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3民初2012号
原告:袁某,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西兴业县,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男,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住址广西南丹县芒场镇巴平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8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宾阳县和某石灰村132-1,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某东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某东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8日至2022年10月11日租用吊车欠款9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和王某在江门市自留地工地租用原告袁某25吨吊车使用,用于建设某公司承建的工地,用于工地上所有钢结构安装。由2022年4月8日开始至2022年10月1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91000元,由开工到现在都未支付过一分租金,多次追讨都是说某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为此我也到某公司的莲塘村15号工地办公室,找到工地项目部经理阳某,阳某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王某、李某,跟我的吊车没有关系。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信息;2.欠条;3.被告身份证;4.收据;5.签单凭据。
被告王某辩称:欠款属实。还未与上一手进行结算,待结算后再支付相应的欠款。
被告王某无证据提交。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欠款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涟源市某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向王某进行转包,王某拖欠相关款项,某公司并不清楚,也与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钢结构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8日至10月11日期间,王某、李某租用袁某的吊车,用于江门市自留地工地施工,2022年10月7日,王某、李某曾出具《欠条》给袁某。
庭审中,王某对拖欠吊车租赁费91000元无异议。某公司称涉案工程为某公司承包,某公司与涟源市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工程中的发包给该公司,该公司与王某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相关工程由王某、李某负责组织人员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中,王某、李某向袁某租赁吊车用于施工,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分别为袁某和王某、李某。袁某将吊车交付王某、李某使用,王某、李某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某公司不属于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租赁费用91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7.5元,由被告王某、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