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25民初27号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广东某某(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广东某某(赣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2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赣州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1公司)、江西某2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赣州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邱某某,被告江西某2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裁定变更本案为普通程序,由***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赣州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江西某2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1340466.19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1340466.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XX银行发布的一年期LPR,自2021年4月27日竣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22年12月26日为8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江西某2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某2公司”)中标承建“XX县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管网建设(EPC)项目”,被告某2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XX县XXXX局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某2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赣州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1公司”),被告某1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1公司为甲方,原告刘某某为乙方,工程名称:“XX县XX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污水管网工程”,工程地点:“XX县XX村项目点”,工程价款为3789978.24元,并约定此价款不再调整,为固定价款;还约定了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比例支付,最后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政府环保验收合格文件时间)开始计算满贰年并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听从被告公司安排,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份至2021年8月份期间,被告某1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06088.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0466.1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以交付使用,被告公司一直拒不支付工程款,依法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中被告某2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某1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应得到法院支持。基于上述事实,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某1公司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尚未结算完成,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五条第1、2款分别约定:“……(附综合单价明细表)该价格为含税价……此单价皆不再调整,结算时按此单价和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本合同为固定单价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均已包含在单价内,结算金额按现场实做实收计量计价结算,如有清单图纸设计外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以此协议单价计算,计算工程量结算”。同时,在原告与答辩人的受托人何某签认的合同附件6清单预算书(或综合单价明细)中,对各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的造价不是固定总价,而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要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根据双方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确认最终造价。本案中,答辩人多次邀约原告进行结算,但原告以不合理的固定总价主张工程款,导致双方未能结算完成,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完成自己对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二、《劳务分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计量方法和依据,具备核算工程造价条件,因原告不合理的主张导致至今无法完成结算,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答辩人不需要支付利息。原告应当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合同约定的方法制作结算材料并报送答辩人审核,但原告因为自己不合理的主张,至今未向答辩人报送结算材料,根据《劳务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1)、(2)、5款分别约定:“已完工程量的签证确认:甲方项目部2名以上工程师会同乙方负责人共同测量记录计算并签字确认后,经项目经理签认后作为结算依据。”;“增加工程的综合单价确认:A本合同范围外的增加工程的综合单价,如合同中有相同或类似项目,则可使用合同中综合单价;B如需重新认价,经甲方预算部门及工程主管领导签认单价后才可实施;C工程完成后由甲方项目部核实工程量,项目经理签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以上任何一项不符,甲方均不予确认并不支付该款项”;“工程量的测量方法和计算规则:由甲方项目部2名以上工程师会同乙方负责人共同测量记录计算。测量方法为:甲方图纸,计算规则为:甲方与发包人结算时使用的计算规则。”故答辩人无法确认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多少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原告,不需要承担所谓的利息。三、原告只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部分工程,还有部分工程是案外人完成,答辩人已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不能由原告获得。《劳务分包合同书》的施工范围包含污水处理站主体、管网、绿化、围栏、园路等多个项目。合同签订后,因原告不愿意全部施工,答辩人只好将整理绿化用地、栽植乔木、苗木、色带、水生植物、草皮园路、不锈钢围栏、不锈钢门、宣传栏、电缆线安装套管、防腐木围栏、防腐木门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林某等人。另外,《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八条第(4)款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是基于原告实施全部工程,才能按照合同暂定总价款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在原告只实施了部分工程且未经结算的情况下,该条款失去了履行基础。四、答辩人与被告某2公司结算造价与原告无关。答辩人与被告某2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了《承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预算工程量与《劳务分包合同书》附件附综合单价明细表是一致的,但项目单价不同。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答辩人与被告某2公司《竣工结算报告》结算造价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五、关于本案款项计算的问题。1、答辩人已付工程款:原告方转给答辩人的材料款、二次检测报告费用、租赁费合计1363644.58元;答辩人转给原告的进度款、代付材料款、代付管理人员工资、代发民工工资、代付租赁费合计3509503.9元。即计算答辩人已付工程款2145859.32元(3509503.9元-1363644.58元)。2、保证金:原告向答辩人转账支付项目投标合作金、工程履约保证金、人工工资保证金合计285000元;答辩人已退回前述保证金230000元。答辩人尚有投标合作保证金15000元、人工工资保证金40000元合计55000元未退回原告,需要在最终结算时一并计算。3、税款:原告向答辩人转账支付税款97150.08元;按照答辩人已付工程款2145859.32元作为计税基数,目前答辩人已代原告缴纳税款275095.03元税款,原告尚欠税款177944.95元未支付给答辩人,另外需要在最终结算后,根据最终结算造价作为计税基数来计算原告欠付答辩人的税款。4、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结算后,答辩人按照结算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该款项尚未支付,需要在最终结算时一并计算。5、《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原告要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技术管理费378997.82元,原告仅在2019年11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技术管理费,尚欠278997.82元未支付给答辩人,需要在最终结算时一并计算。综上所述,在案涉项目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没有过错也不需要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被告某2公司答辩意见:一、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1公司,系合法分包。本案中,答辩人系XX县整县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管网建设(EPC)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内容为建设XX县12个乡镇的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为便于项目实施,答辩人将项目中XX乡标段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某1公司,并签订《XX乡X镇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管网工程承包合同》。答辩人与某1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某1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答辩人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1公司,系合法分包。二、《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赣州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1公司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答辩人施工,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因被答辩人无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系违法转包。但由于被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某1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并且,依据合同相应性原则,涉案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也应为某1公司,而非答辩人。三、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答辩人与某1公司于2022年10月22日就案涉工程达成审计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91553.47元。答辩人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向某1公司支付10笔工程款,合计金额3491553.47元,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某1公司,并在工程款结清后,某1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证明答辩人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答辩人与某1公司已结清工程款,未有欠付的情形,故被答辩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于法无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两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三、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某2公司中标承建XX县整县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管网建设(EPC)项目,该项目包括XX乡X镇在内。
四、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被告某1公司将从被告某2公司转包的“XX县XX乡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污水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
五、竣工验收申请书、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
六、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某1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340466.19元。
七、竣工结算报告,证明:二被告间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经结算为3491554.47元。
补充举证意见:一、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分包合同,某1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认为该合同无效。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本案原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相应工程款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法主张,原告应该得到相应工程款,工程款应该以合同约定的固定的价款进行结算。
二、分包合同约定的某1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应该无效。
被告某1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只是选择性向法庭提供,其中遗漏了合同附件计价清单,另外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就案涉工程造价是固定单价。对第六组证据,因为提供的银行明细打印的不清晰,看不清楚。关于工程款项计算,我方在答辩状中第5项第1点及证据4中提供了具体计算。对第七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某1公司与某2公司的结算造价约定,和某1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单价约定不一致,所以该结算造价与原告无关。
被告某2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五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审理解释一),合同无效。劳务分包合同写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原告按单价结算工程款,在合同附件中未见计算方法,原告没有提交合同附件。对于证据六,银行交易明细看不清,我方已经对某1公司付清所有的工程款项3491553.47元。对于第七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结算报告是我司与某1公司的结算,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某1公司和某2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做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第四组证据,某2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某1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在其代理意见中亦主张该合同因原告无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审查,对原告与某1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原告的第六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和某1公司的代理意见,双方对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均确认为2806617.36元(包含由案外人林某施工绿化工程),某1已付原告工程款均确认为2145859.32元。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电缆线安装套管不是原告进行施工,在代理意见中认可证人林某施工绿化工程价款为248179.96元。双方对于案外人林某施工绿化工程量、已退保证金、税款的承担、管理费等方面产生争议。对第七组证据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的结算,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原告与某1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不能以此为依据。
被告某1公司举证如下:
一、《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某1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系固定单价合同,不是原告认为的固定总价。2、《劳务分包合同书》附件6清单预算书(或综合单价明细)中,对各项目的单价进行了约定。3、《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了工程量的计量规则。4、原告应当向被告某1公司支付工程技术管理费378997.82元。5、原告应当向被告某1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证人林某的证言:我与某1签订了合同,在某1公司承包XX乡的污水处理站绿化工程,主要是做铺草皮、种树、做围栏、宣传栏、铺吸水砖、水生植物、平整绿化用地这些事。与本案其他人都不认识。电缆线的安装套管不是我做的。我承包绿化的合同价款是248179.96元。某1公司已经支付了11万元多。后面的一些具体数据还没有对账,大概还差十几万没有付,现在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我与某1公司还没有结算。我所说的工程的名称和地点是在谷岗乡污水处理站,名称是生活污水处理及管网建设绿化工程,绿化工程量是某1公司认可的。某1公司付款会根据具体的数量进行核对后,再付款的,要具体核对工程量的(提交合同复印件一份作为法庭佐证材料)。绿化工程款是某1公司支付给我的。
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某1公司的员工,做技术支持方面的。我当时在XX县XX乡污水处理配套工程工地做施工员,某1公司指派我去现场做技术指导,从2020年过完年2、3月份开始,做到工程结束,工资大概每月6500元,某1公司付给我的工资。本案原告做的项目是预处理池和渗虑池、管网工程。整理绿化用地,栽种苗木、乔木、色带、水生植物、草皮园路、不锈钢围栏、不锈钢门、宣传栏、电缆线安装套管、防腐木围栏,防腐木门这些项目不是原告施工的。电缆线安装套管不清楚具体谁施工的。其他的都是一个姓“林”的老板施工的。
三、证人《情况说明》、证人身份证,证明:1、被告某1公司按约定指派了人员进行施工技术指导及管理,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技术管理费378997.82元。2、案涉工程中的整理绿化用地、栽植乔木、苗木、色带、水生植物、草皮园路、不锈钢围栏、不锈钢门、宣传栏、电缆线安装套管、防腐木围栏、防腐木门项目不是由原告施工。
四、被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的合同单价与被告某1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单价不同,所以结算造价也会不同。
五、《工程款支付详细》及收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方转给被告某1公司的材料款、二次检测报告费用、租赁费合计1363644.58元;被告某1公司转给原告的进度款、代付材料款、代付管理人员工资、代发民工工资、代付租赁费合计3509503.9元。即计算被告某1公司已付工程款2145859.32元(3509503.9元-1363644.58元)。
六、《工程保证金收退明细》及收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某1公司转账支付项目投标合作金、工程履约保证金、人工工资保证金合计285000元;被告某1公司已退回前述保证金230000元。被告某1公司尚有投标合作保证金15000元、人工工资保证金40000元合计55000元未退回原告,需要在最终结算时一并计算。
七、《增值税明细》及收款凭证、税款计算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某1公司转账支付税款97150.08元;被告某1公司已代原告缴纳税款275095.03元。原告尚欠税款177944.95元未支付给被告某1公司,另外需要在最终结算后,根据最终结算造价作为计税基数来计算原告欠付被告某1公司的税款。
八、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我司收到某2公司的工程款后,向某2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工程款后应该向我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
被告某1公司对证人证言意见:证人证言三性无异议,在收取技术管理费的条款约定了,这个费用是固定的,与最终工程结算价款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对某1公司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是固定价款的合同。对于第二组证据意见:1、林某认可工程中电缆线安装套管不是他施工的,刘某认为电缆线安装不清楚谁施工的。不能达到电缆线安装套管不是原告施工的证明目的,该项目是原告施工的;2、刘某作为技术人员的工资是3月份至6月底,那么他的工资是某1公司支付每月6500元,所以某1公司主张工资由原告支付没有依据;3、某1公司主张根据工程价款收10%技术费,那么根据某1公司的计算方式,可以认为某1公司认可本案工程价款是378997.82元。对第三组证据意见: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需要双方核实具体明细,我方认可我们起诉的收到的款项23万多。对第六组证据,原告交的保证金是385000元。退回的230000元,还应退回保证金155000元。对第七组证据,只是某1公司打印的,无法核实真实性。要提供真实的凭证及税票。第八组证据意见,这个是二被告之间的行为,如果被告某1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是3491554.47元的话,原告同意承担该税款,否则原告不同意承担该税款。
被告某2公司质证意见:对某1公司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三、五、六、七组证据与本公司无关。第八组证据某1公司收到我公司支付的3491554.47元,然后将200多万转给了原告,所以原告应该将这个收到200多万元的税票给我司。
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经审查,对原告与某1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于第二组证人林某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等情况,林某施工了所有绿化工程,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电缆线安装套管不是原告进行施工,林某与某1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248179.96元,某1公司认为应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但第二次庭中某1公司仍表示未与林某结算,某1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结算价款,故应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计算依据。对于刘某的证言,原告对其证言提出异议,经审查,刘某作为某1公司指派到工地现场的技术指导人员,每月6500元由某1公司支付。原告对第三组提出异议,被告某2公司认为第三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未对真实性及合法性等发表意见。结合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可证实某1公司指派了技术指导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原告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2公司未发表异议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双方对某1公司已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一致确认为2145859.32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交的保证金是385000元。退回了230000元,还应退回保证金155000元。经审查,原告共转账给某1公司385000元,对于原告2019年11月14日转款给某1公司的250000元,某1公司将其中的100000元列为工程技术管理费予以扣除。对于管理费,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某1公司不应收取,某1公司主张合同约定了管理费,应当缴纳。第七组、第八组证据,原告与某1公司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向某1公司转账支付税款97150.08元,对于税款的承担,原告认为其不应承担税款,已支付的税款应由某1公司退回。经审查,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了由原告开具合同金额不同比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支付金额的65%材料抵扣专票(可抵扣13个点的增值税专票)给某1公司,某1公司在收到发票后支付相对应价款。双方约定原告承担相应的税费或开票费用的义务。某1公司主张已代原告缴纳税款288293.49元,经审查,某1公司向本院提供了7张税票,开票项目均为建筑服务---XX县XX乡X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税率9%,开票金额和税额分别为:750293.97元和67526.46元、917431.19元和82568.81元、375146.98元和33763.23元、57781.28元和5200.31元、525163.35元和47264.7元、447671.4元和40290.43元、129772.81元和11679.55元。开票金额共3203260.98元,税额共288293.49元。
被告某2公司举证如下:
一、《XX乡X镇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管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某2环保将XX乡标段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条件的某1公司,双方约定了工程总价、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设备材料供应、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事项。
二、XX乡圩X项目点竣工结算报告;证明目的:证明某2环保已与某1公司达成结算审计,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491553.47元。
三、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证明某2环保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共计向某1公司支付10笔工程款,合计金额3491553.47元,案涉工程工程款全部结清。
四、《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在工程款结清后,某1公司向某2环保出具了《农民工工资结清证明》,某2环保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无异议,说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了。对第三组证据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包括原告在内,农民工资等,是没有结清的。
被告某1公司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某2公司提供的上述证均予以认定。某2环保已将工程款3491554.47元全额支付给某1公司,某2公司与某1公司已结清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30日,某2公司中标承建“XX县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管网建设(EPC)项目”,某2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XX县XXXX局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2019年11月15日,某2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某1公司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XX县XX乡X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污水管网工程。承包工程地点为XX县XX乡X镇项目点。承包内容及范围为本项目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涵盖的所有工作内容。承包方式为单价合同。承包合同价款暂定为4089102.16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税务政策调整,导致税率变动,最终结算价相应增减),未税总价3751469.87元。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2月13日竣工。某2公司在2020年1月19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共向某1公司支付10笔工程款,合计金额3491554.47元,某2公司已付清某1公司工程款。
2019年11月12日,某1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摘要如下:某1公司为甲方,刘某某为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XX县XX乡X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污水管网工程。承包工程地点为XX县XX乡X镇项目点。分包范围为按施工图及预算清单进行施工。提供分包工作内容为完成施工图上的所有工序达到验收标准要求。第五条分包价款:1、综合单价,约定工程价款暂定3789978.24元(附综合单价明细表),该价格为含税价(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税务政策调整,导致税率变动,最终结算价相应增减),除完成该工程范围的工作外,还包含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完全、质量、进度、验收、工程保修、乙方自备的全部工具……等所有费用。……此单价皆不再调整,结算时按此单价和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2、本合同为固定单价,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在单价内,结算金额按现场实做实收计量计价结算,如有清单图纸设计外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一次协议单价计算,计算工程量结算;3、乙方签订此合同后,需在24小时内向甲方缴纳:(1)人工工资保证金40000元;(2)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此保证金在第壹笔进度款时退还给乙方);(3)工程技术管理费(含现场技术人员管理);(含现场技术人员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安排、与业主方对接、施工资料,施工计划进度等)工程价款的10%(注:此工程技术管理费为固定价不根据工程实做实收增减,乙方不得已任何理由要求方增减此管理费),此工程技术管理费在乙方签订本合同时支付甲方3.33%,在第一笔进度款时支付甲方3.33%,甲方可在收到进度款时扣除乙方该支付的工程技术管理费,第二笔进度款时支付甲方3.33%,甲方可在收到进度款时扣除乙方该支付的工程技术管理费;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在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后按以下支付条件比例支付:(1)工程量经计价审核后达到50%,乙方开具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支付金额的65%材料抵扣专票(可抵扣13个点的增值税专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20%。(2)工程量达到75%,乙方开具合同金额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支付金额的65%材料抵扣专票(可抵扣13个点的增值税专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3)工程量达到95%,乙方开具合同金额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提供支付金额的65%材料抵扣专票(可抵扣13个点的增值税专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价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并全额退还1%履约保证金;余款在审计结算后且保修期满合格二年内付清(不计利息)。(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政府环保验收合格文件时间)开始计算满贰年并完成全部保修项目后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6)双方在结算进度款时,应由甲方按月在乙方进度款中扣除各种对乙方的违约金、罚款、罚金、合同约定的扣款及乙方已领取的材料款、租赁费、税费及其他甲方为其垫付的各类款项等费用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附件5为刘某某出具的开具发票承诺书,刘某某知悉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价款依法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某1(甲方),如本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依法抵扣相应税款,本公司自愿承担更换、重开发票的责任。如乙方提供的材料65%增值税发票,可抵扣13个点的增值税专票。合同附件6为清单预算书或综合单价明细。
2020年4月12日,某1公司与林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摘要如下:某1公司为甲方,林某为乙方,约定工程名称为XX县整县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暨配套管网建设(XX乡X镇200T+100T)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XX县XX乡X镇;工程总价款为248179.96元,该价格为不含税价。第五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与本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已包含在合同金额内,计算金额除双方另行约定外,不随工程变更作调整,如有清单图纸设计外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以此协议单价计算,计算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21年4月26日验收合格完毕。
原告共支付给某1公司保证金、合作金共385000元。刘某某2019年11月14日转账了250000元,某1公司将其中的150000元作为保证金,另100000元扣出转为刘某某缴纳的工程技术管理费。某1公司已退还给原告保证金、合作金230000元。
刘某某共支付给某1公司税费款97150.08元。某1公司向本院提供了7张税票,开票项目均为建筑服务---XX县XX乡X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暨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税率9%,开票金额和税额分别为:750293.97元和67526.46元、917431.19元和82568.81元、375146.98元和33763.23元、57781.28元和5200.31元、525163.35元和47264.7元、447671.4元和40290.43元、129772.81元和11679.55元。开票金额共3203260.98元,税额共288293.49元。
原告曾因工程价款争议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后原告对某1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2806617.36元予以认可,故在本院释明鉴定申请时间后放弃申请工程价款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是多少?2、原告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技术管理费”给某1公司?3、原告是否应承担税款,应承担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刘某某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刘某某与某1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无效,原告及某1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806617.36元(包含由案外人林某施工绿化工程)。对于林某施工的绿化工程,原告主张按林某与某1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248179.96元计算,被告主张林某施工的绿化工程价款为277335.82元(含税价)。本院认为,林某与某1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价款为248179.96元,并约定为固定总价。某1公司主张应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但第二次庭中某1公司仍陈述未与林某结算,某1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绿化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故应以合同价款248179.96元为计算依据。因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价款为2558437.4元(2806617.36元-248179.96元)。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合同无效,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某1公司收取管理费失去依据。被告主张即使合同无效,因某1公司派出多名员工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并且支付了员工工资,工程技术管理费的约定仍然有效,应当在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可根据合同价款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管理费也是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某1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其指派了技术管理人员参与实际施工管理和技术指导,并且支付了工资。因此,某1公司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技术管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按合同中暂定工程价款的3789978.24元10%收取378997.82元,与实际工程量的价款相差较大,本院认为原告应按实际工程量的价款2558437.4元的10%支付工程技术管理费给某1公司255843.74元较为合理。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原告不应承担缴纳税款的责任。某1公司主张按照工程造价2529281.54元作为计税基数,目前被告某1公司已代原告缴纳增值税208839.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税附加等附加税115409.26元,合计代缴税款324249.02元。原告向被告某1公司转账支付税款97150.08元,还欠被告某1公司税款227098.94元,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进项成本发票,那么可以抵扣部分税款,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本院认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但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担相应的税费或开票费用的义务,性质上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故合同虽无效,但对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税金承担条款,仍具有参照适用的效力。本案查明刘某某共支付给某1公司税费款97150.08元。某1公司向本院提供了7张税票,税率均为9%,开票金额共3203260.98元,税额共288293.49元。该开票金额远超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也超过了案涉工程的总造价2806617.36元(包含由案外人林某施工绿化工程)。因此,原告应以涉案工程实际工程款价2558437.4元,按合同约定的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计算支付给某1公司税费款为230259元(2558437.4×9%)。
关于某2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2公司的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某1公司亦认可,故某2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某1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结算金额的1.5%收取管理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共支付给某1公司保证金、合作金共385000元。刘某某2019年11月14日转账的250000元,某1公司将其中的150000元作为保证金,另100000元扣出转为刘某某缴纳的工程技术管理费。某1公司已退还给原告保证金、合作金230000元。
综上所述,计算某1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工程款为178625.42元(总工程价款2806617.36元-已付工程款2145859.32元-林某绿化工程款248179.96-原告应支付给某1公司的税费款230259元+原告已转账给某1公司的税款97150.08元-原告应支付给某1公司工程技术管理费255843.74元+原告已被某1公司扣留的管理费100000元+某1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保证金、合作金55000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合同总价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并全额退还1%履约保证金;余款在审计结算后且保修期满合格二年内付清(不计利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毕的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该合同条款约定在审计结算后且保修期满合格二年内付清(不计利息)。因此,应以178625.42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6日开始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
案件受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由原告和被告某1公司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78625.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8625.42元为基数,从2023年4月26日开始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为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7.7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5252.7元,由被告赣州某1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