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宇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6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5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有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仅为147749.02元,而一审判决认定开发商方武汉某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结算金额337583.44元,等同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属于客观事实认定错误,与实际情况也不符。1.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仅为147749.02元,双方之间至今并未办理结算,是没有确定具体结算金额的。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某乙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具体工程量、结算金额的证据。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从未提供过具体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的任何证据的。2.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明确表示,发包方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并不等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事实上,本案中某乙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仅为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施工合同中的很小一部分。并且,某甲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表示,发包方与某甲公司所涉及的电力施工部分工程,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案外第三方公司均有涉及部分施工,发包方与某甲公司结算的337583.44元中,从未出现过某乙公司名称,更不能确定该款项均为某乙公司的,实际上该337583.44元工程款,多方均有利益其中,并非全部是某乙公司所涉及项目款项。换言之,若某乙公司提供某甲公司全部工程结算款,岂非能获取千万元工程款的不当利益?综上所述,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有误。现特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答辩称: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7583.44元及利息(以287583.44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工程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洺悦江湾营销中心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承包的武汉洺悦江湾营销中心项目,弱电安装部分由乙方组织施工。工程暂定总造价147749.02元,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竣工已结算项目,在业主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比例相应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金的预留比例和支付时间,甲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比例预留,在业主实际支付后扣除已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足额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某甲公司2019年10月2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50000元。2020年8月7日,某甲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方武汉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完成结算,竣工结算单、审核汇总表显示弱电部分的工程结算款合计337583.4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9月22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即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手机号135****1996(名为“施总汉兴盛”)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电建地产洺悦江湾售楼处消防弱电结算情况:业主与汉兴盛结算金额为337583.44元,余3%质保金,汉兴盛支付宇博华5万元,还有277455.94元未支付(不含质保金)。”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武汉洺悦江湾营销中心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成果,某甲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某甲公司的结算金额,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还应支付287583.44元。某甲公司未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向某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业主的支付时间,进而无法确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从某乙公司提出支付请求之日即2022年9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不合理和过高的部分予以调整。关于某甲公司提出没有见过案涉合同的抗辩理由,因合同底部加盖有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了材料款50000元,可以认定某甲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某乙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与发包方已进行结算,且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某甲公司的具体时间。而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后,应视为其于此时主张权利,本案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7583.44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287583.44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25)鄂0105民初940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与本案某乙公司员工***为同一人,相关工程均为其现场负责。该案与本案均有某乙公司,以某甲公司与业主结算金额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该判决结果为合同金额未付款,未认定某甲公司与业主方结算金额。该案某乙公司未上诉,现已生效,某甲公司已履行完毕判决内容。 证据2、无锡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张。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自行采购电缆32759元,涉及某乙公司弱电安装工程材料,业主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不能等同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金额。 证据4、临时用工劳务合同;证据5、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位客户专用回单9张。拟共同证明:洺悦江湾项目劳务施工有多个班组,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务费用就达2236116.66元,业主方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不能等同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款项金额。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1与证据2均与某乙公司实施的弱电工程并没有直接关系,而且证据2的合同中提供的电缆型号均为强电施工上用的电缆,与弱电施工并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1的民事判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与本案员工***为同一人,相关工程***均在现场负责,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对证据2、证据3,系某甲公司自行采购的电缆,某乙公司对真实性不清楚,与某乙公司实施的弱电工程并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某乙公司实施的劳动事实也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不足以证明系用于某乙公司的案涉施工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的案涉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某甲公司)的职责有“对外结算办理完成后7天内办理完内部安装分包结算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二审针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方武汉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完成结算的竣工结算单、审核汇总表中显示弱电部分的工程结算款337583.44元能否作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武汉洺悦江湾营销中心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某甲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照合同约定,在业主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支付比例相应支付给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方武汉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完成结算的事实,某甲公司未依约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在案涉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是暂定总价,但是根据某甲公司与发包方之间完成结算的竣工结算单、审核汇总表中显示弱电部分的工程结算款337583.44元的事实,以及案涉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由某乙公司组织施工项目的弱电安装工程部分、该项目已竣工结算的事实,可知前述弱电部分的工程结算款337583.44元应属于案涉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弱电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又2022年9月22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手机号135****1996(名为“施总汉兴盛”)发送短信“电建地产洺悦江湾售楼处消防弱电结算情况:业主与汉兴盛结算金额为337583.44元,余3%质保金,汉兴盛支付宇博华5万元,还有277455.94元未支付(不含质保金)。”某甲公司并未及时回复,亦未提出异议,而某甲公司主张不是某乙公司完成了案涉弱电工程全部施工内容,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另有其他主体对案涉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弱电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某甲公司亦未对其与发包方之间弱电部分的工程结算款337583.44元提出异议或对发包方武汉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足额支付该工程款提出异议,则某甲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方武汉某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完成结算的竣工结算单、审核汇总表中显示弱电部分的工程结算款337583.44元可以作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在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后,认定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87583.44元及以287583.44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9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某甲公司提出其未与某乙公司未办理结算为由,合同金额仅为147749.02元及仍有案外第三人涉及施工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则该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