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21民初907号
原告: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缴费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