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4892号
原告: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某(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公司)与被告华某(吉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0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一个设备配件(大蓄能器部装),价格3044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配件,并开具配件发票。按惯例被告应在供货后一个月之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该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配件款。
某吉林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答辩人拖欠货款3044元,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2.若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设备款,答辩人同意按判决承担相应诉讼费,但鉴于欠款金额较小且答辩人无恶意违约,请求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合理判定。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需的合理费用的全部由被告承担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需的合理费用的承担并非法定的败诉方责任,需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法院的裁决来确定。在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达成明确约定,且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败诉方必须承担对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需的合理费用。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需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三某公司与被告某吉林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某吉林公司在原告三某公司购买大蓄能器部装,2024年4月9日三某公司将案涉大蓄能器部装送至某吉林公司。
2024年4月12日,三某公司向某吉林公司开具金额为30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8月15日,某吉林公司在三某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止2024年6月30日尚欠三某公司3044元货款。
案涉合同款项3044元,某吉林公司尚未支付给三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发票、企业询证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三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发票及企业询证函,询证函显示截止2024年6月30日被告某吉林公司尚欠三某公司3044元货款,某吉林公司在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足以认定被告某吉林公司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能够确认某吉林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大蓄能器部装的事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吉林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均对尚欠合同货款金额304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三某公司要求给付货款3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吉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三某有限公司货款30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某(吉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