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对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本案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系“合作协议纠纷”,并非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合作协议》,上诉人为甲方,被上诉人为乙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作关系,协议约定:“1、乙方为甲方承揽环保项目,负责协调甲方项目的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及合同价款的回款,协调外围各种关系。2、每个项目乙方按照合同额10%提取业务费,项目签订,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支付甲方30%的预付款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5%的业务费并协助甲方质保金回款。甲方拿到90%的项目款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合同额5%的业务费并协助甲方质保金回款。”该合同不论从合同标题、合同类型还是合同目的来看,其性质均不是居间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仅需促成合同成立即可获得报酬,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双方义务贯穿合同履行始终,除签订施工合同外还附有其他义务,与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符,故案涉协议不属于居间合同。二、被上诉人起诉“支付居间服务费20万”及利息,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能成立。鉴于双方协议内容和合作情况双方实际上是合作关系,合作合同双方应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协议中“3、甲方全面负责此合同的实施,如在此工程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安装设备不合格、施工进度慢、技术不达标、工人伤亡致残等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风险的约定条款当属无效,被上诉人起诉所谓“支付居间服务费20万”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三、上诉人施工工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扣款均系被上诉人责任。上诉人施工工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工程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所谓“工程质量存在瑕疵”根本不存在,事实上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扣款均系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也未依约予以协调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付款,相关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本案争议款项已协调处理完毕。本案工程每次付款均系原上诉人双方共同去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经双方确认后才予以付款,2020年1月1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一同前往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办理焦化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工程款质保金160万元的付款事宜,经过三方协商质保金支付120万元。被上诉人同意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60万元后结清全部费用,至此《合作协议》履行完毕。现被上诉人出尔反尔,不应得到支持。五、本案中,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45万元,已完成全部约定给付义务。上诉人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合同中虽约定合同价款为1600万元,2019年1月26日,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530万元,同日,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其自有车辆奥迪轿车作为工程款作价700000元抵顶给上诉人,而事实上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仅有9.8万元;另外,2020年1月15日,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又扣除上诉人40万元质保金,事实上上诉人只收到1429.8万元,上述扣款均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使根据合作协议风险共担的原则,随着上诉人工程款被调整,被上诉人的业务费也应当随之予以调整。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45万元,已完成全部约定给付义务。六、本案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除直接付给被上诉人的60万元和顶车款项外,剩余1360万元均系支付上诉人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基于合作,应当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共担;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85万元也是承兑汇票贴现所得,贴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七、本案上诉人向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开具了1530万元的发票,税费应当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共担;被上诉人主张“支付居间服务费”,但已收到的145万元也未开具任何税票。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2、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点与第二点的内容中,我们认为,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约履行;3、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其他内容中,均系上诉人与临汾晋能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0万元,及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17日利息3559.12元,随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临汾市襄汾县古城镇晋能焦化污水处理厂新建项目和临汾市安泽县唐城镇太岳焦化污水的新建和改建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为甲方承揽环保项目,负责协助甲方项目的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及合同价款的回款,协调外围各种关系,甲方负责技术对接及工程施工等全部内容,每个项目乙方按合同额10%提取业务费,项目签订,业主付甲方30%的预付款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的业务费,甲方拿到90%的项目款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总合同额5%的业务费并协助甲方质保金回款。甲方全面负责此合同的实施,如在此工程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安装设备不合格、施工进度慢、技术不达标、工人伤亡致残等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另约定晋能项目按此协议执行,其他项目另议。2017年6月18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8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要求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将工程款6000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中。另查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发包至乙方,工程范围“废水处理站”施工图及废水处理站界区外1m范围内设备及安装工程(包括工艺、电气、仪表、自控、采暖、通风、给排水)的设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0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货款承兑方式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4800000元);土建工程完成并验收后,乙方所有设备进驻施工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的进度款(即3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6400000元);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即1600000元)。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三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由于甲方手续原因半年内仍不能进行环保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19年1月26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将有奥迪汽车一辆(车号×××)作价人民币700000元作为工程价抵顶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2019年12月15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验收。2020年1月15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焦化废水处理工程项目质保金人民币1600000元,因工程项目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同意豁免并接受甲方扣除400000元,剩余1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20年6月20日,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在**的居间服务下,通过招投标与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协商合计扣除合同价款1100000元,现工程已全部完工,我公司也已将合同价款全部付清。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8年4月18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1月26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5日向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款项4800000元、32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900000元。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15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奥迪A6L3.0的车辆进行了价值评估,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被告委托评估车辆在基准日2019年2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9.80万元。2019年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委托山西蓝标技术有限公司对临汾晋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水样监测,2019年1月4日,山西蓝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申请书、合作补充协议、验收证明、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调查可以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为合同价款的10%,后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5300000元,故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为1530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月31日收到的50000元是报销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案外人在支付合同款项中的贴现与差额应当在居间服务费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这部分费用是被告与案外人在支付价款中以何种方式支付的协商,被告对支付方式是认可的,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约定,被上诉人**的居间服务费为合同价款的10%,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5300000元,因而被上诉人**的居间服务费为1530000元。故原审判决对**要求上诉人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0元,因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上诉人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