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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581民初1410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还未结清的费用1228774.86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挂靠有资质的被告天某某公司名下,以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安装承包合同》,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宜都场桥自动化工作内容外包合同》,并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安装外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某某公司设备未能按时发货,发错件,发到现场设备与安装工艺顺序不匹配,发到现场的设备、设计、质量问题太多,产生了大量技改和窝工,合同约定于2019年4月10日完成的工期无法完成,延期至9月4日交付业主使用。由于某某公司诸多原因,严重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农民工代表,无力承受此损失。在近两年来原告数次催促付款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根据《安装承包合同》《宜都场桥自动化工作内容外包合同》《安装外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天某某公司按照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安装方案,负责调试安装,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格和结算价格支付报酬。上述合同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在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天某某公司,***以原告的身份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与法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