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

青岛凯源祥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莱西市水集沽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玉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辅路甲2号2幢6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杨晨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明,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稼轩,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日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日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日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验收所需材料督促进行验收,***公司未在合同明确限定的时间内积极配合日新公司完成验收工作,视为验收合格,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明显与合同约定相悖,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前日新公司应确保具备如下条件:提供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质量保证证明;提供设备一览表、设备施工图、设备布置图;向***公司提出验收申请;委托第三方检测进行预验收。日新公司对于合同约定验收所应具备的前提条件均未实际履行,最终导致双方无法根据技术参数、相关国家、行业标准以及甲方的使用要求对设备进行验收,也就根本没有进行验收,更谈不上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验收报告。日新公司在法官询问是否提出验收申请时请求庭后落实,但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供曾提出验收申请的任何证据材料。故案涉交钥匙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未能验收合格明显系因日新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公司到期未验收,根本不存在“视为验收合格”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合同明确约定了后期进度款的支付条件,日新公司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直至今日,案涉交钥匙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全部系统也未能调试正常运行结束,相关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明显未成就,日新公司无权要求支付相应进度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
日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现已经将全部设备及材料都移交给对方公司,并进行了移交设备和培训,一直到2018年4月一直在进行售后服务,并且***公司一直在使用设备,因此***公司现在说没有验收设备是不合理的。
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应付款项1452000元;2.***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62880元(以264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额0.3%的标准,暂自2018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要求计算并支付到实际给付时为止);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合计6314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日新公司(乙方,卖方)与***公司(甲方,买方)签订《尾气吸收项目商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尾气吸收装置,设备款共计2640000元。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792000元作为预付款,款到合同生效。3.2设备发货前,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此通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396000元作为设备发货前付款,如甲方未在乙方发货前支付该笔款项,则乙方交货时间及安装调试工期顺延。3.3本项目全部系统安装完毕、调试正常运行结束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出具相关合格报告等资料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办理设备及资料移交手续,设备正常运行无问题,移交甲方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924000元,自装置到厂日起90日内甲方必须及时对工程设备进行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到期未验收,视为验收通过。3.4设备到厂12个月无问题,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5%即396000元。3.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132000元,质保金为设备到厂24个月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保证所供产品符合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型号和数量,在甲方验收时提供该产品的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和其他相关质量保证证明,各种证明资料不全的设备按不合格品处置,直到资料齐全方可验收。违约责任:如甲方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0.3%的逾期违约金直至完成付款。
2017年7月14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日新公司支付400000元。2017年7月17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日新公司支付392000元。2017年8月18日,***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日新公司支付396000元。
2017年10月30日,日新公司与***公司签订涉案装置调试及试车报告,载明完成日期2017年10月30日,本有机废气吸附回收装置自2017年9月开始安装,到2017年10月安装完成,并于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调试完成,运行正常,且所有的设备齐全并都可以正常试运行,达到了开车的条件。调试内容包括调试前准备工作、单机调试、整机调试、空载试运行、整机空载试运行、整机联动自动运行等。
2017年11月2日,日新公司与***公司签订资料移交证明,载明于2017年10月31日将尾气净化装置使用说明书及各部件合格证等资料移交于***公司。落款移交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
日新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并提供一份2017年11月26日的项目培训表。
日新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并提供一份2018年4月16日的售后服务记录表,其上载明客户***公司,并对相关故障进行维修,更换后已正常。客户意见签字确认。
***公司称,***公司还有1452000元货款未支付,但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
日新公司称,***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合同约定的材料已经全部交付给***公司并进行了相关的培训,日新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日新公司督促***公司验收,但是***公司一直不配合,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视为验收合格,***公司一直使用设备,日新公司也提供了相关的售后服务。
一审庭审中,***公司未提交向日新公司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亦未提交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充分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尾气吸收项目商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均负有义务对涉案设备及时进行验收,促进合同的履行。结合合同内容、调试及试车情况、资料移交情况、项目培训情况、售后服务情况等,在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日新公司均积极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明确约定“自装置到厂日起90日内甲方必须及时对工程设备进行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到期未验收,视为验收通过。”日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验收所需材料督促进行验收、后续也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售后服务,***公司未在合同明确限定的时间内积极配合日新公司完成验收工作,视为验收合格,已经达到付款条件,故对于日新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日新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日新公司合理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公司抗辩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新公司支付合同款1452000元及违约金(以14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日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调试及试车报告、资料移交证明、项目培训表、售后服务记录表等证据,证明日新公司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公司上诉称日新公司对于合同所约定的验收应具备的前提条件未予履行,导致一直未能验收,因合同约定“自装置到厂日起90日内甲方必须及时对工程设备进行验收,如因甲方原因到期未验收,视为验收通过”,可以看出,验收是***公司的义务,***公司在一审中认可设备到厂时间为2017年9、10月份,而***公司在设备到厂后90日内并未向日新公司提出不具备验收条件或者提出过质量异议,而是在日新公司2020年起诉后在诉讼中才提出上述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未在合同明确限定的时间内积极配合日新公司完成验收工作,视为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且经***公司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2017年10月30日调试完成,2017年11月2日资料移交,此后90天内***公司未配合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24个月之后***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故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且自2020年2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8元,由青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沈佳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