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舟山市精耐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叶县龚店乡化工三路北段尼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精耐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山潭富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精耐合金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2)浙0902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泉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视频)、被上诉人精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各自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费用、上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精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未查明上诉人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从精耐公司购买150挤出机机筒螺杆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自行生产尼龙树脂,从而生产出尼龙扎带。因精耐公司延迟交货,致上诉人无法自行生产,只能向其他公司另行购买尼龙树脂,以满足生产的需要,因此造成损失。若精耐公司能及时供货,上诉人就不会产生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既未查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也未向专家进行询问的情况下,仅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2.根据上诉人与精耐公司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多次向精耐公司催要货物,但精耐公司声称年关将至,厂里员工都请假回家了,所以无法按时供货。因上诉人年底有很多订单,为能够及时生产,避免支付高额违约金,无奈才向中平神马(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一审法院却认为精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 精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泉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精耐公司赔偿泉象公司因瑕疵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共408144元。 精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泉象公司支付承揽报酬6673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讼争双方以泉象公司为定作方,以精耐公司为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1》,约定:精耐公司为泉象公司定作规格型号为***850T的扎带专用机筒螺杆组2套、规格型号为***650T的扎带专用机筒螺杆组8套,单价分别为16750元、15350元,合计156300元;交货时间为自定金日起30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定作方要求进行加工,质保期按出厂标准保12个月,不含安装费用,如有疑义,收货后15天内用书面形式提出;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由定作方指定交货地点,费用由承揽方承担;结算方式为定金付40%,发货前付款50%,3个月后付清余款。该合同签订后,泉象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支付62520元作为定金。2022年1月6日,讼争双方签订《承揽合同2》,约定:精耐公司为泉象公司定作规格型号为150的单合金挤出机机筒螺杆1套,单价为31000元,交货时间为自定金日起25天;其余合同内容与《承揽合同1》相同。2022年1月7日,泉象公司支付给精耐公司12400元作为定金。后,精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18日发货***650T机筒螺杆组5套,2022年2月13日发货150挤出机机筒螺杆1套,2022年3月16日发货***850T机筒螺杆组2套,2022年3月31日发货***650T机筒螺杆组3套。庭审中,泉象公司认可精耐公司发货日期为交货日期。泉象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支付精耐公司30150元,于2022年4月4日支付给精耐公司150挤出机机筒螺杆1套的50%价款15500元。另,泉象公司支付运费660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泉象公司是否因精耐公司逾期交货产生损失及损失是否合理,二是精耐公司逾期交货是否构成违约。关于焦点一。泉象公司主张的损失系因精耐公司逾期交付《承揽合同2》约定的150挤出机机筒螺杆1套而产生,为此其提供了《中平神马(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上海聚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入库单》《领料单》。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中平神马(福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载明购买产品为尼龙66树脂,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根据《承揽合同2》约定的150挤出机机筒螺杆交货期限2022年1月31日,与泉象公司所称的因精耐公司迟延交货无法自行生产原材料而向其他公司高价采购不相符,且结合泉象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的《告知函》,其中也未提及额外购买尼龙66树脂产生损失一节,泉象公司工作人员与精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联系发货等内容时亦未见提及。若确与精耐公司逾期交货有因果关系,这显属不合常理。同时,尼龙66树脂本身系生产尼龙扎带的原材料,在泉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系因精耐公司逾期交货致其额外购买的前提下,其该购买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因此,泉象公司以购买尼龙66树脂作为精耐公司逾期交货的损失一节,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讼争双方均提供的泉象公司工作人员***与精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内容,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联系中,***称“还有就是造粒机上面使用的螺杆年后发的话,你这边货是几号可以好”,***回复“全力配合”,***称“嗯嗯我知道的”“主要是你要提前和我说了我好安排”,***称“我问一下物流什么时候开始走货”,***称“你不用问物流了,你货只要好我找专车拉”“物流太慢了”,***回复“好的”。2022年1月25日,***微信联系***“您那里帮忙一下,我这二天在要货款不然没法过年”。***回复“我这边肯定支付,单子都写好了,你现在货物出现问题让怎么解决啊”。之后,双方因交货、付款等问题多次微信联系。2022年2月19日,精耐公司再次要求付款,未得到回复。2022年2月22日,***与***微信联系,再次因交货延迟与付款问题联系,***称“是你们付不了款导致我发不了货”,***称“货款的事情你这边可以放心我这边是会支付给你的”。经审查微信聊天内容,结合《承揽合同1》《承揽合同2》《告知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就150挤出机机筒螺杆的发货时间,基于交货期限正值春节、物流影响等因素进行了具体沟通,泉象公司在此基础上,在临近150挤出机机筒螺杆交货期限的2022年1月28日,函告精耐公司至迟于2月8日前履行完毕。但《承揽合同1》《承揽合同2》均约定了“发货前付款50%”,泉象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先于精耐公司发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因此,在精耐公司交付货物前,泉象公司均未按约支付款项,精耐公司提出的其迟延交货系泉象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所致,合法合理。对泉象公司主张的精耐公司逾期交货系违约行为一节,不予认定。 综上,讼争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部分,精耐公司迟延交付属实。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有权拒绝交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讼争双方对支付报酬有约定,根据前述认定,精耐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泉象公司主张精耐公司迟延交货系违约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法律依据不足,不成立。同时,泉象公司主张的损失,亦不予认定。因此,泉象公司要求精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关于泉象公司支付运费660元一节,精耐公司并无异议,泉象公司主张该款,符合双方约定,且现精耐公司亦予认可,可予支持。对于精耐公司的反诉,双方对泉象公司欠付承揽报酬及其金额并无异议,泉象公司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精耐公司要求泉象公司支付承揽报酬6673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泉象公司关于抵销的相关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1.精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泉象公司运费660元;2.驳回泉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泉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精耐公司承揽报酬6673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泉象公司负担7410元,精耐公司负担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4元,由泉象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间的《承揽合同1》《承揽合同2》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精耐公司迟延交付案涉机筒螺杆、泉象公司尚欠精耐公司承揽报酬66730元未付之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精耐公司逾期交付《承揽合同2》约定的150挤出机机筒螺杆是否造成泉象公司408144元损失,精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讼争双方于2022年1月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2》约定:合同单价为31000元,交货时间为自(支付)定金日起25天;(货款)结算方式为定金付40%,发货前付50%,3个月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泉象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精耐公司支付定金12400元。 根据合同约定,泉象公司应在精耐公司发货前支付50%的价款,即其支付价款的义务先于精耐公司发货的义务。经审查讼争双方工作人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月25日,精耐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泉象公司工作人员***“您那里帮忙一下,我这二天在要货款不然没法过年”。***回复“我这边肯定支付,单子都写好了,你现在货物出现问题让怎么解决啊”。之后,双方因交货、付款等问题多次微信联系,但泉象公司并未支付价款。2022年1月28日,泉象公司函告精耐公司,要求精耐公司至迟于2月8日前履行交货义务,但未支付合同约定的50%价款。2022年2月13日,精耐公司向泉象公司交付150挤出机机筒螺杆1套。2022年4月4日,泉象公司向精耐公司支付价款155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精耐公司交付货物前,泉象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的,精耐公司可拒绝履行发货义务,故精耐公司在泉象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的50%价款前迟延交货之行为不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根据泉象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其于2022年1月28日致精耐公司的《告知函》内容看,泉象公司向案外人购买尼龙66树脂等产品与精耐公司迟延交付150挤出机机筒螺杆间并不具有关联性,其向案外人购买尼龙66树脂等产品纯系其企业经营行为。泉象公司以其购买的尼龙66树脂价格与其自产原材料间的差价作为其损失依据,并由此向精耐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为正确。 综上所述,泉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2元,由上诉人河南泉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