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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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02民初209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叶县龚店乡化工三路北段尼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精耐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富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象公司)与被告舟山市精耐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被告精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11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泉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精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瑕疵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共40814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称《承揽合同1》),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为原告加工2套***850T机筒螺杆组和8套***650T机筒螺杆组,价款共156300元,被告应于原告交付定金后30天向原告交货。因原告造粒挤出机机筒螺杆损坏,2022年1月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称《承揽合同2》),约定由被告按原告要求为原告加工1套150挤出机机筒螺杆,被告应于原告支付定金后25天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合同价款40%的定金,其中《承揽合同1》支付定金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承揽合同2》支付定金的日期为2022年1月7日。根据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1月31日向原告交货,但被告均未能按约向原告交货。《承揽合同1》、《承揽合同2》的最终交货时间分别为2022年2月15日、2022年2月12日,比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迟延28天、12天。在被告定作期间,原告多次催促按时交货,但被告一直以不在工厂,工人忘记予以推脱,且交付的部分货物未按约定送达至指定地点,部分货物不符合定作要求。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产能无法提升,原定交货计划无法实现进而导致原告对客户违约。同时,因造粒挤出机的配件延迟发货,原告无法自行生产原材料转而向其他公司高价采购,原告自行生产原材料的费用为27200元/吨,因被告延迟交货致使原告不得不向中平神马(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33500元/吨的价格采购加工好的原材料,造成原告每吨6300元的损失,按原告每天自行生产原材料5.39吨计算,被告迟延交货12天导致原告损失共407484元,再加上原告垫付的运费660元,被告迟延交货共计造成原告损失408144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
精耐公司辩称,一、本案纠纷并非原告所述。原告未按约于发货前付款50%导致迟延发货,但被告在原告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仍发货。二、原告主张损失不成立。原告是否真实存在损失无法证明。即便存在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合理,原告与中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22月1月20日,早于原、被告于《承揽合同2》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不能证明系被告晚于约定期限交货造成的损失。况且,原告生产粒子做尼龙扎带,本就需要购买尼龙树脂做原材料,并非无法制造粒子而购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精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货款6673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明确诉请中货款实为承揽报酬。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1》,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两种型号的机筒螺杆组共10套,共计价款156300元,原告先支付定金40%,发货前支付50%,余款于3个月后付清,被告应于原告交付定金后30日内发货。202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2》,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挤出机机筒螺杆1套,价款31000元,原告付款时间同《承揽合同1》,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定金后25日内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克服年底工厂、物流放假的困难,基本按约完成了加工生产内容,原告却未能按约支付相应款项,致双方发生纠纷,但其后被告仍如数将机筒螺杆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尚欠共66730元未支付,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诉请。
针对精耐公司的反诉,泉象公司辩称,认可被告主张的未付承揽报酬金额。被告未及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原告损失远远超过原告未付金额,应予抵销。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1》、《承揽合同2》,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分户明细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以原告为定作方,以被告为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1》,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规格型号为***850T的扎带专用机筒螺杆组2套、规格型号为***650T的扎带专用机筒螺杆组8套,单价分别为16750元、15350元,合计156300元;交货时间为自定金日起30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定作方要求进行加工,质保期按出厂标准保12个月,不含安装费用,如有疑义,收货后15天内用书面形式提出;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由定作方指定交货地点,费用由承揽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定金付40%,发货前付款50%,3个月后付清余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支付62520元作为定金。202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2》,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规格型号为150的单合金挤出机机筒螺杆1套,单价为31000元,交货时间为自定金日起25天;其余合同内容与《承揽合同1》相同。2022年1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2400元作为定金。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发货***650T机筒螺杆组5套,2022年2月13日发货150挤出机机筒螺杆1套,2022年3月16日发货***850T机筒螺杆组2套,2022年3月31日发货***650T机筒螺杆组3套。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发货日期为交货日期。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被告30150元,于2022年4月4日支付给被告150挤出机机筒螺杆1套的50%价款15500元。另,原告支付运费660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原告是否因被告逾期交货产生损失及损失是否合理,二是被告逾期交货是否构成违约。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因被告逾期交付《承揽合同2》约定的150挤出机机筒螺杆1套而产生,为此其提供了《中平神马(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上海聚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入库单》、《领料单》。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平神马(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载明购买产品为尼龙66树脂,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根据《承揽合同2》约定的150挤出机机筒螺杆交货期限2022年1月31日,与原告所称的因被告迟延交货无法自行生产原材料而向其他公司高价采购不相符,且结合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的《告知函》,其中也未提及额外购买尼龙66树脂产生损失一节,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联系发货等内容时亦未见提及。若确与被告逾期交货有因果关系,这显属不合常理。同时,尼龙66树脂本身系生产尼龙扎带的原材料,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系因被告逾期交货致其额外购买的前提下,其该购买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因此,原告以购买尼龙66树脂作为被告逾期交货的损失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被告均提供的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联系中,***称“还有就是造粒机上面使用的螺杆年后发的话,你这边货是几号可以好”,***回复“全力配合”,***称“嗯嗯我知道的”“主要是你要提前和我说了我好安排”,***称“我问一下物流什么时候开始走货”,***称“你不用问物流了,你货只要好我找专车拉”“物流太慢了”,***回复“好的”。2022年1月25日,***微信联系***“您那里帮忙一下,我这二天在要货款不然没法过年”。***回复“我这边肯定支付,单子都写好了,你现在货物出现问题让怎么解决啊”。之后,双方因交货、付款等问题多次微信联系。2022年2月19日,被告再次要求付款,未得到回复。2022年2月22日,***与***微信联系,再次因交货延迟与付款问题联系,***称“是你们付不了款导致我发不了货”,***称“货款的事情你这边可以放心我这边是会支付给你的”。经审查微信聊天内容,结合《承揽合同1》、《承揽合同2》、《告知函》,本院认为,原、被告就150挤出机机筒螺杆的发货时间,基于交货期限正值春节、物流影响等因素进行了具体沟通,原告在此基础上,在临近150挤出机机筒螺杆交货期限的2022年1月28日,函告被告至迟于2月8日前履行完毕。但《承揽合同1》、《承揽合同2》均约定了“发货前付款50%”,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先于被告发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在被告交付货物前,原告均未按约支付款项,被告提出的其迟延交货系原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导致存在合法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货系违约行为一节,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部分,被告迟延交付属实。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有权拒绝交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支付报酬有约定,根据前述认定,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货系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法律依据不足,不成立。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亦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关于原告支付运费660元一节,被告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该款,符合双方约定,且现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双方对原告欠付承揽报酬及其金额并无异议,原告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承揽报酬66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抵销的相关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精耐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运费6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舟山市精耐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揽报酬6673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原告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410元,被告舟山市精耐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反诉被告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