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成仕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涵,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成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业东路8号511室。
法定代表人:虞雷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南肖埠北景西苑30幢。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成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仕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江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5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成仕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成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中铁公司系受江能公司委托与成仕公司签订《波音737完工及交付中心厂房及配套项目工程空压机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成仕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前知悉及履行中认可江能公司系《买卖合同》买方。
(一)中铁公司与江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江能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显示,中铁公司与成仕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系列补充协议的行为仅为受江能公司委托,江能公司承诺履行买方相关责任及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付款、结算等事项实际均由江能公司承担。
(二)一审中,成仕公司先后将两份《买卖合同》作为证据提交,第一份《买卖合同》中买方处签字人为江能公司工作人员“谭磊”,可以证明成仕公司明确知悉江能公司为买方;在庭审后,成仕公司补充提交了第二份《买卖合同》,其中虽加盖中铁公司合同章,但未提供合同原件。两份合同的落款日期相同,均为2018年3月22日,但按照常理,同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不可能作不同处理,结合成仕公司仅能提供江能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买卖合同》原件这一事实,足以证明,成仕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乃至后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明确知悉且认可江能公司系《买卖合同》买方。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成仕公司也直接与江能公司的工作人员邢向阳联系,进行设备交付调试验收等,成仕公司的履约行为充分说明,其自始明知中铁公司与江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认可江能公司作为买方,《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成仕公司和江能公司。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铁公司为合同主体,并判令中铁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成仕公司所主张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无权要求中铁公司支付款项和违约金。
依据《买卖合同》第7.4条、第9.1条、第9.2.1条的约定,“提供全部单证原件”“履行请款手续”和“开具发票”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付款条件,而成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与设备相关的单证,包括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出厂合格证原件、出厂检测报告原件、每台设备的说明书原件、总装图或零部件图册、零件目录原件、电气原理图及各种技术资料等,直接导致直至2021年6月29日,该项仍在业主方验收遗留尾项中,致使中铁公司至今无法顺利完成竣工结算工作。在成仕公司提供前述原件前,中铁公司不负有付款义务且不构成违约行为;同时,就成仕公司已按照规定开票和办理请款手续的款项,中铁公司已代江能公司足额支付了,针对成仕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履行请款手续”和“开具发票”的义务的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当期付款时间应推迟至下一个付款节点,直至完成“请款手续”和“开具发票”,在此之前,中铁公司亦不负有付款义务且不构成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却无视上述合同条款,认定中铁公司应予支付款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三、成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质保期内保修义务、未交付设备相关单证、未开具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应在本案中抵销成仕公司主张的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并存在遗漏审理,应予纠正。
(一)《买卖合同》第5.6条约定,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成仕公司负责修理并承担维修费用。成仕公司提供的《开机服务报告》显示的验收时间即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19年3月1日、2019年3月29日,结合成仕公司在《中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波音737MAX飞机完工及交付中心定制厂房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空压机采购商务文件》中关于质保期为24个月的承诺,《买卖合同》项下设备的质保期应为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3月29日。此外,成仕公司在《买卖合同》第8.2.7条中承诺,“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货物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的,乙方在36小时之内应按甲方要求对其供应的货物进行维修或更换,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差旅费、材料费、设备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第9.2.8条约定,“在质保期内,乙方拒绝或未及时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每次应承担2000元的违约金。与此同时甲方有权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或更换,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甲方相应损失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将前述费用于任何一期付款中直接扣除。”
2020年11月(质保期内),成仕公司所供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中铁公司多次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通知成仕公司进行维修,在此期间成仕公司认可应当由其履行维修义务,但在拖延的近4个月的时间内,始终未对设备进行维修。为确保整体工程的质量,中铁公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对成仕公司所供设备进行质量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35000元,成仕公司应对中铁公司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维修义务的行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435000元和违约金2000元,共计437000元。
在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成仕公司一直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其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以“不申请对该问题进行技术鉴定”为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买卖合同》第9.2.1条约定,“乙方提供质量证明延期超过2天的,以该批次货品对应合同价款为基数,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部分货款的,并不免除乙方提供质量证明文件原件的义务”。第9.2.9.2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实际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低于合同约定税率的,乙方除应向甲方支付无法抵扣部分的税款金额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的违约金”。据此,成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交付设备相关单证、未开具发票,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如前所述,中铁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如果成仕公司坚持主张中铁公司为《买卖合同》相对方,则中铁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的规定,就成仕公司前述未履行质保期内保修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相关单证、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等违约行为请求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金,并在本案中以抗辩的形式,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与成仕公司有权主张的款项相抵销。一审判决遗漏审理中铁公司该项主张,应予纠正。
成仕公司答辩称,一、《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中铁公司,而非江能公司。中铁公司与成仕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先后订立《补充协议01》及《补充协议02》,上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对中铁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中铁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辩称《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为江能公司的说法并不成立,理由如下:
1、本案中,中铁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的落款未显示签署时间,无法证明委托关系实际成立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且中铁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买卖合同》磋商及订立阶段向成仕公司书面送达该《委托书》或以其他方式向成仕公司披露过委托关系的存在,因此即便中铁公司与江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约定,《买卖合同》仍应在中铁公司与成仕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直接约束江能公司。
2、成仕公司与江能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行为,与成仕公司知晓或应当知晓中铁公司与江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这两者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理由为:(1)波音737项目执行过程中,项目现场存在中铁公司、波音公司、设备管理公司等多方主体,且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员均在同一项目地点工作。成仕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不可避免会与项目现场非中铁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沟通,且在对方未主动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成仕公司无法准确判断员工属于哪家公司;(2)委托关系的存在将有可能导致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条款发生实质性变更并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若中铁公司想要披露与江能公司的委托关系,应采取明示的方式告知成仕公司,而不是期待成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行发现中铁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委托关系的存在并让成仕公司因此承受合同主体变更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明显有悖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3、除《委托书》以外,中铁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与江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任何实质性证据,因此,仅凭中铁公司与江能公司私下签署的《委托书》尚不足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中铁公司与江能公司之间实际存在委托关系。
4、合同项下所有设备经成仕公司交付后仍处于中铁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并由中铁公司处的工作人员许栋进行调试检查,表明《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一直为中铁公司,而非江能公司。
二、成仕公司已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卖方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1、关于开具发票义务。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支付货款乃合同项下中铁公司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成仕公司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不形成对价关系。因此,在中铁公司确认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不能以成仕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款。且若中铁公司确认能够付款,成仕公司可以随时开票,不构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同时,虽然合同约定中铁公司付款前,成仕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作为国企有严格的请款审批流程,需经审批同意后,再由中铁公司项目组成员电话通知成仕公司开具发票,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开票付款的流程。而且,本案中,因中铁公司项目组成员经常性发生变动,成仕公司在未收到开票通知的情况下,无法得知项目现阶段的经办人是谁,因此即使开具发票,也会面临发票无法实际送达的问题。另外,若成仕公司在未经中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票,若中铁公司一直不予付款,成仕公司将面临税务稽查风险。
2、关于单证交付义务。成仕公司实际向中铁公司交付过两次技术资料。在成仕公司第一次将技术资料与合同设备一起交付给中铁公司后约半个月,中铁公司人员电话向成仕公司反馈文件资料丢失,因此2018年9月成仕公司又将上述资料送至项目现场,交付给中铁公司的项目资料员田帅,因此成仕公司已实际履行单证交付义务。此外,若中铁公司最初未收到相关设备资料,在缺乏技术支持的情况下,中铁公司难以实现对设备的具体操作和后续维护,且中铁公司在收到设备约两年时间内,从未向成仕公司提出过交付技术资料的请求,明显有违常理。
三、中铁公司向案外第三方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应由中铁公司自行承担。
中铁公司在质保期内未按《开机服务报告》的约定,对机械设备进行手动盘车,以维持轴承、齿轮部位润滑油供给,导致设备总运行时长过低,造成相关部件生锈损坏,上述结果可由设备制造厂商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出具的检查报告予以验证。因此,因中铁公司自身操作使用不当导致的设备故障问题,成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货物质量责任,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均应由中铁公司承担。此外,中铁公司在设备发生故障后应使用从正规渠道获得的原厂配件,但其在未获得成仕公司及设备制造厂家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请不具备专业资质的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成仕公司有理由不对第三方公司的认定结果及维修费用承担任何责任。
江能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
成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向成仕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合同款及质保金共计1249760.68元;2.判令中铁公司向成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1249760.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判令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中铁公司(买方,甲方)与成仕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买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1标的物清单为水冷无油螺杆空压机、水冷压缩热转鼓式干燥器等,含税总价6470000元。4.1.3质量,按双方商定要求执行,具体为:国家、行业、甲方所提供的标准及制造厂家设计、制造标准,乙方在制造过程中应严格进行质量控制,制定合理工艺,选用合格材料和性能安全可靠的外购设备,国家相关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购零部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生产单位提供;环境要求必须遵守《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24002)规范标准,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详见《设备基数参数表》;招标文件及中标文件中关于技术及质量内容的要求;设备制造商:阿特拉斯·科普柯和上海申江,本合同中的设备不得交由第三方制造完成。6.1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8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可随时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同意甲方对产品质量的初步验收及货物相关单证的转移并不视为对产品质量的最终确认。乙方在收到甲方异议后,应按照甲方要求退货或予以更换处理,否则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自行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6.3乙方应在产品到达交货地点前提前1小时通知甲方,甲方指定收货人(指定收货人为:物资部郑文涛、机电部刘丽彩、分包队伍田帅)进行现场接收。产品经收货人对设备配置、随机备件及工具、资料与本合同和发货单规格、型号、数量一致,且无破损,双方认可签字后视为实物初步验收合格。6.4设备经调试正常运行、各项试验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双方签署技术性能验收报告单即视为技术性能验收合格;一般设备实物验收、技术性能验收合格,并取得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证,视为最终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指定验收人于竣工验收资料上共同签字确认,经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确认无误后的单据作为唯一结算依据。6.5本合同约定设备整机质量质保期为最终验收合格后24个月。7.3每月的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验收合格即双方共同签认的送货单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7.4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按双方确认的付款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甲方规定办理请款手续。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财务专用章的等额收据。成仕公司与中铁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签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2019年4月23日,中铁公司向成仕公司出具《压缩空气系统调试检查单》两份,检查项目均为:(1)水冷式螺杆空压机,水冷压缩热再生转鼓吸附式干燥机,冷冻式压缩空气干燥机,储气罐以及附属设备检查。(2)空气干燥机、冷却器、除尘除油等系统附属设备及联接阀门、管道安装合格检查符合相关技术规范。(3)水压试验合格。(4)冷却水管路畅通,流量充足,冷却水系统压力达到设计要求。(5)冷凝水、污油水排放系统畅通。(6)系统设备供油情况应正常,油量足够、油质合格。(7)空压机房应清洁,通风良好,周围地面应打扫干净并洒水,以防灰尘被吸入气缸内。(8)空压机支撑混凝土基础面水平、牢固,附属设备等基础二次浇灌强度达到设计要求。(9)相关热工测点信号和显示表计校验合格,可靠投入。(10)空压机经单体调试,电动机带空压机试转、滤网冲洗机压缩空气管道吹扫合格。(11)压缩空气储气罐机所有设备装置戴安全门整定完毕,动作正常。(12)冷却水系统运行正常。检查结果均为“√”,结论为合格。中铁公司工作人员许栋在调试人处签字。
2019年10月25日,中铁公司(买方)与成仕公司(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补02的《空压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买卖合同》和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补01的《空压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对原合同和原协议进行补充和修订,现一致达成本补充协议。一、原协议内1.4条约定付款比例调整为:甲方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进度款及5%质保金(即人民币1249760.68元)。
中铁公司提交江能公司向中铁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主张中铁公司系受到江能公司委托与成仕公司签订编号为HBF-买卖-舟山-2018-0028的合同,故应由江能公司承担责任。该《委托书》无落款日期,成仕公司辩称,其不知晓该委托事项,中铁公司亦未向其披露委托代理关系,其有权将中铁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中铁公司提交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付款凭证等,主张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并支出相关费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司法鉴定事宜,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中铁公司未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成仕公司认可中铁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
5115170.94元。中铁公司亦认可支付上述款项,但辩称系代江能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与成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空压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成仕公司是否可以向中铁公司主张合同权利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接受江能公司委托与成仕公司签署案涉合同,但其提交的委托书未载明日期,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成仕公司在签署案涉合同前即已明知上述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成仕公司有权选择向中铁公司主张权利,且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已向成仕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现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确定为双方,亦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故对于中铁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铁公司是否应向成仕公司支付货款,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事项,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设备经调试正常运行、各项试验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双方签署技术性能验收报告单即视为技术性能验收合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公司已向成仕公司出具《压缩空气系统调试检查单》两份,其工作人员亦在调试人处签字,检验结论为合格。中铁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法庭释明后,一审庭审中亦不申请对该问题进行技术鉴定。中铁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空压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并确认在2020年12月30日前中铁公司向成仕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进度款及5%质保金,即人民币1249760.68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设备质量、款项给付等相关情况的确认。成仕公司据此要求中铁公司给付拖欠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成仕公司亦应按约向中铁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成仕机械有限公司款项1249760.68元;二、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成仕机械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
1249760.6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成仕公司一审提交了三份《服务报告》,拜访日期分别为2019年3月1日、3月25日、3月29日,用于证明买卖合同项下设备主机由成仕公司供应商送达中铁公司处后,已经中铁公司验收确认,表明所有设备运行数据正常,中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上述服务报告中,“注意事项提示”第45条均载明,请使用从正规渠道采购的阿特拉斯·科普柯公司的正品备件,并按照说明书建议执行保养计划。“验收确认”载明,上述由阿特拉斯·科普柯调试之压缩空气干燥机等设备,其运行数据正常,因此客户全部接受。“客户确认”处有工作人员签名。中铁公司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仕公司依据其与中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空压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提起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铁公司与成仕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空压机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中铁公司上诉提出,成仕公司知悉中铁公司受江能公司委托与成仕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江能公司与成仕公司,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铁公司为合同主体。成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铁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成仕公司在涉案《买卖合同》订立时知道中铁公司与江能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中铁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铁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接收了成仕公司提供的货物,并且实际履行了向成仕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成仕公司有权依据涉案《买卖合同》向中铁公司主张相关的合同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公司为涉案合同主体正确。
中铁公司上诉还提出,成仕公司未依约提供与设备相关的单证、履行请款手续及开具发票的义务,故其主张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首先,关于交付货物单证问题。成仕公司主张其已将技术资料与合同设备一起交付给中铁公司,但未能提供双方的交接手续。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第5.4条的约定,成仕公司应当提供与货物相关的单证等随机技术资料。另根据《买卖合同》第6.1条约定,“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8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可随时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乙方同意甲方对产品质量的初步验收及货物相关单证的转移并不视为对产品质量的最终确认。”第6.4条约定,“设备经调试正常运行、各项试验满足相关规范要求,双方签署技术性能验收报告单即视为技术性能验收合格。”第9.2.1条约定,“乙方不能随车提供质量证明等文件原件的,甲方仍选择接受相应货物的,有权暂不支付对应货款,直至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提供全部单证原件后,甲方再支付相应货款。”成仕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由中铁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压缩空气系统调试检单》《服务报告》,证明中铁公司已接收成仕公司交付的设备,相关设备已经调试完毕,且经中铁公司验收确认。在此过程中,中铁公司并未提及尚未收到设备的相关单证。根据常理判断,在未提供设备相关单证及技术资料的情况下,无法完成上述工作,而且中铁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对中铁公司提出的成仕公司未交付货物相关单证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支付货款系中铁公司在合同项下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成仕公司的附随义务。中铁公司在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的情况下,以成仕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并要求成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铁公司与成仕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中铁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前向成仕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5%进度款及5%质保金人民币1249760.68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设备质量、款项给付等相关情况的确认。中铁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成仕公司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上述合同款项,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中铁公司上诉提出,成仕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质保期内保修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相应抵销成仕公司主张的款项。成仕公司则主张系由于中铁公司自身操作使用不当导致的设备故障问题,成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货物质量责任。在此情况下,应当由主张存在货物质量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中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成仕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其次,经一审法院释明,中铁公司不申请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技术鉴定,导致法院无法查明成仕公司提供的设备具体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以及中铁公司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维修协议所涉的维修保养项目,是否与设备质量问题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中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7.85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张晓雪