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凯源祥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820号
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
法定代表人:杨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明,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水集沽河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佳,男,海利尔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被告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应付款项1452000元;2.判令***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862880元(以26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额0.3%的标准,暂自2018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要求计算并支付到实际给付时为止);3.判令***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63148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日新公司与***公司签订《尾气吸收项目商务合同》,依据该合同***公司向日新公司购买3套尾气吸收装置,合同总价人民币264万元整。现日新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公司,并安装调试完毕,且全部设备均运行合格。但***公司在2017年8月23日支付最后一笔应付款项后,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日新公司支付剩余应付款项,截至2019年10月8日,仍欠付日新公司应付款项人民币1452000元。且,依据该合同之约定,***公司每逾期一日付款,须向日新公司支付合同额0.3%的违约金。日新公司因此曾多次向***公司交涉并催要应付款项,未果。综上所述,为保护日新公司合法权益,现日新公司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案涉交钥匙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日新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后期进度款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尾气吸收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以及日新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内容,日新公司未能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案涉交钥匙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日新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1、《商务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出具的合格报告(经甲方签字确认)、验收费及技术服务费等费用均包含在交钥匙工程固定价格中,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完成产品直至完全交付验收使用该产品;日新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URS09-1款明确由乙方负责进行结构原理、性能、操作、维修、故障排除等基础知识的培训,使我方人员至一定熟练度,由双方人员认可,费用由供应商自理。本案中,案涉交钥匙工程尚未验收,无验收合格报告、验收费及技术服务费,未完全交付验收使用。如此情形下,案涉交钥匙工程固定价格如何确定?日新公司诉讼标的额又从何而来?2、《商务合同》第四条4.2款明确约定,乙方在甲方验收时提供该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质量保证证明,各种证明资料不全的设备按不合格品处置,直到资料齐全方可验收;《商务合同》第五条5.4款明确约定,乙方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将向甲方提供:设备一览表、设备施工图、设备布置图;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双方根据技术参数、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甲方的使用要求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出具书面验收合格报告;如设备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在一周内整改完毕且保证验收合格,以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验收报告为准,否则按迟交货处理;《商务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自交货完成后安装、调试、送电完成和移交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以甲方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为准,达到甲方能正常投入使用的要求);日新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URS10-3款明确由乙方负责委托第三方检测进行预验收。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可见,案涉工程验收前日新达能公司应确保具备如下条件:提供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质量保证证明;提供设备一览表、设备施工图、设备布置图;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委托第三方检测进行预验收。本案中,日新公司对于上述验收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均未予以履行,最终导致双方无法根据技术参数、相关国家、行业标准以及甲方的使用要求对设备进行验收,也就根本没有进行验收,更谈不上完成合同明确约定的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验收报告。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前期相应款项,不存在违约。合同约定支付后期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日新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其诉请应予驳回。根据《商务合同》第三条3.3款约定,***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5%的需达到如下付款条件:本项目全部系统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运行结束;甲方验收合格、出具相关合格报告等资料;乙方向甲方办理设备及资料移交手续;设备正常运行无问题。本案中,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明显未成就,日新公司无权根据《商务合同》第三条3.3款约定要求支付该进度款。同样,日新公司亦无权根据《商务合同》第三条3.4款约定要求支付相应进度款。另外,《商务合同》第七条7.1款明确约定,质保期24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且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因该设备未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起算。基于此,日新公司根本无权根据《商务合同》第三条3.5款约定要求支付该质保金。综上所述,日新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案涉交钥匙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构成严重违约;***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前期相应款项,不存在违约。作为违约方的日新公司无权向守约方的***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且案涉合同约定支付后期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日新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更谈不上要求***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公司不应向日新公司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日新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违约金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1日,日新公司(乙方,卖方)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尾气吸收项目商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尾气吸收装置,设备款共计2640000元。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92000元作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3.2设备发货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此通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396000元作为设备发货前付款,如甲方未在乙方发货前支付该笔款项,则乙方交货时间及安装调试工期顺延。3.3本项目全部系统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运行结束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出具相关合格报告等资料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办理设备及资料移交手续,设备正常运行无问题,移交甲方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924000元,自装置到厂日起90日内甲方必须及时对工程设备进行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到期未验收,视为验收通过。3.4设备到厂12个月无问题,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396000元。3.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32000元,质保金为设备到厂24个月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保证所供产品符合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型号和数量,在甲方验收时提供该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质量保证证明,各种证明资料不全的设备按不合格品处置,直到资料齐全方可验收。违约责任:如甲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0.3%的逾期违约金直至完成付款。
2017年7月14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日新公司支付400000元。2017年7月17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日新公司支付392000元。2017年8月18日,***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日新公司支付396000元。
2017年10月30日,日新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装置调试及试车报告,载明完成日期2017年10月30日,本有机废气吸附回收装置自2017年9月开始安装,到2017年10月安装完成,并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调试完成,运行正常,且所有的设备齐全并都可以正常试运行,达到了开车的条件。调试内容包括调试前准备工作、单机调试、整机调试、空载试运行、整机空载试运行、整机联动自动运行等。
2017年11月2日,日新公司与***公司签订资料移交证明,载明于2017年10月31日将尾气净化装置使用说明书及各部件合格证等资料移交于***公司。落款移交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
日新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并提供一份2017年11月26日的项目培训表。
日新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并提供一份2018年4月16日的售后服务记录表,其上载明客户***公司,并对相关故障进行维修,更换后已正常。客户意见签字确认。
***公司称,***公司还有1452000元货款未支付,但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
日新公司称,***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合同约定的材料已经全部交付给***公司并进行了相关的培训,日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日新公司督促***公司验收,但是***公司一直不配合,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视为验收合格,***公司一直使用设备,日新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售后服务。
庭审中,***公司未提交向日新公司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亦未提交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
本院认为,《尾气吸收项目商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均负有义务对涉案设备及时进行验收,促进合同的履行。结合合同内容、调试及试车情况、资料移交情况、项目培训情况、售后服务情况等,在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日新公司均积极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自装置到厂日起90日内甲方必须及时对工程设备进行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到期未验收,视为验收通过。”日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验收所需材料督促进行验收、后续也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公司未在合同明确限定的时间内积极配合日新公司完成验收工作,视为验收合格,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故对于日新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日新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日新公司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司抗辩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452000元及违约金(以1452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二月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4元,由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127元(已交纳),由青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邵 慧
书 记 员 常温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