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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5民初6405号 原告:**,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0万元,及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17日利息3559.12元,随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临汾市襄汾县古城镇晋能焦化污水处理厂新建项目提供居间服务,原告负责项目的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及合同价款的回款、协调外围各种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合同额10%的业务费。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壹仟**万元。签署施工合同后,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顺利施工,并按约收到合同价款。但被告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居间服务费后,剩余20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系“合作协议纠纷”并非居间合同纠纷;第二、原告起诉“支付居间服务费20万元”及利息,诉讼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施工工程并无任何质量问题,本案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扣款系原告责任;第四、原被告关于本案争议款项已协调完毕,其行为系恶意诉讼;第五、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145万元,已完成全部约定给付义务;第六、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的60万元和顶车款外,剩余1300万元均系支付被告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双方承担,被告支付原告的85万元也是承兑汇票贴现所得,贴现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第七、本案被告向业主开具了1530万元的发票,税费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双方承担,原告主张支付居间服务费已收到的145万元也未开具任何增值税发票;第八、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0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临汾市襄汾县古城镇晋能焦化污水处理厂新建项目和临汾市安泽县唐城镇太岳焦化污水的新建和改建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为甲方承揽环保项目,负责协助甲方项目的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及合同价款的回款,协调外围各种关系,甲方负责技术对接及工程施工等全部内容,每个项目乙方按合同额10%提取业务费,项目签订,业主付甲方30%的预付款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5%的业务费,甲方拿到90%的项目款后,三日内支付乙方总合同额5%的业务费并协助甲方质保金回款。甲方全面负责此合同的实施,如在此工程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安装设备不合格、施工进度慢、技术不达标、工人伤亡致残等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另约定晋能项目按此协议执行,其他项目另议。2017年6月18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8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提交申请书,要求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将工程款600000元支付至原告**账户中。 另查明,2017年6月18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发包至乙方,工程范围“废水处理站”施工图及废水处理站界区外1m范围内设备及安装工程(包括工艺、电气、仪表、自控、采暖、通风、给排水)的设计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00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有货款承兑方式支付,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4800000元);土建工程完成并验收后,乙方所有设备进驻施工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的进度款(即3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6400000元);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即1600000元)。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三个工作日付清质保金;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由于甲方手续原因半年内仍不能进行环保验收,视为验收合格。2019年1月26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将有奥迪汽车一辆(车号×××)作价人民币700000元作为工程价抵顶给被告,被告同意接受。后双方办理了车辆的过户手续,车牌号变更为×××。2019年12月15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验收。2020年1月15日,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焦化废水处理工程项目质保金人民币1600000元,因工程项目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同意豁免并接受甲方扣除400000元,剩余1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该款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20年6月20日,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在**的居间服务下,通过招投标与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于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经过协商合计扣除合同价款1100000元,现工程已全部完工,我公司也已将合同价款全部付清。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2018年4月18日、2019年1月26日、2019年1月26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1月15日向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款项4800000元、32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900000元。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15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奥迪A6L3.0的车辆进行了价值评估,山西易车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被告委托评估车辆在基准日2019年2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9.80万元。2019年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委托山西蓝标技术有限公司对临汾晋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水样监测,2019年1月4日,山西蓝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监测报告。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申请书、合作补充协议、验收证明、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调查可以佐证,且经过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为合同价款的10%,后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汾晋能焦化有限公司将合同价款变更为15300000元,故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为15300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9年1月31日收到的50000元是报销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案外人在支付合同款项中的贴现与差额应当在居间服务费中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这部分费用是被告与案外人在支付价款中以何种方式支付的协商,被告对支付方式是认可的,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