接扣除。”2016年3月18日,原告某丙公司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打入被告某甲公司账户。 2017年6月26日,原告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市场合作协议》,合同内容为“一、合作内容: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工程总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乙方承诺完工工程总额不低于3300万元。二、合作方式:双方按实际施工工程合同审定值相应比例提取市场收益金。三、甲方责任及义务:甲方应在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且具备付款条件下完成收益金的支付。……。五、收益金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1、乙方按实际完工工作量签订的合同最终审定金额的98%提取市场收益金,但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承诺工程总额的,甲方在上述比例收益金基础上增加5%。协议下双方之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均以人民币结算及支付。2、支付方式,原则上采取背靠背支付,即甲方收到运营商支付相应合同款后,按同汇款比例向乙方支付市场收益金。因支付乙方市场收益金而由甲方向电信运营商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3、项目合作税务发票提供: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总额不得超过甲方向运营商开票额的50%(即甲方可接收乙方通过差额纳税的不超过50%工程款发票)。 2024年2月7日,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根据我院出具的调查令,出具的说明如下:“海港区人民法院:我司收到海港区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编号0008411,案号:(2024)冀0302民初912号,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需要我司提供以下合同结算情况(2021年4月1日起)及履约保证金退还情况:1、《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项目》;2、《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项目》。经核实,2021年4月1日-2024年2月9日,我司在涉及的两项框架合同下向某甲公司清付工程款额度17380075.78元,某甲公司因工程款超付退还我司36662元;同时某甲公司从我司领用、最终未在工程项目中完全使用、应退还我司的907863.48元工程物质,因某甲公司保管不当,以致丢失,经我司同意某甲公司以工程款抵扣应退还物料的形式进行处理,故此部分金额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以上付款、抵扣情况详见附件明细。故上2021年4月1日-2024年2月9日我司在上述两项框架合同下向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7380075.78-36662-907863.48=16435550.3元。某甲公司向我司缴纳的《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项目》履约保证金30万元已退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向我司缴纳的《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9年集团客户接入和宽带接入工程施工框架项目》履约保证金30万元尚未退回某甲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两份《市场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市场收益金及利息,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对工程建设项目相关文件进行催收的公函》(秦移函(2019)13号)写明,“……。因为缺少以上资料,导致秦皇岛某某公司工程项目无法完工、报审、付款,严重制约项目的后续进展,造成项目无法关闭、工程款项无法支付等严重后果。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公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完备齐全的资料,……。”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单位或个人即为挂靠人,被借用资质的单位即为被挂靠人。被挂靠人主要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获取收益,通常没有施工管理行为。本案中,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和2017年6月26日签订的两份《市场合作协议》,可知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挂靠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两份《市场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目前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某乙公司已经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应该按照《市场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市场收益金。庭审中,根据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支付工程款明细》可知,2021年4月1日至2024年2月9日,某乙公司实际支付被告某甲公司案涉两项框架协议的工程款总计16435550.3元(17380075.78元-36662元-907863.48元)。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市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支付原告市场收益金16106839.29元(16435550.3元×98%)。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7343413.78元,但是根据某乙公司出具的说明可知,某乙公司在支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时扣除了907863.48元工程物资费用和超付的费用36662元,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法院收到原告诉状之日起即2024年1月10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将300000元打入被告某甲公司账户,附言为履约保证金。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针对“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服务框架项目”签订的《市场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由原告某丙公司负担。根据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支付工程款明细》可知,某乙公司已经返还被告人天公司《中国移动某某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服务框架合同》的履约保证金300000元。该笔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后应当按照约定退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某丙公司尚拖欠其增值税发票,并对被告某甲公司造成税款损失总计2148636.32元,同时认为根据双方《市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3款规定,原告拖欠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拒不承担被告垫付的2148636.32元税款,是导致双方结算前提条件未形成的主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署的两份《市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款、第3款中确实约定了原告某丙公司应承担被告某甲公司给运营商的开票并承担相应费用义务,但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开票义务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场收益金的前提条件,故被告应按照《市场合作协议》第五条第1款、第2款的约定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向原告支付市场收益金。被告因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认为2018年9月,双方合作中断,原告未再实际履行双方《市场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相应条款,造成移动项目阶段性烂尾,工程阶段性烂尾项目和后期项目改由被告自行实施完成,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公函和律师函,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催收公函中的内容可知,某乙公司仅是向被告某甲公司催要交付相关的工程文件资料,并未在函件中说明存在工程烂尾的情况。同时,原、被告双方均持有案涉工程的采购项目订单、工程验收证书、结算单等文件。被告提供的部分采购订单中的供方联系人系原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某。由此可知,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烂尾并由其对后续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市场收益金16106839.29元(16435550.3元×98%)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106839.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的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60元,由原告河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47元,由被告某某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