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徐某某、秦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02民初8690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秦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某输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孙某某,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某某、秦某某与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某输变电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孙某某、中国某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山东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秦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某某山东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秦某某、徐某某工程款11,0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要求三被告承担诉前保全保险费11,000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申请人徐某某、秦某某挂靠内蒙古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力公司')发包给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某输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及被告孙某某的“华润电力锡林浩特200MW风电项目主体施工I、II标段工程的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厂区道路及吊装平台”等施工项目,合同约定总价为:38,227,920元,另在合同外产生部分施工。然而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并交付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向申请人给付工程款,剩余11,00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结算。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准予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徐某某、秦某某,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也未与原告产生任何业务联系及经济往来,不应对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被告孙某某挂靠某某公司独立承揽工程施工,并由其承担所涉工程的一切风险责任,其是否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以此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其是否差欠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原告与孙某某自行结算处理。三、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50万元没有事实理由及合法依据。四、对原告当庭增加的保全费不认可,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和徐某某,这个项目是我分包给他,私下有个协议。秦某某我原来不认识。当时招标清单做了一个简单的报价,我们两个人简单的签订了一个合同,约定了合同数,当时没有图纸。当时刚进场,是意向。工程量也没有。工程量是按台,和道路按公里约定。具体量不清楚,因为没有图纸。一共是50台基础。这是2019年的时候。具体几月份记不清了。施工过程中,合同是怎么组成的呢,因为我和某某公司施工分包之后,主材包括劳务、钢筋、机械租赁、材料合同等,签订了很多合同。钢筋山东电力第一公司(被告3)签订的,有某某签的。现在起诉我,挂靠的安泰公司,就剩下一个合同和尾款没支付,其他的都付完了。安泰一共1400多,支付了910多,剩余这几年支付了几台车抵顶了193万。这里面约定,因为是大包给他,含税的。公司代扣代缴,每次税金给山东开发票扣了。大概税是400多万。国家税率是11点多。要从欠款,安泰尾款扣除。结算过程中,当时施工时候道路面层没做,我让他找华润业主沟通,要不扣钱。最终华润结算扣了69万多。然后我再说一下,在过程中,我没顶车之前,我支付28,176,145元,当时是徐某某和秦某某和我财务对过账。当时没签字,因为税率的事。但是这个钱我支付了。业主按比例支付给我,我给他钱。业主留了百分之十五的,一直等审计之后才能支付结算款。去年春节时候我带着原告去华润结算找钱,在这个之前,过程中,车有记载,我也支付过几次。他没有钱,我给的车。因为他们给我结算,我也没法给原告支付。薪资车辆加支付的2800多万加道路面层扣的款,减去税金,我还欠286万左右。额外的活我不清楚。3800多万是没问题的。 被告某某山东一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借用内蒙古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仅指建设单位,答辩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发包人,原告不应就发包人概念做扩大解释,因此,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答辩人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答辩人从项目发包人华润新能源(锡林浩特)有限公司处承揽项目后,通过招标策划依法分包,最终本案某某公司中标,答辩人与其分别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本案答辩人涉及到的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已经完成竣工结算,最终结算金额共计51,242,921.42元,已经支付49,783,626.55元仅剩质保金1,459,294.867元暂未支付。因剩余质保金项业主仍没有支付给答辩人,待收到业主相应款项后有序支付给某某公司。四、项目履约过程中,答辩人从不知晓原告的存在,至于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是否存在关系、存在什么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某某山东一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分别签订《华润电力锡林浩特200MW风电项目施工I标段(风电场土建及箱变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II标段(风机基础及吊装平台)施工专业分包合同》《II标段(风电场箱变基础、道路及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包的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 原告徐某某、秦某某借用内蒙古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孙某某及孙某某挂靠的某某公司签订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和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及孙某某将案涉华润电力锡林浩特200MW项目主体施工1、2标段工程的风机基础、箱变基础、场区道路及吊装平台的劳务作业、材料采购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工程总价款为38,227,920元(五份合同价款分别为7,553,893.00元、5,884,745.00元、8,721,882.00元6,185,949.00元、9,881,451.00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当支付至90%时停止支付,完成竣工验收最终结算后,付至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质保金;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整,五份合同共计25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0月19日全部完成浇筑,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案涉项目全部施工,并交付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项目部使用原告工程机械、设备材料、道路修理等产生变更增加费用共计781,915元,由被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等签字的费用清单,因被告孙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上述人员系孙某某指派或授权管理的相关证据,对上述人员签字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道路路面未施工部分金额为一标段扣款金额92,717.47元、二标段扣款金额605,478.58元,合计698,196.05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已付工程款,2023年3月24日,被告孙某某工作人员***与原告对账,确认已付工程款为28,356,145元,加之后抵顶的两车650,000元,合计已付款为29,006,145元。 2024年7月31日,内蒙古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2024年8月27日,原告徐某某、秦某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二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4)内2502财保13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被告某某山东一公司对到期应付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孙某某的1,100万元工程款予以冻结。二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秦某某借用已注销的内蒙古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签订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无资质或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孙某某挂靠某某公司与总承包方某某山东一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亦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工且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被告孙某某作为直接合同相对方,系债务终局责任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227,920元,被告孙某某在庭审答辩及质证中对工程总价38,227,920元是认可的,能够认定原告徐某某、秦某某承揽的合同内工程总价为38,227,920元;合同外另增加工程量有被告孙某某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代表孙某某,其金额认定为781,915元。以上工程总价款合计为39,009,835元。本案包括抵顶的五辆车,已付工程款为29,006,145元。原告未完成路面施工698,196.05元应自总工程款中扣除。另,被告孙某某提出扣减税金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请求,可另案诉讼主张。据此,被告孙某某尚应给付原告徐某某、秦某某工程款为9305493.95元。关于利息,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利息以原告主张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违约金基于有效合同约定,故合同无效情形下,原告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1,000元,不属于实现债权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挂靠方,其出借资质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孙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仅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徐某某、秦某某不享有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其要求某某山东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秦某某工程款9305493.95元及利息(以9305493.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四川省广安某某输变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秦某某负担31868元,被告孙某某、四川省广安某某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70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四川省广安某某输变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