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21民初381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俊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湖南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公司)、湖南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重工公司、某设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长县劳人仲案子[2022]第991号仲裁裁决;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至5月期间欠付报酬16855.99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990.45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93.36元;5、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93.36元;6、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625.6元;以上共计450205.11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撤回了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
被告某重工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系由某设备公司借调至某重工公司工作,实际仍然与某设备公司保持劳动关系,且由某设备公司继续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故应由某设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设备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在某设备公司工作是以计件方式核算工资报酬,某设备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核算并发放了2022年4月至5月的全部工资,无需重复支付。2、原告因个人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应视为其辞职,其诉求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3、某设备公司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社保局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便是要求某设备公司支付差价,差额也应当以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来计算差额。4、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法院依法裁决。5、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过时效,依法不应支持。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某设备公司系某重工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2、2011年4月,李某某进入某设备公司从事装配钳工。2017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长沙,并约定了同意某设备公司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工作需要在工资待遇及工作内容不变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至某设备公司的关联公司及其所在产业园城市珠海工作;基本工资为1390元/月,月收入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30%)+竞业限制补偿(30%)+加班工资(15%)+保密津贴(10%)+通讯补助(5%)+伙食补助(5%)+其他津贴(5%),于每月15日前发放。某设备公司为李某某购买了社保。
3、2015年12月8日,李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15年12月30日,长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的受伤为工伤。2016年5月19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李某某为伤残玖级。2017年6月,李某某在长沙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85元。
4、2019年8月,李某某同意被借调到某重工公司工作,其社保仍由某设备公司购买。2020年12月16日,某设备公司发布《关于长沙借调珠海生产人员工资政策的请示》,其中的工资补贴政策为:以长沙港机2020年6月-11月平均计件工资为基准,以工位长工资上浮10%,副工位长工资上浮5%;同时发放2000元/月异地补贴;借调周期暂定六个月。
5、2022年5月17日,李某某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某重工公司及某设备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6、李某某的工资于2021年8月前由某设备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起由某重工公司支付。根据李某某提交的工资条及银行流水,其离职前的工资情况如下:2022年5月份实发工资2863.91元;2022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为7771.86元,实发工资为7169.18元;2022年3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3998.57元,实发工资为13196.36元;2022年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9359.18元,实发工资为7066.69元;2022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4079.97元,实发工资为10757.98元;2021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4983.32元,实发工资为14187.53元;2021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4568.21元,实发工资为12605.77元;2021年10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5690.98元,实发工资为12256.78元;2021年9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4273.89元,实发工资为13368.64元;2021年8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4453.11元,实发工资为13549.77元;2021年7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4038元,实发工资为12887.11元;2021年6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4835.84元,实发工资为13605.17元;2021年5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3738元,实发工资为12857.13元;2021年4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3971元,实发工资为13239.37元。
7、后,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重工公司、某设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7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2]第9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设备公司向李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284.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284.96元,并驳回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立案为本案。某设备公司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立案案号为(2023)湘0121民初3816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原告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均认可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的受伤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时间为2017年6月,其于2022年才申请仲裁要求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前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鉴于劳动关系于2022年5月17日解除,原告2022年4月的工资明显少于先前,故本院以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的应发工资作为计算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的基数,计算出的平均应发工资为13999.17元[(13998.57元+9359.18元+14079.97元+14983.32元+14568.21元+15690.98元+14273.89元+14453.11元+14038元+14835.84元+13738元+13971元)÷12个月]。原告为伤残玖级,故依法可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1993.36元(13999.17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1993.36元(13999.17元/月×8个月)。
二、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2022年4月、5月份工资。被告某设备公司主张于2022年4月起调整了工资计算标准,已按新工资计算方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资,对此提交了邮件通知截图为证。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某设备公司仅以邮件截图不足以证明克扣工资的合理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以原告2022年4月前12个月实发平均工资作为工资差额的标准。根据原告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其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平均实发工资为12464.86元[(13196.36元+7066.69元+10757.98元+14187.53元+12605.77元+12256.78元+13368.64元+13549.77元+12887.11元+13605.17元+12857.13元+13239.37元)÷12个月],结合其2022年4月、5月的出勤天数分别为30天、13.5天,按此标准计算得出原告2022年4月的工资为17192.91元(12464.86元÷21.75天×30天)、2022年5月的工资为7736.81元(12464.86元÷21.75天×13.5天),在分别扣除被告已发放工资7169.18元和2863.91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补足2022年4月、5月的工资差额合计为14896.63元(17192.91元-7169.18元+7736.81元-2863.91元)。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某设备公司确存在未足额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金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某设备公司,于2019年8月被安排至被告三一海洋工作,于2022年5月17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自2011年4月至2022年5月17日累积计算,结合原告离职前正常提供劳动下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13999.17元/月,故被告某设备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60990.46元(13999.17元×11.5个月)。
四、关于被告某重工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原告认为两被告为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入职被告某设备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被安排到被告某重工公司工作,但仍由被告某设备公司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2021年9月后的工资由被告某重工公司支付。综上,可以认定为两被告作为关联公司,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重工公司就被告某设备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差额14896.63元;
二、限被告湖南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60990.46元;
三、限被告湖南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199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93.36元;
(以上合计399873.81元;)
四、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就被告湖南某设备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给付内容向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某设备有限公司、某重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