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0执24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被执行人: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四产路中段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工业园环兴路46-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威海玉全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银滩路8号东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威海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市文登区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7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被执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威海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市文登区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鲁10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支付房屋、土地转让款等共计人民币15764247.99元;二、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113141元及以15764247.9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股权变更至高丽名下;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00元,保全担保费52500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48653元,由***、***负担120647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负担8962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创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0380元。反诉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022年11月29日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0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其减资1200万元范围内、***在其减资1450万元范围内、威海市庆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减资700万元范围内、威海玉全新型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减资5100万元范围内、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其减资1500万元范围内对(2020)鲁10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威海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对***、***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经***申请,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对两判决合并执行。
执行中查明,2020年10月10日***将本案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经***申请,本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鲁10执2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与威海创元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达成分期付款执行和解,并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案件报结问题的情形,本案可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2020)鲁10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1003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