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8101民初1306号
原告:***,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群英社区25组151号。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新时代国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1844C,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十二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127586555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33573820.57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赔偿***迟延付款利息6714764.11元(从2017年8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对某乙公司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183468.85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赔偿***迟延付款利息3194217.87元(从2017年5月16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7月30日,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担保费42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70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为某乙公司施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共青城“中节能(宝泉岭农垦)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土建施工工程”,2015年11月13日,因备案需要***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款、质量、违约等内容。因案涉工程某乙公司采取边设计边施工模式,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加工程量情况,***均按某乙公司要求完成了施工。2017年7月,案涉工程完工并办理了验收手续后,***多次与某乙公司协商工程款结算,某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剩余工程款12183468.85元,至今未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与***无合同关系,无债权债务纠纷,***作为自然人没有承接工程建设所需的资质和能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完成审计工作,双方结算价款尚未明确的前提下,***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3.第三人拒不配合竣工结算工作,案涉项目至今无法结算,并非某乙公司责任,***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4.某乙公司与***之间就案涉项目无任何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起诉,就案涉主张工程款并对案涉建筑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项目合作协议书》。欲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书》由***与某甲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承接项目名称为“中节能绿碳(宝泉岭)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第二条约定第三人收取项目1.5%作为管理费;第三条规定开具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项目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通过《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充分可以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由***进行投资建设施工,某甲公司仅是出借资质,提取出借资质管理费,《项目合作协议书》实为挂靠协议,***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自始至终不知道***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
2.《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商砼)》《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木材)》。欲证明***为施工案涉项目工程,部分采购第三方材料的合同,其中有商品砼、木材、螺纹钢等的采购,进一步印证了***为工程建设投入了资金,进行了工程的实际施工,***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自有的债权。
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三份合同为***与他人签订,无法证实三份合同是否用于案涉项目。
3.龙江银行佳木斯西林支行银行流水。欲证明某甲公司在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后,全额直接转付给***,2015年转款2笔(198万、200万),2016年转款4笔(5405511.35元、50万元、350万元、3610180元),2017年转款1笔(2558300元),以上共计银行转款19553991.35元。另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转付,总计支付款项41251108.39元。与某乙公司答辩状陈述的已付款数额是一致的。
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某乙公司有合作关系。
4.携程机票出行信息截图8张。欲证明2018年5月24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9月16日、2020年2月26日,***及其父母多次往返某乙公司所在地西安,协商工程结算及后期工程款支付事宜,通过某乙公司与***多次协商的过程,也可以充分印证某乙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清楚明知的。本案某乙公司对***实际施工情况是了解的,因为某乙公司从来没有跟某甲公司的人联系过,都是与***及其父母进行对接。
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某甲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5.EMS快递单一份(单号:127622278****)。欲证明,本案起诉后,2022年6月29日某乙公司曾经向***发函,通过EMS快递邮寄给***青岛市市北区晓港名城荟的居住地址,催促***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提供编号为127622278****的快递单予以证实。该证据与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以上沟通、协商、发函等一些行为,均能够充分证实被告清楚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地位。
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代表的是某甲公司,因为在某乙公司证据中,有一份某甲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这也明确说明了某甲公司认为,***代表其进行完成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的名称、施工内容;第二条约定了承包的范围;第六条约定了合同的暂定价格等等,***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并完成了施工,且所涉项目整体已经于201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备案并交付使用。现工程全部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情形:一是先施工后招投标,二是借用资质条件下签订的是无效合同。但是可以根据司法解释,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
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用某甲公司资质,同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其行为本身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合同无效情况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工程价款应当折价来进行支付,案涉合同无效,则***更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所能主张的对象为发包人,即某某节能绿碳公司,以及其直接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
7.《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交接》《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门卫一、门卫二交接》。欲证明,从2016年10月1日,***施工的案涉工程单体项目陆续交接某乙公司,其中包括综合楼、消防水池、沼液池、门卫一、门卫二等,直至2017年5月15日已经交接完毕。且交接单中明确记载工程项目经过整改,工程质量合格,部分工程投料准备使用。
某乙公司对盖章的《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交接》《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真实性无异议,对《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门卫一、门卫二交接》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知晓***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
8.《鉴定意见书》(黑正鉴字﹝2023﹞16号),欲证明***施工的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可确定造价为51069452.83元,待确定部分造价为2365124.41元。对于待确定部分造价,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同时对待确定造价,可提供进一步证据予以证实实际发生。同时,对已确定造价,有部分遗漏、错项。
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有不准确的现象。
9.《关于“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费用的函》、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费发票(42000元)、《增值税发票》7张。欲证明委托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交纳鉴定费用700000元。案件申请保全支付保险公司担保费42000元。
某乙公司对鉴定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启源与某甲公司在2018年进行工程量确认、结算并委托了鉴定机构支付了鉴定费用,出具了结算成果,某甲公司对结果不满意,结算终止,因此,司法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第二,对保全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费用非必要性费用,应自行承担。
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1)EPC工程总包合同(节选);(2)某甲公司投标文件(节选);(3)中标通知书及备案意见;(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13日);(5)现场签证报审表2份(2015年7月3日);(6)介绍信(2017年11月27日)。欲证明,第一,某乙公司从某某节能绿碳公司处承揽了案涉项目,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某某节能绿碳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承接项目后将项目的施工工作发包给某甲公司,并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工程总承包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在上述总包、分包法律关系中,某某节能绿碳公司属于项目的发包人,某乙公司属于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人,某甲公司属于承包人,案涉施工项目由某甲公司承建。本案中,发包人指的是建设单位即某某节能绿碳公司,而非原告所认为的某乙公司。第二,案涉分包合同主体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原告***不属于合同签订主体,某乙公司未与***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是案涉项目合同签订前还是合同签订后,***均是在某甲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代表某甲公司行为,因此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所代表的是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与某甲公司系借用资质法律关系始终并不知情。直至***起诉提供《项目合作协议书》后,某乙公司才知悉双方的挂靠关系。
***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EPC工程总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某乙公司是承包人,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工程部分以发包人名义发包给了***,所以某乙公司相对于***是土建工程的发包人。第二,对于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备案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招投标过程实际是为了备案的需要,招投标文件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四,2份现场签订报审表。相关签证手续,都是以某甲公司名义进行签字确认,签证单中施工单位盖章,不能否认***实际为施工人。第五,介绍信。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介绍信系2017年办理汇票所需,由某甲公司给本案某乙公司出具。通过现金汇票办理人员系本案***,进一步证实了***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2.(1)某乙公司向某林公司付款清单及凭证;(2)工作联系单2份;(3)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4)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付款凭证;(5)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欲证明,第一,根据案涉合同17.3.1条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案涉项目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尾款。某甲公司拒不配合结算工作所导致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某乙公司已向某林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1251108.39元,已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超付部分合同金额。由于某甲公司原因,案涉项目未办理结算,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延迟付款利息。***均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剩余款项,应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最终确定的金额扣减掉某乙公司已经向某林公司支付的41251108.39元后为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乙公司不属于发包人,亦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质证意见为:第一,对某乙公司已付款41251108.39元无异议,但是某乙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充分证实了***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第二,对工作联系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工作联系单,应当由某乙公司提供收到工作联系单的相关证据,联系单证实不了某乙公司所称的***拖延结算。第三,工程量清单系某乙公司与***母亲***进行确认,是对部分量的确认,没有进行套价。通过该确认单也证实了某乙公司知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确认单某源公司也提交给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报告。第四,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合同造价咨询内容,仅仅是某乙公司内部进行工程造价审核的行为,并非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另外,造价咨询合同审计的内容在第一条第三点,投资金额是1亿2000余万元,以及第一条第一点,可以证实是对整个项目的审计,本案案涉土建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无义务承担被告审计费用。第五,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签字确认,而且某乙公司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审定值是41402315.04元,与实际施工严重不符。
3.(1)工作联系单(2018年3月6日关于工程遗留问题的函);(2)工作联系单(2018年6月8日关于工程遗留问题的函);(3)工作联系单(2018年6月15日关于工程遗留问题的函);(4)工程消缺合同、消缺财务付款凭证(5份合同);(5)工程罚款通知单。欲证明,为了保障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某乙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某甲公司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消缺工作,某甲公司收到某乙公司发送的消缺工作联系单后拒不履行消缺义务,某乙公司不得不聘请第三方完成消缺工作,产生的消缺费用988612.77元应从结算价中扣除。根据案涉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相关规定,某乙公司多次要求某甲公司规范施工、进行专项整改并出具了罚单166100元。上述款项亦应从结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联系单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7年5月,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启源进行使用,联系单中提到的工程消缺,与事实不符,设备安装及遗留扫尾工程,不属于***施工的范围,部分合同时间也与事实不符。对罚款通知单有异议,某乙公司没有单方处罚的权力,罚款的性质实际是违约金,本案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无效。罚款通知单某与某甲公司均未收到。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证据1、3,某乙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某乙公司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5,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其中《中节能绿碳(宝泉岭农垦)环保有限公司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综合楼、门卫一、门卫二交接》,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单位公章,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某乙公司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过双方当庭对鉴定人员提出质询后,鉴定公司又出具补充意见说明,补充说明与鉴定结论一致,该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采信。证据9,某乙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某乙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评定:
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对某乙公司向某林公司付款清单及凭证、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其他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其中工程罚款通知单、三份工作联系单某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工程消缺合同、消缺财务付款凭证,能够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5月,***为某乙公司施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共青城“中节能(宝泉岭农垦)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土建施工工程”。2015年7月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承接项目名称为“中节能绿碳(宝泉岭)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有机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第三人收取项目1.5%作为管理费;开具发票税费由乙方承担;项目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施工案涉项目工程采购商品砼、木材、螺纹钢。2015年11月13日,因备案需要,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价款、质量、违约等内容。因案涉工程某乙公司采取边设计边施工模式,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增加工程量情况,***均按某乙公司要求完成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派项目经理负责相应工作。为了保障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某乙公司聘请第三方完成消缺工作,产生消缺费用988612.77元。2017年7月,案涉工程完工并办理了验收手续后,***多次与某乙公司协商工程款结算,某乙公司分批将41251108.39元工程款支付某甲公司,随后某甲公司转给了***41251108.39元,其中银行转款19553991.35元,其余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转付。因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故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委托黑龙江某某建设工程鉴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51069452.83元,待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2365124.41元。***交纳鉴定费用700000元,案件申请保全支付保险公司担保费42000元。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因此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根据工程项目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对***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是明知的,此时合同真实的缔约人是***与某乙公司,二者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之间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并验收交付使用,某乙公司理应向***支付工程款。鉴定工程款为53434577.24元,其中确定部分51069452.83元,待确定部分2365124.41元。因某乙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只证明消缺工程988612.77元,其余未能提供证明非原告施工,对待确定部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消缺工程款。故工程款总额为53434577.24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41251108.39元,扣减案外人消缺的工程款988612.77元,***请求剩余1119485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提出罚款166100元应抵顶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欠付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2023年7月30日,原告提出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承担以欠付工程款自2023年7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支持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2023年7月30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1194856.08元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935026.94元,并承担以欠付工程款自2023年7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鉴定费、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如何负担的问题。本案因鉴定产生鉴定费700000元,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工程造价存在争议,鉴定费用系确定讼争工程造价而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该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故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该费用实属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负担。对于***主张保函保险费42000元,因该费用并非诉讼必然发生费用,故其主张由某乙公司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1194856.08元及利息2935026.94元,合计14129883.02元,并承担以欠付工程款自2023年7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国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支付鉴定费7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18元,由中国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9035元、***负担948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某某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