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聚仁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9275号
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2幢6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杨晨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明,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稼轩,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聚仁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矶山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毛史霞。
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日新达能公司)与被告***聚仁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化工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新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明、王稼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细化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达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人民币244547.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445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氯苯废气治理合同》(技术服务类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氯苯废气的治理装置建设及其运营管理,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分为运营期和有偿服务期,运营期至回收金额达到人民币52万元整结束,有偿服务期至合同期满三年结束。现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8年7月13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一笔应付款项后,截至2020年9月7日,仍欠付原告运营期内应付款项人民币244547.04元及有偿服务期内的相应应付款项。原告因此多次向被告交涉并催要应付款项,未果。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日新达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氯苯废气治理合同;
证据二,已付款凭证;
证据三,售后服务记录表。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
一、氯苯废气治理合同(技术服务类合同)约定:甲方:彭泽环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地点:江西彭泽,签订时间:2016-6-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环境保护部鼓励将污染治理设施委托给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的单位运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精细化工公司氯苯废气的治理装置建设及其运营管理。为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特签订本合同,以期共同履行。一、精细化工公司氯苯废气治理项目。二、项目及签订地点:江西彭泽矶山工业园。三、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装置投运之日起计算。合同有效期分为运营期和有偿服务期,运营期至回收金额达到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圆整)(包含156000元预付款)结束,有偿服务期至合同期满三年结束。四、项目规模及质量标准:1.废气种类:生产氯苯废气。4.交货期:8月20日。5、其它见技术协议。五、合同内容:合同内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氯苯废气处理装置的设计、运输、建设及售后维护管理。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建设配套贮槽,将废气收集进入废气处理系统,并负责将公用工程如蒸汽、电、自来水,冷却水、仪表空气、提供吊装设备、照明引至系统界区。2.负责回收甲苯及使用水、电、气的计量确认工作。4.检查监督乙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5.审定乙方提出的废气治理服务年度计划和维修计划。6.经乙方培训后,负责对装置的日常操作和维护。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1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人民币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圆整)。设备加工完成后,甲方需再向乙方以现金或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8.按合同约定,运营期限内,氯苯废气治理装置不计装置运营成本,甲乙双方按照回收氯苯量进行利益分享,甲乙双方各占50%。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回收收益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废气处理装置的设计、运输、建设、所需的维护及对甲方操作人员的培训。(并负责废气收集系统的设计)2.设备安装建设投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指到现场装置本体的安装)。3.乙方在运营期限内进行氯苯回收装置的成本回收,当回收金额达到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圆)(包含前面支付的预付款156000元),则进入有偿服务期,有偿服务期至三年整结束。6.在合同期内,若因市场、产品停产等客观原因,甲方不再使用该装置或乙方不能产生收益,乙方在支付甲方预付款和已付回收金的情况下有权收回整套装置(或双方协商解决)。八、合同期限及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装置投运之日起计算。1.运营期内甲方按回收氯苯量(注:不计算装置运行费用)(折百计)付费,按市场价进行利润分配(在装置投资回收期间50%收益归乙方,50%收益归甲方;2.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开具预付款发票。根据甲方按月所付收益乙方给予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技术服务费发票,(增值税税率6%)。3.每日回收氯苯如低于最低设计量250KG,则甲方按市场价及50%收益原则每月最低支付乙方15000元设备款(大写壹万伍仟元整)。4.当回收金额达到伍拾贰万圆整(包含前面支付的156000元的预付款)后,自动进入有偿服务期,有偿服务期内,服务费按照上述条款分成方式,40%收益归乙方,60%收益归甲方。乙方收到服务费后开具同等金额的技术服务费发票给甲方。(增值税税率6%)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合同期满为本合同自然终止日,双方如续订合同,应在该合同期满一月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
被告精细化工公司付款明细;
1、2016年7月1日付款50000元;
2、2016年7月1日付款6000元;
3、2016年9月18日付款100000元;
以上为货款100000元及预付款56000元
4、2017年8月21日付款20000元;
5、2018年3月20日付款10452.96元;
6、2018年3月20日付款10000元;
7、2018年4月28日付款20000元;
8、2018年5月21日付款20000元;
9、2018年6月20日付款20000元;
10、2018年7月13日付款20000元;
以上共计276452.96元。
三、2016年9月19日1000元的现金作为设备款,应从276452.96元中扣除。
四、被告按合同约定已支付预付款5600元及设备安装完毕后的设备款100000元,已支付合同运营期间应付款项275452.96元。三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20000元(其中包含支付预付款5600元及设备安装完毕后的设备款100000元),减除已付275452.96元,尚欠244547.04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氯苯废气治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在签署《氯苯废气治理合同》后,已支付款100000元及预付款5600元。合同运营期为三年,被告在运营期满前仅支付应付款275452.96元,尚欠244547.04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应付款24454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2445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合同运营期满为2019年6月21日,原告以2019年6月22日为起算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聚仁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244547.04元;
二、被告***聚仁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24454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968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聚仁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聚仁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冯 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帅帅
书 记 员  马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