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辅路********。
法定代表人:杨晨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涛,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明,北京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松林店镇div>
法定代表人:赵延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亚大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已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涿州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亚大公司一直使用案涉设备至2018年9月,合同目的已实现。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亚大公司送达的
合同解除通知因解除事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案涉设备经验收后,已达付款条件,亚大公司拒绝付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审判决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亚大公司。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日新公司与被申请人亚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废气治理装置系亚大公司定制的特种设备,日新公司作为设备制造企业应当对设备使用环境进行详尽调研,以达到其提供的技术方案符合亚大公司的具体使用要求。在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将离子液适用寿命作为重要技术指标进行了明确约定。通过对日新公司、亚大公司进行询问,并查阅原审中设备整改邮件内容可知,案涉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离子液消耗过快,吸附效率下降,无法起到回收作用的事实。日新公司认为案涉废气治理装置通过涿州环境保护局验收,已达付款条件,理据不足。经日新公司多次整改,案涉废气治理装置仍不能达到约定技术指标,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亚大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日新公司在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后,未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认定双方采购合同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日新达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郎立惠
审 判 员 苏 晨
审 判 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岳梦一
书 记 员 刘 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