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4643号
原告(被告):***,男,蒙古族,1983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2幢6层A6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达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日新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日新达能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76990.87元;2.请求日新达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3.请求日新达能公司支付未报销的费用23148元。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5月4日入职日新达能公司,岗位为销售员,月工资5000元。因日新达能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委)申请劳动**,大兴**委于2021年9月22日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288号裁决书,现***不服上述裁决书,特此起诉。
日新达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是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有理由辞退他。公司未拖欠未报销费用,***也未走完报销流程。一、不同意支付***要求的提成款。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的提成款。1.提成约定为以回款额到账为提成依据,这点对方在**阶段开庭过程中也认同。对方提交的证据P22页表提成比例3%,证据P83-97页银行到账数额528.34万元,证据P16-21页“销售考核办法”中的提比例约定,这几组数据核算结果158502元,扣减对方的业务费1372元后,公司实际支付157130元。与对方提供的证据P22页“已经支付157130”和公司核算的应该支付数额一致。所以,**时公司再强调不存在拖欠对方提成的行为。但大兴**委不仔细研究数据,简单断案,一味听取***自认为应该获得的提成,判决公司败诉。现法院审理中,公司还是坚持不同意支付***要求的所谓的提成款。二、不同意支付***要求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通过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19日通话录音,和***提交的1月22日现场录音,均证明***承认半个月未打卡,未提交日志的事实(借口是手机坏了),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单位对劳动者日常出勤及工作情况进行管理,系企业行使用工管理权的体现。***入职时已经认可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应当遵守。但从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明和其本人提供的录音证明,他长达半个月时间不交日志,不打卡,其行为已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动法的规定,公司对***的辞退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属于合法解除,因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不同意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经公司财务部核实,未查到对***有未支付的报销款。***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所谓的钉钉审批流程复印件也没有总经理签字,没有走完报销流程,不符合财务报销规定。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日新达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日新达能公司无需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提成工资76990.87元;2.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大兴**委裁决向***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提成工资76990.8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日新达能公司的《销售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的提成公司已经全部发放,不存在拖欠提成事实。***提供的业务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证明确实发生过交易事实及客户方完成了部分回款。但回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提成标准,故按照《销售考核管理制度》,***不应享受提成工资,但裁决书直接裁决日新达能公司支付,缺乏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裁决书中关于提成支付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日新达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辩称,不同意日新达能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书的提成工资裁决。我方已经提供了就职期间业务合同以及部分合同银行汇款回单,2018-2019年管理办法,日新达能公司拒绝提供原件,且否认我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由日新达能公司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旷工依据没有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没有就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举证的情况下,仅依据通话录音就判定***旷工,没有证明***严重违规,***是销售部员工,考勤与普通员工不同,日新达能公司仅主张口头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未报销费用,**对此举证责任分配是不正确的,***将发票提交到单位是常理,根据***提交的证据,日新达能公司否认其真实性,日新达能公司应担承担举证不理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5月4日入职日新达能公司,岗位为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2018年起月工资为5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日新达能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21年1月22日,日新达能公司口头辞退***。
***于2021年6月4日向大兴**委申请**,***请求裁决:1.支付2018年至2020年的提成76990.8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3.支付未报销的费用23148元。2021年9月1日,大兴**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428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日新达能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至2020年期间的提成工资76990.87元;二、驳回***其他**请求。***与日新达能公司均不服该**,诉至法院。
关于解除情况,***提交**开庭笔录,证明日新达能公司自认2022年1月22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提交2022年1月22日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业务提成没有结算支付,是因为单位质量问题导致以及逼迫***自行离职。日新达能公司认可确实有录音,但是表示文字整理稿和录音有出入,是***2021年1月5日旷工不打卡不签日志,日新达能公司有权辞退***。日新达能公司提交2022年1月19日、2022年1月22日录音、钉钉打卡记录及原始记录录屏,证明***半个月未打卡、旷工、未提交日志的事实。钉钉打卡记录记载2021年1月***的签到时间仅有1月4日至1月8日。***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钉钉打卡记录不认可,仅认可因手机问题有最多不超过3天,15日至17日未打卡,钉钉记录上从1月1日到十几号都有打卡记录,并表示因手机问题未提交销售日志,岗位不需要坐班,如果没有去工厂就不需要打卡,出差不是必须打卡,在客户那必须要打卡。日新达能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保证书、公司规章制度汇总及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合同约定公司各种制度,***保证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连续旷工超过3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辞退,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乙方已阅读甲方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规章制度,并保证准守:考勤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奖惩制度,出差管理制度,加班管理制度,销售考核管理制度。2017年5月4日***签署《保证书》记载:“本保证书证明做为日新达能公司的员工,我已经了解并理解《日新达能公司员工手册》及其他公司现行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并保证在工作中严格遵守所有规定。”***对劳动合同、保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公司规章制度汇总及考勤管理制度不认可。
关于报销情况,***提交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和钉钉审批记录,证明其已经将票据交给公司,公司已审批,但未发放,合计13张票据,2021年初已报销其中2张,剩余未报销。该审批单记载金额19286.5元,12.29**发起申请,主管审批***同意,主管审批李沄朔已同意,抄送人***。日新达能公司提交出差管理制度,证明公司对出差报销约定。***对出差管理制度不认可。日新达能公司提交两份钉钉后台查询视频,证明钉钉后台没有***主张的2020年12月报销审批记录,也没有**的申请报销记录。***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提交的是发起人为**的报销流程,日新达能公司提交的是***的报销流程,**的视频存在删减,公司可以随意操作删除记录。日新达能公司不认可删减记录。
关于提成情况,***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计算提成依据:1.《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及邮件截图,证明2018年按照该考核办法计算业务提成,《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记载:销售提成按销售合同额3%成;提成根据合同不同回款额分次结算,合同预付款(30%)到账后,开始计发提成,提成额为合同额1%,计入当月工资;回款额达60%时,提成额为合同额0.8%,计发时间同上;回款额达90%时,提成额为合同额的0.9%,计发时间以财务完成费用核算时间为准;项目全款到账时,按合同额0.3%计算;从离职之日起,未收回部分不再享有提成。日新达能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2.《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修订版》,证明2019年按照该考核办法计算业务提成,《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2019年修订版》记载:销售提成比例,按照不同的利润分成不同的档次,原材料成本占销售报价的比例55%-65%,提成比例2%,提成分配主导1.3%,跟单业务0.7%;原材料成本占销售报价的比例70%-75%,提成比例1%,提成分配分公司经理不享受任何提成;销售提成:销售按销售合同额95%提成,根据回款额分次结算,计入当月工资;从离职之日起,未收回部分不再享有提成。日新达能公司不认可该办法。3.合同提成汇总表、采购合同、转账回单、业务提成汇总表、银行转账回单及2019年汇总表的对应关系表,证明日新达能公司欠付提成76990.87元。日新达能公司不认可合同提成汇总表,对部分合同认可,部分合同不认可,认可发放了提成157130元,不认可合同签订的金额,认可银行回款528.34万元。4.***和***证人证言,证明公司通过邮箱向员工发放考核办法,并实施了该办法。证人***出庭作证**其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系日新达能公司业务员,对是否通过邮箱收到2018年销售提成办法表示没有印象,回款30%是1%的提成,回款60%是0.8%的提成,回款90%是0.9%的提成,没签过保证书,不清楚公司规章制度和手册。证人***出庭**其系***同事,2018年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是有一个业绩考核表,具体比例是回款提成款按照销售合同3%作为提成,回款30%是1%,回款60%是0.8%,回款还差10%时还要再给0.8%,没有印象是否签了保证书。日新达能公司对证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日新达能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回款进度全额发放了提成,认可全部涉案合同货物均已安装,部分回款在***离职后,***不符合发放提成条件,日新达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提成情况:1.***提交的合同提成汇总表、***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提交的证据清单以及公司核算提成支付明细,证明***认可项目回款到账528.34万元,***认可收款157130元,公司按照回款额核算应付提成数额。***对前三个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公司核算提成支付明细不认可。2.公司的2018年、2019年销售考核制度、提成情况说明、提成明细及转账记录,证明提成比例和提成核算办法,与***提交的提成比例和算法一致。2018年1月1日的《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记载》:销售提成按销售合同额3%提成;根据回款额分批计算提成;从离职之日起,未收回部分不再享有提成。2019年1月1日的《销售人员业绩考核办法》记载:销售提成比例,按照不同的利润分成不同的档次,原材料成本占销售报价的比例55%-65%,提成比例2%,提成分配主导1.3%,跟单业务0.7%;原材料成本占销售报价的比例70%-75%,提成比例1%,提成分配分公司经理不享受任何提成;销售提成:销售按销售合同额95%提成,根据回款额分次结算,计入当月工资;从离职之日起,未收回部分不再享有提成。3.**舍里公司付款记录,证明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所有回款,以上均为离职后收款,与***申请的提成没有任何关系。***对公司的2018年、2019年销售考核制度真实性认可,提成情况说明不认可,提成明细不认可,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舍里公司付款记录不认可,称业务回单不能对应哪个合同。
经本院组织双方核对以及法院调查情况,提成所涉具体合同情况如下:
1.编号尾号124与山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主张合同总金额4216000元,回款金额2529600元,回款比例到60%,提成是3%,提成是销售金额的1.8%,应付提成75888元,已付67510元。日新达能公司认可上述情况,但主张已付75888元。
2.编号尾号5-015与山东**舍里乐药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主张合同金额1160000元,已回款696000元,达到60%,提成是3%,提成是销售金额的1.8%,应付提成20880元,已付提成9280元,日新达能公司认可上述的情况,但主张已付20880元。
3.编号尾号-031与山东**舍里乐药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主张合同金额520000元,回款312000元,提成是3%,应付9360元,已付4160元。日新达能公司认可上述的情况,但主张已付9360元。
4.编号尾号0112与山东**舍里乐药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主张合同金额720000元,已回款432000元,达到60%,提成3%,应付12960元,已付5760元,日新达能公司认可上述的情况,但主张已付12960元。
5.编号尾号08-023与山东**舍里乐药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主张合同金额2794000元(包括主合同2722000元与补充协议72000元),已回款167.64万元,达到60%,这个合同有2018年回款,有2019年回款,***只有2019年回款单,公司应该有全部单据,应付提成50292元,已付27220元。日新达能公司认可上述情况,不认可回款额,回款比例30%,应付提成25794元,已付25794元,2018年没有回款,就是回款85.9万元,回款额30%。本院2022年8月25日致电1396498****山东**舍里乐药业有限公司***,他认可经手一个尾号ss-08与日新达能公司272.2万元的合同,付款多少钱不知道,项目干完了,验收了,正常情况下应除了质保金都付了,90%,应该问日新达能公司付款,他这边是车间,不是财务。
6.编号尾号2019-1与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的合同,***主张合同金额109万元,回款98.1万元,合同回款90%,提成比例1%,公司要求扣减5%,应付提成款9319.5元,没有付提成款。日新达能公司称合同金额对的上,银行回单454000元,提成比例3%,应付提成13620元,已付12248元。本院2022年8月25日、9月16日致电17394308835向甘肃银光聚银化工有限公司马亮了解2019-01号109万与日新达能公司合同的回款情况,该工作人员表示调试完成,回款待核实。
7.编号尾号077与山东**舍里乐药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合同总金额128.2万元,回款比例60%,都是电子承兑汇票支付,只有10800元的银行回款是日新达能公司退给**公司的,**公司应付38.92万元,故退了10800元,回款比例60%,提成比例2%,公司要求扣减5%,故应付提成13153.32元,没付提成。日新达能公司主张合同金额对的上,但没有回款,**公司有多笔回款,一共汇给公司四百多万元,没有具体合同编号,因此出现退款很正常,因为税率减项等原因,不能以此笔退款认定该合同有回款。本院2022年8月25日致电1586609****山东**舍里乐药业有限公司张建成,询问山东**舍里乐药业有限公司与日新达能签订一个128.2万元、尾号077的合同情况,张建成表示是一个环保设备的合同,应该有,公司的钱应该付的差不多了,后期出现一些问题,验收了基本合格,应该到90%了,但我换了车间,详细付款不了解,他知道的时候已经付到了70%左右,提货了付了一部分,后面调试服务跟不上,后面解决了。
8.编号尾号607号与山东**生物制造有限公司的合同,***主张提成已支付完毕,合同金额240万元,回款60%,应付43200元,提成比例3%,已付43200元。日新达能公司主张合同金额对的上,没回款,没付提成款,**公司是一个集团,都是一起付的款,分不清哪个是哪个合同的钱,都是***自己分的。本院2022年8月25日致电1385372****山东**生物制造有限公司**询问山东**生物制造有限公司607号240万元的voc合同,他表示应该是做完验收,公司付没付需要核实,按照合同约定是三三三一,现在应该是差质保金没付,去年十月做的验收,最后一个30%,后**向法院回电,电话0537298****,说问财务了,款已经付到60%了,240万元的合同,剩下30%正在走程序。提货款应该就已经到60%了,提货大概应该在2018年10月底到货,提货前必须付60%设备款,他们开发票给我们,我们再付款。
案件审理中,***曾提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提交的证据中第4项和第8项的电子证据原件进行提取,确认电子证据与***提交的纸质证据一致,后经本院释明,要求其明确鉴定内容和要求,***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提成,虽双方提交的考核办法版本不一致,但条款内容体现的提成计算方法基本是一致的,也与双方确认的提成比例一致,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回款情况。现日新达能公司认可全部涉案合同货物均已安装,但主张的回款情况和支付情况,与***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并不相符,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相符,日新达能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也未说明对应的合同,日新达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未付款单位主张过债权,经本院释明,日新达能公司作为证据持有一方拒不提交有关回款和支付提成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对*****的合同回款情况和提成情况予以采信,具体其主张的提成款情况确认如下:1.尾号124的合同,日新达能公司主张已付75888元,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主张,合同总金额4216000元,回款金额2529600元,提成按合同额1.8%,应付提成75888元,已付67510元,差8378元未付;
2.尾号5-015的合同,日新达能公司主张已付20880元,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主张,合同金额1160000元,已回款696000元,提成按合同额1.8%,应付提成20880元,已付提成9280元,差11600元。
3.尾号-031的合同,日新达能公司主张已付9360元,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主张,合同金额52万元,回款312000元,提成按合同额1.8%,应付9360元,已付4160元,差5200元。
4.尾号0112的合同,日新达能公司主张已付12960元,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主张,合同金额72万元,已回款432000元,提成按合同额1.8%,应付12960元,已付5760元,差7200元。
5.尾号08-023,日新达能公司主张的回款情况,与***主张的回款情况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不一致,且日新达能公司作为证据持有一方,未提交证据说明具体回款对应情况,也未说明付提成情况,故本院采信***的**,确认合同金额2794000元,已回款达到60%,提成按合同额1.8%,应付提成50292元,已付27220元,还差23072元。
6.2019-1合同,日新达能公司主张的应付提成13620元高于***主张的8387.55元应付提成款金额,且与双方提交的提成制度计提比例不相符合,故本院采信***的主张,日新达能公司主张已付12248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回款比例90%,提成比例1%,公司有扣减,实际应差8387.55元提成款未付,本院予以采信。
7.尾号077的合同,日新达能公司主张的回款情况,与***主张的回款情况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不一致,且日新达能公司作为证据持有一方,未提交证据说明具体回款对应情况,未合理解释退款情况,也未说明付提成情况,故本院采信***的**,合同总金额128.2万元,回款比例60%,提成比例2%,应付提成15384元,公司有扣减,实际差13153.32元提成款未付。
以上提成款合计76990.87元,故本院对***主张的提成款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日新达能公司提交2022年1月19日、2022年1月22日录音、钉钉打卡记录及原始记录录屏,可以证明***长时间多日未按规定在钉钉系统打卡及提交销售日志的事实,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主张其正常上班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构成旷工,依据日新达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保证书、公司规章制度汇总及考勤管理制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日新达能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不当,***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虽***提交了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和钉钉审批记录,但均无原件或原始载体佐证,也与其主张的金额不一致,日新达能公司提交了对应的钉钉后台查询记录,确实无***的报销记录,***不认可该视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报销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提成工资76990.8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潇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