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普顺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普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81民初1683号 原告:江西**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香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MA35FC3U69。 法定代表人:**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普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青六中路888号义蓬科创园1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9KTYW57。 法定代表人:项苗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普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防水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材料款等合计347431元,并由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7起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浙江普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江西科兴药业有限公司年产65吨生物素、120吨β–胡萝卜素及32吨角黄素建设项目,将该项目的屋面、水池、厕所防水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先后签订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及《防水工程分包变更协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协议,本案防水工程施工地点为德兴市香屯生态工业园区硫化工及精深加工产业基地,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80天,定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同时,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合同单价为每平米34元,附加层合同单价每平方米30元,面积以实际防水施工面积计算。暂定合同总价为500000元”;第四条约定:“本标段防水工程量完成,支付已完成放水量的60%,承包的防水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防水量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派员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0月底施工完毕交付业主江西科兴药业有限公司使用。2021年1月26日,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项目部经理***核对涉案工程量,经核对,双方确认防水工程面积为11859平方米,工程附加面积为1076平方米,遂该工程承包价款合计435486元(11859㎡×34元/㎡+1076㎡×3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435486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余款项未支付。因被告施工工程部分防水未分包给原告,遂被告在原告处额外购买了其他防水材料用于施工。被告于2020年8月份至12月份分数次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性聚氨酯255桶,货款共计45900元;被告因地下室侧墙注浆于2020年7月至10月分四次在原告处购买了79350元注浆材料;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了1495防水材料;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11日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让原告员工施工2日,共计65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份至7月份分数次在原告处购买了防水材料及注浆工时工资共计28700元;以上货物均原告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员工***、***、***等人清点、验收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以明确送货数量及货款金额。以上五笔款项共计1619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以上款项,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迟迟未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防水工程分包合同、防水工程分包变更协议、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及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35486元的事实。 4、科兴工地防水材料清单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以及注浆工人工资共计161945元的事实。 5、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仅支付250000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浙江普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江西科兴药业有限公司年产65吨生物素、120吨β–胡萝卜素及32吨角黄素建设项目,将该项目的屋面、水池、厕所防水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先后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防水工程分包变更协议》各一份。约定本案防水工程施工地点为德兴市香屯生态工业园区硫化工及精深加工产业基地,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80天,定于2020年10月30日竣工。合同单价为每平米34元,附加层单价为每平方米30元,面积以实际防水施工面积计算,暂定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防水工程量完成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量的95%,剩余5%为工程保险金,二年保修期满后付2%,五年保修期满后无息归还。此后,原告组织工作人员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2021年1月26日,经原、被告核对,双方确认涉案防水工程面积为11859平方米,工程附加面积为107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合计435486元(11859㎡×34元/㎡+1076㎡×30元/㎡)。另,自2020年7月起至2021年7月止,被告因其他工程施工需要,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各类防水材料共计货款161945元,至本案起诉时止,被告共计支付款项2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货款合计347431元,经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均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5%的部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其他施工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也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普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防水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货款325657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未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1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被告浙江普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