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503民初272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敢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方某支付劳务费83290.9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9月9日为4400.84元,自202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3290.95元为基数,按年息3.45%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3日,某甲公司与方某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电气安装)》,合同约定方某将山东能源渤中海上风电B场址工程总承包项目送出工程施工电气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海滨路。其后,某甲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全部义务后,方某至今仍欠付某甲公司劳务费83290.95元。某甲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判令方某支付劳务费83290.95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28日计算至2025年9月9日,以83290.95元为基数,按逾期时的LPR计算利息为4400.84元,自202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3290.95元为基数,按年息3.45%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方某承担。 方某辩称,某甲公司的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方某未付欠款并无不当。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附有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某甲公司要求付款违反合同约定。二、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方某不存在违约行为,某甲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某甲公司要求方某支付利息的诉求违法。即便上述付款条件成就,方某在该条件成就后任何时间付款都不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方某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某甲公司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方某将山东能源渤中海上风电B场址工程总承包项目送出工程施工电气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施工完成后,2022年10月11日,山东能源渤中海上风电B场址工程(集控中心-炼化站220kv线路并网)验收合格。2022年10月13日,某平台群名为“某风电送出工作群”中通知:明天将进行陆上集控中心倒送电工作,请相关厂家人员就位,8点半起参与对各自设备状态的送电前安全确认;各实验单位做好各实验报告准备;总调及调试单位指导运维人员明天一早对涉及到的220kv、35kv系统开关及SVG进行整组传动。 2024年1月25日,方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方某为承包人,某甲公司为劳务分包人。双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劳务分包作业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山东能源渤中海上风电B场址工程总承包项目送出工程施工(电气劳务分包)。配合承包人完成的劳务分包范围为:本工程山东能源渤中海上风电B场址工程总承包项目送出工程施工(电气劳务分包);电缆敷设、电缆终端安装、T接点安装等工程。在承包人带领下,劳务分包人进行相关辅助作业。劳务分包施工内容为:山东能源渤中海上风电B场址工程总承包项目送出工程施工(电气劳务分包)等中标清单里的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要求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以实际竣工时间为准。工期日历天数为30天。开工日期顺延的,竣工日期相应顺延,但施工总日历天数不变。合同价款为308485元。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工日单价,按确认的工日计算的方式。作业名称及对应的作业内容、综合工日、综合人工单价、综合合价(元)分别为:1.电缆敷设安装:作业内容为电缆(1*500mm2)敷设6750米,含光缆敷设及熔接、接地电缆安装等;综合工日价为540元,综合人工单价为499元,综合合价为269460元。2.杆塔T接安装:作业内容为电缆上塔固定及引线安装,共计1基;综合工日价为40元,综合人工单价为493元,综合合价为19720元。3.电缆头制作:作业内容为电缆1*500mm2,四套制作安装;综合工日价为39元,综合人工单价为495元,综合合价为19305元。注:结算时以审定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项目的施工费用,在此基础上乘以97.0%(框架折扣率)后进行结算,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A.第一期付款支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30%,支付时间为完成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50%;B.进度款支付不超过签约合同价的70%,支付时间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分次申请。C.结算款支付不超过工程结算的97%。承包人扣留劳务分包人应得工程款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并由承包人签署书面证明后,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 2024年3月8日,某甲公司向方某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价税合计215939.5元。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述方某已支付劳务费215939.5元。方某对此无异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丙公司对山东能源渤中海上风电B场址工程总承包项目送出工程施工(电气劳务分包)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26年1月4日,某丙公司作出华审咨字(2025)JDRW111号《鉴定意见书》。评审结论为:(一)可确定工程量的部分。室外电缆(1*500mm²)敷设安装部分经鉴定:长度5769米、杆塔T接安装1基、电缆头制作四套;(二)无法确定工程量的部分。关于杆塔电缆高度部分及变电室(站)内电缆部分:电缆长度无法确定。特别说明:本意见基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及内容与合同约定相符”这一假设前提,仅供法院审理本案时参考。2026年1月7日,某丙公司出具《关于的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出具《山东能源渤中海上风电B场址工程总承包项目送出工程施工(电气劳务分包)鉴定意见书》后,为了进一步明确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现场施工范围的相关事实及鉴定结果,补充说明如下:一、关于竣工图纸范围与现场施工范围一致性的说明。经对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纸与现场指认的施工范围进行对比,图纸中载明的电缆敷设路径与现场勘验时原告指认的施工范围保持一致。二、关于鉴定结果的补充说明。1.可确定工程量的部分:室外电缆(1*500mm²)敷设安装长度5769米、杆塔T接安装1基、电缆头制作四套。就该部分施工内容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对应的劳务费用是269323.48元。2.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电缆总量:原告提交的采购协议证明《35KV电缆、光纤及电缆附件技术协议书》《东营港海水淡化及综合利用项目(一期)竣工图说明书》均载明了电缆长度6750米,如此证据被采信,则依据合同计价标准,对应的合同总金额就是劳务价款,金额是308485元。”鉴定费用为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据此规定,在书面合同签订前,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双方的合同关系自履行成果被接受起依法成立。本案中,2022年方某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组织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方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24年1月25日,方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了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单价、履行期限等具体内容,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方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关于的补充说明》的意见,某甲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与现场指认的施工范围一致,《竣工图设计说明书》载明了电缆长度为6750米,与《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电缆敷设长度一致,本院对敷设电缆长度6750米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某甲公司的施工工程量为:室外电缆(1*500mm²)敷设安装部分长度6750米、杆塔T接安装1基、电缆头制作四套。根据该工程量,按照《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涉案工程款总价应为308485元。《输变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3.1条约定合同结算以审定工程量为准,乘以97%(框架折扣率)后为最终价款。第15.1条约定质保金于保修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并由承包人签署书面证明后付清。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故方某应付某甲公司工程款为308485*97%=299230.45元,其已支付215939.5元,还应支付83290.95元(299230.45-215939.5)。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甲公司要求方某自202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方某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3290.9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24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3290.95元为基数,按照3.4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3290.9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24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83290.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保全费89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