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汉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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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2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606XG55,住所地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华坚北路59号赣州建筑业总部大楼40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曾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总琴,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雨涵,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龙南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志福,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1)赣0727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68050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单价从未进行结算或约定,一审直接以《预应力预制管柱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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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不符事实。1、《预应力预制管柱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体分别为赣州林业公司及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均不知情。同时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为江西超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富康工业园,并不是本案的江西志浩科技有限公司龙南生产基地仓库。一审直接以《预应力预制管柱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无任何合同及事实依据。2、在本案中,王志福代表上诉人对江西志浩科技有限公司龙南生产基地仓库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总工程量为土上4885米,土上100米,但并未对该工程单价进行确认。3、本案中,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指定该项目的供货单位,同时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有几笔款项是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该公司。因此上诉人唯一认可的是与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30元一米,且包到工地,验收人为***。以该合同的单价130元一米符合双方的真实表示,根据总工程量为土上4885米,土上100米,总价为648050元,核减已支付的48万元,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为168050元。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根据《管桩购销合同》及其他本案中涉及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即参照***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的《预应力预制管柱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理由如下:1、2018年9月18日答辩人与案外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变更为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应力预制管柱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工程项目为江西超洋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住址为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康工业园,而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为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住址为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圳工业园,两个工地相邻,超洋工地先开工,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军看到被上诉人在施工打桩,故而前来协商为其承包的志浩工地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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桩,口头约定参照超洋工地的价格,即按答辩人与案外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的补充协议的每米185元的价格进行。上诉人虽然对该两合同的签订不知情,但价格是清楚的,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口头约定价格的话,就不会轻易开工,就形成不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系。2、上诉人认为要按照2019年4月1日上诉人与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的单价每米130元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首先,该合同为《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的主体是上诉人为购买方,闽丰建材公司为销售方,答辩人***为验收人,也就是说志浩工地用了多少管桩应由***确认,答辩人为上诉人打桩是包工包料,材料由上诉人指定的定购单位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185元/米的价格中,应核减管桩材料款130元/米,被上诉人的打桩工资只是55元/米,这点从上诉人提供的于2019年4月30日直接转账20万元和4月25日转账20万元及4月11日转20万元合计60万元给信丰闽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事实相符合。其次,上诉人购买的管桩没有答辩人去施工,管桩是不会自然入地的。第三,根据案外人陈建雄与赣州荣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志浩电子仓库施工合同》及陈建雄与赣州荣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江西新华盛电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施工合同》同样是打桩,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88元/米。原审判决参照答辩人与案外人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的签订的合同单价185元/米来计算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3、本案中,王志福代表上诉人对江西志浩科技有限公司龙南生产基地仓库的工程进行了确认,总工程量为土下4885米,土上100米,参照185元/米的价格,共工程款应为4885×185元=903725元,土上100米×130元/米=13000元,合计916725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答辩人会提供相关税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志福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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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打桩工程款516725元给原告,并从2020年10月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叶发春签订《预应力预制管桩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盖的公章是赣州林业工程公司的公章。2019年3月20日,案外人叶发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8万元。
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军叫原告***和***两人承接了志浩化工仓库打桩工程项目。2019年4月1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公司,需方验收人为原告***。此后,在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单上有被告王志福签字。2019年5月14日,被告王志福对原告***制作的《志浩化工仓库管桩米数据》签字确认工程量为土下4885米,土上100米。2019年4月11日,被告**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招商银行,账号7979××××0205)转账20万元给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4月25日,被告**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招商银行,账号7979××××0205)转账20万元给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4月30日,被告**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招商银行,账号7979××××0205)转账20万元给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6月7日,曾军转账给原告***5万元;2020年4月30日,曾军转账给原告***10万元;2020年10月1日,曾军转账给原告***5万元。
另查明,赣州林业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赣州国丰林业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曾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志福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垫资32万元,对案外人叶发春认可的8万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和***两人关于承接志浩化工仓库打桩工程项目一事虽然没有和被告**公司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但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军转账给原告***的电子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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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回单、**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志福对原告***制作的《志浩化工仓库管桩米数据》施工工程量的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与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管桩购销合同》并约定原告***为需方验收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志福对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购销单的签字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公司和被告王志福辩称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不是适格原告,通过《志浩化工仓库管桩米数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军转账给原告***的电子汇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关于志浩化工仓库打桩工程项目,与原告***、***接洽的一直都是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与赣州林业工程公司没有联系,因此**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而原告***、***为合伙关系,因此***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军以及项目负责人即被告王志福与原告***、***就志浩化工仓库打桩工程项目一事接洽协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志福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军是代表被告**公司,是以**公司的名义和原告两人协商的。因此对于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工程单价参照《预应力预制管柱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符合常理,故应结算的工程款为916725元(土下4885米185元/米+土上100米130元/米),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垫资32万元,对案外人叶发春认可的8万元不予认可,故核减被告**公司的预付款48万元(80万元-32万元)之后,被告**公司仍结欠原告***、***工程款436725元。对案外人叶发春认可的8万元,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从2020年10月3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1月22日按年利率3.85%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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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36725元给原告***、***,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64元,被告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企业信息。证明:江西超洋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西志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在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事实。证据二、志浩电子仓库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案外人陈建雄与赣州荣辉建设公司签订的《志浩电子仓库施工合同》约定打桩单价为188元/米的事实。证据三、江西新华盛电子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案外人陈建雄与赣州荣辉建设公司签订的《新华盛宿舍楼施工合同》,约定打桩单价为188元/米的事实。证据四、龙南市人民法院(2021)赣0783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外人陈建雄的打桩单价188元/米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纳的事实。证据五、江西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已开出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对本案来说达不到任何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三、四的三性均持异议,同时指出任何一个工程双方对工程的价格及数量等以双方意思自治为基准,上述三组证据是本案的案外人双方自愿的意思表达,对双方有羁束力,但不能以此来将单价用在本案上,而且该单价也不能代表市场行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该发票,同时该发票的开票主体为该发票为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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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收款主体为被上诉人,开票的主体不一致。其次,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该工程上诉人的采购及施工都是由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完成的,上诉人从2019年4月开始分三次分别打了总计60万元给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这与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相接近,也进一步佐证了该工程采购及施工都是由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完成。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关于案涉打桩工程单价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直接参照《预应力预制管柱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计算与事实不符,主张应按《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的130元/米来计算。《管桩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公司与案外人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供方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符合标准的管桩并将管桩运送至施工现场,并不包含打桩工程,合同约定的130元/米仅为管桩材料的单价而非工程单价。故,上诉人主张130元/米来计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关于承接志浩化工仓库打桩工程项目的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施工项目。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参照《预应力预制管柱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认定上诉人**公司应付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关于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应向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参照《补充协议》约定,“含管桩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金额不含税”,被上诉人虽然具有向上诉人提供管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但《管桩购销合同》也明确约定了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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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具有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上诉人可依据该合同约定直接要求信丰县闽丰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上诉人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上诉人赣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勉励
审 判 员  王阿婷
审 判 员  蔡启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苏 悦
代理书记员  郭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