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72民初323号
原告:锦州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重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锦州某公司与被告某重工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4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通过科技法庭庭审系统线上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拖欠的代垫款141,818.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锦程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2月13日签署物流运输合同(以下简称213合同)。2020年6月1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补充,明确该合同项下运输费用由90万元更改为891,818.18元,但被告仅在2019年10月17日向锦程某物流公司支付85万元,余款41,818.18元未予支付。被告欠付锦程某物流公司历史债务10万元,锦程某物流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后应被告要求作废前述发票,锦程某物流公司又重新开具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合计费用为141,818.80元。后锦程某物流公司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锦程某物流公司将前述141,818.8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被告已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已代替锦程某物流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向被告请求给付前述141,818.80元款项,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13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付款凭证、原告与锦程某物流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锦程某物流公司向被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锦程某物流公司员工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锦程某物流公司对被告享有141,818.80元债权、锦程某物流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等待证事实。原告申请锦程某物流公司员工郑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郑某出庭就锦程某物流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以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等事宜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郑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3日,被告与锦程某物流公司签订213合同,约定锦程某物流公司为被告运送宜都1台岸桥及1台门座大部件及辅件,运费为90万元,锦程某物流公司需开具10%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等事宜。
2019年3月28日,锦程某物流公司向被告开具了9张税率为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0月17日,被告向锦程某物流公司支付了213合同项下费用85万元,尚欠5万元。2020年6月1日,被告与锦程某物流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213合同项下的10%税率修改为9%税率,含税结算运费变更为891,818.18元,但被告未向锦程某物流公司支付213合同项下欠款41,818.18元。
2019年12月24日,就被告欠付锦程某物流公司的10万元债务,锦程某物流公司向被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年底清账,此发票作废。2020年7月23日,锦程某物流公司再次向被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向锦程某物流公司支付前述10万元。
2022年1月6日,锦程某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锦程某物流公司将被告拖欠锦程某物流公司的741,818.18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6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取代锦程某物流公司成为被告新的债权人等内容。
2022年12月13日,锦程某物流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与锦程某物流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锦程某物流公司对被告享有的741,818.18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为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被告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本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就前述741,818.18元债权中的6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其支付60万元,本院立(2023)粤72民初25号案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向其支付60万元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
锦程某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郑某与被告商务部人员轩某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沟通。2023年5月10日,郑某在与轩某微信沟通时向轩某发送了关于141,818.18元的确认支付函WORD模版给轩某,请轩某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锦程某物流公司后续去做撤诉处理。该函件载明,经锦程某物流公司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于7日内支付141,818.18元。轩某称,被告会安排支付,确认函就不再签署了。但被告未在前述7日内向锦程某物流公司或原告支付141,818.18元。5月17日,郑某再次询问前述债权有没有结论。轩某回复称,财务老总不在。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被告未向原告或锦程某物流公司支付该141,818.1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与锦程某物流公司之间成立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锦程某物流公司为被告提供物流运输服务,被告欠付锦程某物流公司741,818.18元物流运输费用。2022年1月6日,锦程某物流公司将前述741,818.18元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被告也通过郑某与轩某沟通以及本院送达本案及(2023)粤72民初25号起诉状副本等方式对前述债权转让知情。案涉债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债权,原告与锦程某物流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就前述741,818.18元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在(2023)粤72民初25号案项下,已自述实现60万元债权,就未实现的141,818.18元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重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锦州某公司支付141,81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6.36元,由被告某重工公司负担并迳付原告锦州某公司,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